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共 同 黃金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6號「大慶汽車用品批 發廣場」(下稱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及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12號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之負責人,明知附圖一、 二、三所示「BMW」、「CASTROL」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及英商.卡斯楚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斯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二、丁○○明知其向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陸續自不明人士所購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輪胎鋁圈,及於93年12月13日查獲前數月內之某日時,自不明人士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BMW,High Power Special 10W-40機油(下稱BMW牌機油)72瓶,及於如 附表六所示之CASTROL,Racing Syntec 10W-60機油(下稱 CASTROL牌機油)86瓶,均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二、三 與附圖一、二、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販入上開鋁圈、機油後,在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與羅東店內陳列上開BMW輪胎鋁圈,於 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機油,其中BMW牌機 油部分,平時以每瓶新台幣(下同)288元,促銷時每瓶198元,週年慶時每瓶99元之價格,CASTROL牌機油部分,平時 以每瓶299元,促銷時每瓶88元之價格出售。嗣拜耳公司與 卡斯楚委託在台處理智慧財產權事宜之台宜公司人員龐書樵、戴震宇於93年12月13日在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購得丁○○販賣之上開BMW牌機油1瓶、CASTROL機油1瓶,另台宜公司人員甲○○於94年2月3日在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購得丁○○販賣之上開BMW牌機油1瓶、CASTROL牌機油1瓶,丁○○另於94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出售上開BMW牌機油4瓶予不詳姓名客 戶。嗣經台宜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後,先於94年3月30日在大 慶批發廣場羅東店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輪胎鋁圈,及於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BMW牌機油。再於 94 年5月5日在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 CASTROL牌機油。 三、案經拜耳公司及卡斯楚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98條第1款、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查獲後,就 扣案之BMW牌輪胎鋁圈、BMW牌機油、CASTROL牌機油,依告 訴人於㈠於警、偵訊中出具之BMW牌輪胎鋁圈、BMW牌機油鑑定報告(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2、33頁、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50至54頁),係告訴人 針對本案扣案物品予以個別鑑識後,自行出具之文件,非受檢察官囑託所為針對個別案件所為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再於偵查中依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日警刑偵三字第0650005841號函檢送之關於本件扣案BMW牌輪 胎鋁圈、CASTROL牌機油鑑定報告(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93 、194至196背面、199背面至201頁),係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5月16 日宜檢東仁95偵1644字第6660號函),依前述規定,此部分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BMW牌輪胎鋁圈,及於本案查獲前購得BMW牌機油與CASTROL牌機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 法犯行,並辯稱:關於輪胎鋁圈部分是向3家廠商購買,買 的都是樣品,且放在倉庫沒有銷售,關於BMW牌機油是向庭 和購買的,關於CASTROL機油,是跟嘉拓、信魁、吸引力這 些公司買的,其中10W-60是跟嘉拓買的,購買的時候,他 們都說是真品,進貨價錢與一般沒有兩樣,而促銷價是1 人1瓶,時間只有6日,伊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4 、 95頁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就附表一與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鎖具、鎖緊螺絲帽、防鬆螺絲帽、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就附表二與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潤滑油、機油、馬達油、油脂,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就附表三與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卡斯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礦物油、工業用油及油脂 (不包括食用油脂及脂肪和油精)、各種潤滑 油、各種燃料油 (包括引擎用油)及煤油,目前仍在專用期 間,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30240號商 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憑(參見警一卷第23、24頁、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38、239、85、86頁)。