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破壞剪、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本院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前往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一0五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共同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持所有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與丙○○攜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及向友人商借之固定器一支,再度前往慶盟公司內竊取銅製電線約三十公斤後,即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情節契合一致,復經不知情而收購其與同案被告丙○○所竊得銅製電線之證人劉玄忠、清安企業社負責人莊清池及被害人慶盟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清安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存卷,暨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各一支扣案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各該竊盜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皆為金屬製器械,或屬具有金屬尖端抑或屬具有鋒利刀口之質地堅硬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乙○○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慶盟公司所有銅製電線共計一百七十四公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當庭亦同此認定,故對被告乙○○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據其當庭供明在卷,另扣案破壞剪一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固定器一支,則據被告乙○○供稱係屬同案被告丙○○向友人商借使用之物,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各語相符,是扣案固定器各一支,因乏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六十│夥同與其具│刑法第│ │ │十一月六│吉祥路一0五│ │八公斤 │有共同犯意│三百二│ │ │日凌晨零│號,夜間無人│ │ │聯絡及行為│十一條│ │ │時二十分│居住管理之慶│ │ │分擔之同案│第一項│ │ │許之夜間│盟公司 │ │ │被告丙○○│第三款│ │ │ │ │ │ │,分持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 │ │ │ │ │ │ │體造成危害│ │ │ │ │ │ │ │之兇器老虎│ │ │ │ │ │ │ │鉗、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十│ │ │ │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 │(其所有之│ │ │ │ │ │ │ │物)及破壞│ │ │ │ │ │ │ │剪(同案被│ │ │ │ │ │ │ │告丙○○所│ │ │ │ │ │ │ │有之物)各│ │ │ │ │ │ │ │一支,進入│ │ │ │ │ │ │ │慶盟公司行│ │ │ │ │ │ │ │竊銅製電線│ │ │ │ │ │ │ │六十八公斤│ │ │ │ │ │ │ │得手後,由│ │ │ │ │ │ │ │同案被告黃│ │ │ │ │ │ │ │麟勝於同日│ │ │ │ │ │ │ │七時許,售│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清安企業社│ │ │ │ │ │ │ │負責人莊清│ │ │ │ │ │ │ │池,得款新│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七千四百│ │ │ │ │ │ │ │八十元則朋│ │ │ │ │ │ │ │分花用殆盡│ │ ├──┼────┼──────┼───┼──────┼─────┼───┤ │二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四十│夥同與其具│刑法第│ │ │十一月八│吉祥路一0五│ │六公斤 │有共同犯意│三百二│ │ │日凌晨零│號,夜間無人│ │ │聯絡及行為│十一條│ │ │時二十分│居住管理之慶│ │ │分擔之同案│第一項│ │ │許之夜間│盟公司 │ │ │被告丙○○│第三款│ │ │ │ │ │ │,分持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 │ │ │ │ │ │ │體造成危害│ │ │ │ │ │ │ │之兇器老虎│ │ │ │ │ │ │ │鉗、一字螺│ │ │ │ │ │ │ │絲起子、十│ │ │ │ │ │ │ │字螺絲起子│ │ │ │ │ │ │ │(其所有之│ │ │ │ │ │ │ │物)及破壞│ │ │ │ │ │ │ │剪(同案被│ │ │ │ │ │ │ │告丙○○所│ │ │ │ │ │ │ │有之物)各│ │ │ │ │ │ │ │一支,進入│ │ │ │ │ │ │ │慶盟公司行│ │ │ │ │ │ │ │竊銅製電線│ │ │ │ │ │ │ │四十六公斤│ │ │ │ │ │ │ │得手後,共│ │ │ │ │ │ │ │同於同日十│ │ │ │ │ │ │ │四時許將所│ │ │ │ │ │ │ │竊得之銅製│ │ │ │ │ │ │ │電線售予不│ │ │ │ │ │ │ │知情之劉玄│ │ │ │ │ │ │ │忠,得款一│ │ │ │ │ │ │ │千三百八十│ │ │ │ │ │ │ │元則平分後│ │ │ │ │ │ │ │,悉數用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