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宜鼎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 43-ZFC037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鼎遊覽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381-AA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 95年6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 94.4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6警察隊員警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C037797號),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白色車輛臨時變換車道,致異議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無法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法而非刑事特別法,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後應如何選法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而適用法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雖在新法施行前,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新法業已施行,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概括地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法第33條第1項則明文列舉數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遵守之管制規定,未遵守管制規定者,亦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且該法修正前、後第63條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次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20,再以公尺為單位,即為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95年6月28 日修法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修法後於同年7月1 日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均訂有明文,由於上開條文涉及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義務規定與裁罰規定不能割裂觀察,是亦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5條之適用,於本件即應適用修法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坦認確實有違反保持安全間距之管制規定,惟辯稱:係因他車臨時變換車道,致無法保持安全間距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381-AA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5年6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94.4公里處時,經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101 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依上開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 81(101-20)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9 張所示,異議人所有之遊覽大客車始終緊貼前車,依照片中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之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95年8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695號函在卷可參,其與前車僅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間距,顯已違反上開行車安全間距之管制規定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係因他車變換車道所致云云,惟異議人所陳是否為真,未查有證據相佐,本院即難據以採信。又即便異議人所陳屬實,異議人所有之遊覽大客車為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本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亦應放慢行車速度,使與前車之間距拉大,惟如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遊覽大客車始終緊貼前方白色車輛,未有任何減速之跡象,是其違反管制規定甚明,辯解不足採納。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不當。又本件異議人非屬自然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予以記點,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