而宜蘭縣警察局員 警先於94年3月30日,在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扣得附表四所 示之BMW牌輪胎鋁圈12個,及在大慶批發宜蘭店扣得附表五 所示之BMW牌機油66瓶,再於95年5月5日在大慶批發廣場宜 蘭店扣得附表六所示之CASTROL牌機油84瓶,此有本院94年 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94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參見警一卷第9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14至119頁)。 ㈡就本件查獲情形,依告訴人代理人龐書樵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有個週末伊在看報紙,從報紙掉出一個DM,DM上面載明BMW 10W-40機油99元,伊就把這個消息傳給BMW公司,及詢 問大慶是否受委任賣BMW機油或任何BMW真品,BMW公司回答 大慶公司與他們沒有關係,及請伊買樣品並拍照,及將樣品送公司會驗,於93年12月13日伊與戴震宇到大慶羅東店,戴震宇進去買東西,伊在外面等候,從外面看到2樓展示架有5、60個輪胎鋁圈,其中有2、3個BMW輪胎鋁圈,戴震宇有買 到DM 上的BMW機油,以及BMW銘板1個、CASTROL機油1瓶,伊將機油寄回BMW總公司,過一段時間BMW公司通知我,BMW機 油是假的,請伊立刻通知臺灣相關的單位伊把文件給警察,警察是說如果取締礁溪店,最好取得樣品,應該是94年1月 或2月,甲○○有去礁溪店買樣品,伊再把樣品寄回德國鑑 定,鑑定結果也是假的,甲○○再去羅東店、礁溪店取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戴震宇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龐書樵先生告訴伊羅東店有賣BMW仿冒的油品,於93年12月13日到該店,在2樓櫥窗有看到1個BMW輪胎鋁圈,伊有向廠商買CASTROL機油,還有BMW機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伊是接受龐書樵先生的指示,叫伊會同警察去取締大慶的店,1個在羅東,1個在礁溪,於94年2月3日伊去大慶礁溪店事先巡察,伊以198元買BMW的機油1瓶,型號是10W-40機油,以299元購買CASTROL機油1瓶,型號是10W-60機油,這2瓶機油是放在架上,伊又去店 裡面看,發現有BMW輪胎鋁圈大約有36個,放在賣場裡面的 展示架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龐書樵、戴震宇、甲○○上開證述,本件係因證人龐書樵經由大慶批發場宣傳廣告單得知大慶批發廣場販賣BMW牌機油、CASTROL牌機油情事,而先於93年12月13日由證人龐書樵、戴震宇至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購買附表五BMW牌 機油、附表六CASTROL牌機油各一瓶,再由證人甲○○於94 年2 月3日至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購得附表五BMW牌機油、附表六CASTROL牌機油各1瓶,並有93年12月13日、94年2月3日購物發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28、30頁),足認 被告丁○○經營之大慶批發廣場販賣確有機油之事實。雖被告丁○○否認有經營販賣輪胎鋁圈云云,但依證人龐書樵、戴震宇、甲○○上開證述,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宜蘭店展示架均有陳列輪胎鋁圈,加以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既然你們店內沒有販賣BMW輪胎鋁圈,為何廠商會拿來放 在你們店內?)我們做汽車百貨,廠商都會把鋼圈拿來放在我們這裡,希望我們能夠銷售,如果我們有碰到有客戶所需要這種商品,我們才向廠商叫貨。」、「【(地檢署偵卷第26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有何意見?】包裝紙上面沒有編號 ,裡面我沒有打開,我收到的都會有記載地址、名稱,我倉庫裡面的輪胎鋁圈幾百個,我也不曉得為何會這樣。」、「(海報是從哪裡找到?)貼在我們牆壁,海報上面寫六合機械。」、「(大慶公司有無販賣輪胎鋁圈?)有,那是汽車材料,我們是賣輪胎鋁圈的門市。」(參見本院卷二第12、15、18頁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自承其輪胎鋁圈門市,再以被告丁○○於店內公然張貼輪胎輪圈海報供客人參酌,及大慶批發廣場擁有數量甚鉅之輪胎鋁圈等情,被告丁○○顯有經營販賣輪胎鋁圈之業務,復參酌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外觀照片(參見警一卷第27頁),於2樓展示窗可見展 示架放置數量眾多之輪胎鋁圈,是本件附表四之BMW牌輪胎 鋁圈係自倉庫內起獲,惟被告丁○○既以販賣輪胎鋁圈為業,復將產品海報貼於牆上供客人選購,顯係由客人挑選型號後,再自倉庫內取出交付,被告雖未將商品實體陳列於店內展示架上,但將商品資訊揭露於店內供不特定客人得以見聞狀態後,復得依該資訊向店員即時洽購,應認被告丁○○即有因販賣而陳列該物品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並無販賣輪胎鋁圈云云,要屬無稽。 ㈢於94年3月30日在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BMW牌輪胎鋁圈總計12個,據證人龐書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略稱:BMW輪胎鋁圈有專利,設計伊很清楚,只要是設計不 符合,就可以判斷是假的,另外再看輪胎鋁圈上的編號、產地,應該是在國外做的,BMW輪胎鋁圈、銘板,只有臺灣汎 德公司有賣,其他公司不能賣,臺灣也沒有委任任何工廠做任何東西,查獲的輪胎鋁圈產地寫臺灣,這是伊初步的瞭解,再來給汎德看輪胎鋁圈照片,也給BMW公司生產輪胎鋁圈 的設計師看,一致決定這輪胎鋁圈不是BMW公司生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再扣案之BMW牌輪胎鋁圈送鑑定後,均判定為仿冒品,有告訴人所提 