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及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之後增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復」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四公克及○.五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四公克及○.五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