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9、3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3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所有人之財物得手;又與林瑞明(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五所列所有人之財物得手。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電纜線後,將之載至宜蘭縣縣頭城鎮○○路130號空 屋內,以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再持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410巷21號之「福全企業社」,變賣予不知 情之鄒林櫻花。嗣先於95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丙○○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圍橋下竊取自來水管支撐鋼架得手時,遭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又於95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丙○○在宜蘭縣頭城鎮○○路130號削剝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戊○○、林彥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結證證述可參,又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及證人鄒林櫻花於警詢之陳述可稽,並有丁○○、戊○○、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福成企業社回收物品登記表1紙、現場指認照片10幀在卷可參,另有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2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及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行 為與林瑞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甫於95年10 月3日經警查獲而釋回後,復於翌日再犯,顯見犯後並悔意 ,惟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尚能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及竊盜後銷贓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1支,並 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業已丟棄,且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一 │95年9月2│宜蘭縣頭│徒手竊取 │乙○○│電線(起│刑法第32│95偵│ │ │2日下午8│城鎮三和│ │ │訴書誤載│0條第1項│3705│ │ │時許 │路155巷6│ │ │為電纜線│ │號 │ │ │ │號倉庫 │ │ │)1批 │ │ │ │ │ │ │ │ │ │ │ │ ├──┼────┼────┼─────┼───┼────┼────┼──┤ │ 二 │95年9月2│宜蘭縣頭│徒手竊取 │戊○○│分別為1 │刑法第32│95偵│ │ │5日(起 │城鎮三和│ │ │條15公尺│0條第1項│3705│ │ │訴書誤載│路169巷1│ │ │、1條20 │ │號 │ │ │為20日)│0號後院 │ │ │公尺、2 │ │ │ │ │下午10時│ │ │ │條10公尺│ │ │ │ │許 │ │ │ │之馬達電│ │ │ │ │ │ │ │ │纜線及1 │ │ │ ├──┼────┼────┼─────┼───┤包5公斤 ├────┼──┤ │ 三 │95年9月3│宜蘭縣頭│徒手竊取 │戊○○│之電線 │刑法第32│95偵│ │ │0日下午1│城鎮三和│ │ │ │0條第1項│3705│ │ │0時許 │路169巷1│ │ │ │ │號 │ │ │ │0號 │ │ │ │ │ │ ├──┼────┼────┼─────┼───┼────┼────┼──┤ │ 四 │95年10月│宜蘭縣頭│持客觀上對│丁○○│自來水管│刑法第32│95偵│ │ │3日下午2│城鎮三和│人身安全構│ │支撐架鋼│1條第1項│3679│ │ │時許 │路二圍橋│成威脅之活│ │鐵1支 │第3款 │號 │ │ │ │下工地 │動扳手1支 │ │ │ │ │ │ │ │ │,將在該工│ │ │ │ │ │ │ │ │地之鋼鐵拆│ │ │ │ │ │ │ │ │下而竊取 │ │ │ │ │ ├──┼────┼────┼─────┼───┼────┼────┼──┤ │ 五 │95年10月│宜蘭縣頭│由林瑞明騎│甲○○│電纜線1 │刑法第32│95偵│ │ │4日下午6│城鎮下埔│乘機車搭載│ │條約20公│1條第1項│3705│ │ │時許 │路103-1 │被告前往該│ │尺 │第3款 │號 │ │ │ │號(魚塭│地後,由被│ │ │ │ │ │ │ │) │告使用客觀│ │ │ │ │ │ │ │ │上對人身安│ │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 │剪刀及老虎│ │ │ │ │ │ │ │ │鉗各1支剪 │ │ │ │ │ │ │ │ │斷馬達電纜│ │ │ │ │ │ │ │ │線,林瑞明│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