仿冒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被告丁○○雖以扣案BMW牌輪胎鋁圈分別自惠爾、世淯、永安3家公司購入,惟此部分業據惠爾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丙○○否認在卷(被告丙○○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細理由如後述理由欄乙之說明),及世淯公司負責人王鴻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89至93年間有賣輪胎鋁圈及輪胎給大慶公司,但所賣的輪胎鋁圈不包括印有商標的銘板,是空的輪胎鋁圈,不限BMW之廠牌, 都是通銷的款式,因知道銘板上帶有商標會違反商標法,所以只向工廠拿空的輪胎鋁圈,雖輪胎鋁圈上有銘板,但銘板是工廠的代號,不是知名廠牌之商標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50、151頁95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均否認有販賣扣案輪胎鋁圈予被告等情,被告丁○○自承從事買賣汽車配件多年,關於BMW牌輪胎鋁圈真品之外觀、銷售管道當 有一定之認識,而BMW牌輪胎鋁圈為國內知名商品,就其在 國內販售之代理商,要無不知之理,被告丁○○所稱惠爾、世淯、永安公司均非BMW牌輪胎鋁圈之代理廠商,其如何能 自該3公司購入合法商品,是被告丁○○辯稱扣案輪胎鋁圈 係向惠爾、世淯、永安公司合法購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㈣於94年3月30日在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BMW牌機油,被告丁○○自承係購入6箱總計72瓶,其中6瓶 業已售出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8頁94年3月30 日偵訊筆錄)。經證人龐書樵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伊有受BMW公司訓練7年的經驗,機油的部分倒在瓶子裡面,可以依照顏色及瓶子的規格看出是否為真品,BMW機油部分必須透 過臺灣汎德公司授權,但汎德公司在臺灣並沒有授權任何公司賣BMW機油,並且將資料EMAIL回德國確認,臺灣汎德及 CASTROL公司也提供許多相關資料,如果有進的話,零售價 是七百多元,而且這還是打折後的價錢,而伊查緝仿冒物品資歷有8年,扣案機油機油很黑,外觀字體長度、厚度規格 與瓶身側面WINDOW均與真品不同,查扣機油的WINDOW比真品還小,字體部分比真品還小,瓶身底部如果是真品的話,會有一段授權的文字,但查扣的機油,有這字體,但伊看不出來,所以判斷是仿冒品,才會寄回德國確認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77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就扣案附表五所示之BMW牌機油,證述均與真品之外包裝有所不同 。而關於該機油之來源,被告丁○○於94年3月30日警訊及 偵查中,均陳稱係自嘉強公司所購入云云(參見警一卷第4 頁94年3月30日警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8頁94 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嗣於94年4月21日偵查中及於本院96 年3月8日審理中,又改稱係向庭和公司購買云云(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43頁94年4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1頁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機油之來源管道,前後所述不一。再依證人即嘉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雖以60至70元價格自外國輸入BMW牌機油真品,惟並無 出售BMW牌機油與大慶批發廣場等語(參見本院二第6頁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以被告從事汽車配件買賣業務,關於其進貨之來源管道竟無法釐清說明,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購入機油之來源非屬正常管道。再以相同油品之價格作為比較,被告丁○○自承BMW牌機油平時價格為每瓶288元,促銷價每瓶198元、週年慶每瓶99元(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8頁94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依中國石油公司油品價目表所載(參見94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226、227頁),就其生產 之賽車級全合成機油10W-40、9000SH車用機油10W-40、 9000SJ車用機油10W-40、9000SL車用機油10W-40、9000SM 車用機油10W-40,售價分別係300元、370元、420元、450元480元,加以證人龐書樵前開所稱依臺灣汎德公司評估,如 欲於國內出售該款機油,售價應達7百餘元等語。被告丁○ ○出售之BMW牌機油,其價格亦遠低於市場價格,是被告所稱不知販賣之機油為偽品,顯不足採。 ㈤於94年5月5日在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CASTROL牌機油,業據證人龐書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外觀 字體、厚度規格與瓶身上「RS」字樣與真品不同(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附表六 CASTROL牌機油送鑑定後,認係偽品,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94頁背面至196頁)。而 關於該機油之來源,被告丁○○於94年5月6日警訊稱係自嘉拓公司、臺灣亞世博潤滑油公司、信魁公司、嘉強公司購入(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00頁94年5月6日警訊筆錄),嗣於95年9月21日偵查中改稱係自信魁公司購入(參見94 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47頁95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再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自嘉拓、信魁、吸引力公司購入。就本件CASTROL機油之購入來源,均無法一一明確陳述,再以證人 即信魁公司負責人施嘉龍於偵查中證述係自臺灣嘉實多公司購入後,再售予他人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51、152頁95年9月21日),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1至190頁),及吸引力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係自國外進口真品後再售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96 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均證述係自正常管道購入真品機油 後再售予他人。