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四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應自93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29日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由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U5─5206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作為擔保,另並約定於前揭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前,乙○○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自小客車,但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如有違約,遠東商銀得取回占有拍賣該自小客車,以其賣得之價金抵充未付貸款本息。孰料乙○○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自93年8月29 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6日將U5─5206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七萬元之價額出質典當予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37號之「遠東當舖」,致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遠東商銀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乙○○原有本息新臺幣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嗣遠東當鋪將U5─5206號自小客車拍賣取償後,已將餘款新臺幣十三萬元轉交予日後受讓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乙○○現尚有本息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嗣遠東商銀於93年9月16日將其對於乙○○之前揭貸款 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通知乙○○後,經裕融公司再派員至U5─5206號自小客車約定之停放地點即宜蘭縣宜蘭市○○路68之8號查訪 無著,始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方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發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向遠東商銀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前,即將U5─5206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遠東當舖,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93年3月29日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三十七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四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四,應自93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29日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U5─5206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作為擔保,另並約定於前揭貸款本息未清償完畢前,被告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自小客車,但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如有違約,遠東商銀得取回占有拍賣該自小客車,以其賣得之價金抵充未付貸款本息。而被告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雖經催繳,仍自93年8月29日起未再依約繳款(被告 原有本息新臺幣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嗣遠東當鋪將U5─5206號自小客車拍賣取償後,已將餘款新臺幣十三萬元轉交予日後受讓債權之裕融公司,故被告現尚有本息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嗣遠東商銀於93年9月16日將其對於乙○○之前揭貸款債權及 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6、30頁),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查詢、還款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遠東當鋪員工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以U5—5206號車子向我們遠東當舖借款的時間是93年6月5日,我是遠東當舖的業務,我們當舖是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37號,被告當初是與我接洽的,收當時我們 當舖必須留存收當物就是車子、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被告最後向我們借錢就是93年6月這一筆,後來也是 因為這一筆而流當。93年3月29日之前,如果被告有用U5 —5206號自小客車向我們遠東當舖借錢,他借的錢也還給我們了,所以我們也就沒有留下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衡諸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遠東當鋪當票、U5—520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被告確係於93年3月29日將U5—5206號自小客車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始於93年6月5日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之U5—5206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遠東當舖。故被告所辯「伊係在向遠東商銀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前,即將U5─5206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遠東當舖,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於分期款付清前,既擅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U5—5206號自小客車)出質,復拒不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且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遠東商銀既無法獲得清償,又難以行使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將之拍賣抵償之權利,自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為自己不法利益,任意將標的物出質,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且損及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權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猶未與事後受讓動產抵押權之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裕融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③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00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