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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楊坤樵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清水、丙○○、駱清勇及駱清男將其等共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出租予永富砂石行堆放土頭後,永富砂石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土頭售予恒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鈺公司),而恒鈺公司再於同年月二日將所購入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頭售予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並約定由東來欣公司自行負責載運,東來欣公司便雇用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操作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挖取堆置系爭土地之土頭,並委由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誠興公司)負責載運,樺誠興公司則指派被告甲○○至系爭土地現場調度載運土頭之砂石車。詎被告乙○○與甲○○等二人,明知其等所能處理之範圍僅限於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被告甲○○指揮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向下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再由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人駕駛砂石車,將被告乙○○盜挖之土石外運,共計盜挖系爭土地深達二十公尺,面積共計零點零二二三七五公頃之土石。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時遭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訴前,被告甲○○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竊盜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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