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田清水、丙○○、駱清勇及駱清男將其等共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出租予永富砂石行堆放土頭後,永富砂石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土頭售予恒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鈺公司),而恒鈺公司再於同年月二日將所購入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頭售予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並約定由東來欣公司自行負責載運,東來欣公司便雇用乙○○操作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挖取堆置系爭土地之土頭,並委由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誠興公司)負責載運,樺誠興公司則指派甲○○(已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至系爭土地現場調度載運土頭之砂石車。詎乙○○與甲○○等二人,明知其等所能處理之範圍僅限於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甲○○指揮乙○○操作挖土機向下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再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人駕駛砂石車,將乙○○盜挖之土石外運,共計盜挖系爭土地深達二十公尺,面積共計零點零二二三七五公頃之土石。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時遭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田清水、丙○○、駱清勇、駱清男與證人即東來欣公司員工宋守訓、東來欣公司負責人林德慶、永富砂石行王啟銘、恒鈺公司負責人宮志剛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田清水、丙○○、駱清勇、駱清男與永富砂石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永富砂石行與恒鈺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甲○○就所犯之上開罪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花用,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念其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貪欲圖便始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依修正後刑法│ │二十八│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較有利│ │條 │,皆為正犯 │為正犯 │於被告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 │ │三百二│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第│ │ │十條第│前段規定,五百│二項提高三十倍,│ │ │一項 │元銀元得提高至│最高可處新臺幣一│ │ │ │十倍,最高可處│萬五千元 │ │ │ │銀元五千元即新│ │ │ │ │臺幣一萬五千元│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刑法第│前受有期徒刑以│前因故意犯罪受徒│修正後刑法已│ │七十四│上刑之宣告,執│刑以上刑之宣告,│擴大緩刑宣告│ │條第一│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範圍,而包│ │款 │,五年以內未曾│,五年以內未曾因│括前因過失犯│ │ │受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罪受徒刑以上│ │ │刑之宣告者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之宣告者,│ │ │ │ │仍得為緩刑之│ │ │ │ │宣告,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本案依法比較主刑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而緩刑宣告於本案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皆│ │得為緩刑之諭知,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