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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19號

),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05、1851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 7月1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弟易世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7至18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又單獨基於上揭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易世恩供述、被害人戌○○、申○○、卯○○、辛○○、乙○○、午○○、巳○○(己○○之妻)、癸○○、酉○○、壬○○、戊○○、辰○○、丑○○、亥○○、丙○○、未○○、甲○○(車主庚○○之妻)、天○○、寅○○、子○○指述、證人蘇義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及證人蘇義隆開設之佳暉企業社變賣物品一覽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竊盜犯行與易世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度偵字第719號起訴部分┌──┬────┬─────┬──────┬───┬─────┬─────┐│編號│ 時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一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戌○○│銅製花瓶1 │刑法第三百││ │1月15日 │鄉○○○路│共同意圖為自│ │對、銅製燭│二十條第一││ │上午7時3│185巷17號 │己不法之所有│ │台1對 │項 ││ │0分許 │福德廟內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二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申○○│銅製花瓶1 │刑法第三百││ │1月18日 │鄉○○路3 │共同意圖為自│ │對、銅製燭│二十條第一││ │下午3時1│段72巷9號 │己不法之所有│ │台1對、銅 │項 ││ │6分許 │之土地公廟│,共同徒手竊│ │製茶供檯1 │ ││ │ │內 │取被害人財物│ │個、銅製香│ ││ │ │ │ │ │環座1個、 │ ││ │ │ │ │ │銅製束材盆│ ││ │ │ │ │ │1個、天公 │ ││ │ │ │ │ │爐左邊龍飾│ ││ │ │ │ │ │1個、茶杯3│ ││ │ │ │ │ │個 │ │└──┴────┴─────┴──────┴───┴─────┴─────┘附表二:95年度偵字第1805、1851號併案部分┌──┬────┬─────┬──────┬───┬─────┬─────┐│編號│ 時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趁被害人疏於│卯○○│黑色皮包1 │刑法第三百││ │1月31日 │鎮○○○路│看管之際,徒│ │個,內含萊│二十條第一││ │上午11時│173號前 │手竊取被害人│ │卡(LEICA │項 ││ │30分許 │ │置於該處機車│ │)牌照相機│ ││ │ │ │前面置物籃內│ │1台、身分 │ ││ │ │ │財物 │ │證1張、健 │ ││ │ │ │ │ │保卡1張、 │ ││ │ │ │ │ │小皮包1只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支、現金 │ ││ │ │ │ │ │新台幣(以│ ││ │ │ │ │ │下同)980 │ ││ │ │ │ │ │元 │ │├──┼────┼─────┼──────┼───┼─────┼─────┤│ 2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辛○○│引擎鋁製品│同上 ││ │2月28日 │鄉○○路1 │看管之際,徒│ │1批 │ ││ │下午1時 │段570巷11 │手竊取被害人│ │ │ ││ │許 │號泉豪汽車│置於該處之財│ │ │ ││ │ │修理廠旁 │物 │ │ │ │├──┼────┼─────┼──────┼───┼─────┼─────┤│ 3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乙○○│鐵條3袋 │同上 ││ │3月19日 │鄉○○○路│看管之際,徒│ │ │ ││ │下午5時 │180號對面 │手竊取被害人│ │ │ ││ │許 │建築工地 │置於該處之財│ │ │ ││ │ │ │物 │ │ │ │├──┼────┼─────┼──────┼───┼─────┼─────┤│ 4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午○○│鐵條1批 │同上 ││ │3月21日 │鄉○○○路│看管之際,徒│ │ │ ││ │中年12時│205號旁建 │手竊取被害人│ │ │ ││ │許 │築工地 │置於該處之財│ │ │ ││ │ │ │物 │ │ │ │├──┼────┼─────┼──────┼───┼─────┼─────┤│ 5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己○○│固定板模專│同上 ││ │3月26日 │鄉○○○路│看管之際,徒│ │用鐵條3綑 │ ││ │下午2時 │638號對面 │手竊取被害人│ │ │ ││ │許 │建築工地 │置於該處之財│ │ │ ││ │ │ │物 │ │ │ │├──┼────┼─────┼──────┼───┼─────┼─────┤│ 6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癸○○│鋁條10支 │同上 ││ │3月30日 │鄉○○段前│看管之際,徒│ │ │ ││ │下午5時 │鋒建設工地│手竊取被害人│ │ │ ││ │許 │ │置於該處之財│ │ │ ││ │ │ │物 │ │ │ │├──┼────┼─────┼──────┼───┼─────┼─────┤│ 7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酉○○│輪胎鋁圈2 │同上 ││ │1月1日上│鄉○○路3 │共同意圖為自│ │個 │ ││ │午7時許 │段668號進 │己不法之所有│ │ │ ││ │ │利輪胎行門│,共同徒手竊│ │ │ ││ │ │口 │取被害人財物│ │ │ │├──┼────┼─────┼──────┼───┼─────┼─────┤│ 8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壬○○│電纜線1綑 │同上 ││ │1月2日下│鄉○○路30│共同意圖為自│ │ │ ││ │午2時許 │2號銓奕鋼 │己不法之所有│ │ │ ││ │ │業公司廠房│,共同徒手竊│ │ │ ││ │ │內 │取被害人財物│ │ │ │├──┼────┼─────┼──────┼───┼─────┼─────┤│ 9 │民國95年│宜蘭縣五結│與其弟易世恩│戊○○│白鐵、電纜│同上 ││ │1月2日晚│鄉○○路新│共同意圖為自│ │線 │ ││ │間11時許│建農舍工地│己不法之所有│ │ │ ││ │ │內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0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辰○○│電纜線約10│同上 ││ │1月2日晚│鄉○○○路│共同意圖為自│ │米 │ ││ │間10時許│楓樹溪橋上│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與其弟易世恩│丑○○│電線約48公│同上 ││ │1月4日晚│鎮○○路3 │共同意圖為自│ │斤 │ ││ │間8時許 │段210號工 │己不法之所有│ │ │ ││ │ │地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2 │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與其弟易世恩│亥○○│青銅杯組及│同上 ││ │1月5日晚│鄉○○路28│共同意圖為自│ │點香器 │ ││ │間11時許│7號得山福 │己不法之所有│ │ │ ││ │ │德廟內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3 │民國95年│宜蘭線冬山│與其弟易世恩│丙○○│鋁窗16公斤│同上 ││ │1月5日晚│鄉○○路新│共同意圖為自│ │ │ ││ │間11時許│建農舍工地│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4 │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與其弟易世恩│未○○│電線約23公│同上 ││ │1月9日下│鎮○○路9 │共同意圖為自│ │斤 │ ││ │午3時許 │號前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5 │民國95年│宜蘭縣五結│與其弟易世恩│庚○○│自用小貨車│同上 ││ │1月19日 │鄉二結村學│共同意圖為自│ │(車號:Q3│ ││ │上午11時│進路38號旁│己不法之所有│ │-6980號) │ ││ │許 │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16 │民國95年│宜蘭線冬山│與其弟易世恩│天○○│電焊纜線約│同上 ││ │2月6日下│鄉○○路2 │共同意圖為自│ │100公斤 │ ││ │午3時許 │段696號樂 │己不法之所有│ │ │ ││ │ │友企業社店│,共同徒手竊│ │ │ ││ │ │門前 │取被害人財物│ │ │ │├──┼────┼─────┼──────┼───┼─────┼─────┤│ 17 │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與其弟易世恩│寅○○│冷氣銅管12│同上 ││ │2月11日 │鎮○○路24│共同意圖為自│ │捲約72公斤│ ││ │上午11時│6巷38號白 │己不法之所有│ │ │ ││ │許 │雪冷氣、冷│,共同徒手竊│ │ │ ││ │ │凍機械有限│取被害人財物│ │ │ ││ │ │公司前 │ │ │ │ │├──┼────┼─────┼──────┼───┼─────┼─────┤│ 18 │民國95年│宜蘭縣羅東│與其弟易世恩│子○○│鷹架鐵管8 │同上 ││ │2月25日 │鎮○○路26│共同意圖為自│ │支 │ ││ │上午10時│3號工地內 │己不法之所有│ │ │ ││ │許 │ │,共同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財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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