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95年11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8時許,持路旁撿拾之圓撬敲破毀損甲○○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29號(起訴書誤繕為328號)小吃店之鐵門後,徒手進入並無人在內居住之小吃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二千元、高梁酒五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裡,而於現場採得乙○○之指印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29682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而破壞他人店門,入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9頁),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