再經本院函詢嘉拓公司附表六所示機油之進貨、出貨價格,依嘉拓公司傳真函所稱,其進貨之價格340 元,售予汽車用品之價格為400至500元,而售予一般消費者價格為65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據被告丁○○所 稱附表六CASTROL機油進貨價為180元、正常販售價299 元、促銷價99元(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101頁94年5 月6 日警訊筆錄),亦遠低於市場價格,被告所稱不知販賣之機油為偽品,洵不足採。參以證人戴震宇前於93年12月13日自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購入附表六所示機油1瓶,與證人甲○ ○前於94年2月3日自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購入附表六所示機油1瓶,堪認被告丁○○係自不明人士購入附表六所示之機 油至少86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商標法第82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 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 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被告丁○○於購入附表附表四所示之BMW牌輪胎鋁圈,意圖 販賣而將之陳列,又於購入附表五之BMW牌機油72瓶,其中4瓶出售予不特定客人,另售予戴震宇、甲○○各1瓶,及於 購入附表六之CASTROL牌機油86瓶後,各售予戴震宇、甲○ ○各1瓶,核其上開多次犯行,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1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商標,竟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圖利,於查獲後猶飾詞卸責,均無絲毫悔意,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 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則為址設台北市○○路178號「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輪胎鋁圈、輪胎販售業務,亦知拜耳公司享有「BMW」商標 專用權之事。詎丙○○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來源取得之型號LH-339號、嵌有如附表一所示「BMW」註冊商標圖樣 銘板之BMW3系列及BMW5系列輪胎鋁圈,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於90年10月26日,將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仿冒BMW3系列及BMW5系列輪胎鋁圈各4個出售予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涉有商標法第82 條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丁○○證稱係自被告丙○○處購得上開輪胎鋁圈,與被告丁○○所提進貨明細表為證。訊據被告丙○○坦承係惠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從事輪胎鋁圈、輪胎販售為業,並辯稱:伊與丁○○往來大都是賣輪胎,很少賣輪胎鋁圈,伊並無販賣附表四編號2所示輪胎鋁圈予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丁○○ ⑴於警訊中陳述有關被告丙○○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⑵94年3月30日、94年4月21日、95年9月21日、95年11月19日 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廠商進貨明細表(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4頁),為被告丁○○業 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94年3月30日在大慶批發廣場宜蘭店扣 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BMW牌LH-339輪胎鋁圈6個,且該輪胎鋁 圈均係偽品,已如前述。而該仿冒商標輪胎鋁圈均係自被告丁○○處查獲,被告丁○○就本案而言,其自身即有利害關係,為圖逃避罪責,或有虛詞杜撰商品來源之可能,是以被告丁○○之證詞,仍應佐以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㈡於94年3月30日在大慶批發廣場羅東店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輪胎鋁圈,依其外包裝上貨運單有標示寄件人姓名地址,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44頁)。而據證人龐書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9月26日偵訊時 所稱紙盒上載明寄件人是惠爾公司是否實在?)當時有3個 公司,警察要我們去查,當時檢察官問我,我可能不清楚,我指的應該是偵卷上第246頁照片上的公司,我當時所說是 惠爾公司應該是錯誤的,根據寄件單應該是耀麒公司。」(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耀麒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984號卷 第247頁),是本件查獲之BMW牌輪胎鋁圈,依其外包裝上寄件單所載,顯與被告丙○○經營之惠爾公司無涉。 ㈢再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可以確定這型號輪胎鋁圈是向惠爾公司拿的?)海報他拿給我們壹張,我們才知道有這個款式,查獲時輪胎鋁圈箱子也有他們公司的名字。」(參見本院卷第13頁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丁○○所提之卷附六合機械公司輪胎鋁圈海報,被告丁○○稱係於被告丙○○售予輪胎鋁圈時交付,但該海報上記載之時間為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與被告丙○○所提進貨明細表之進貨日期90年10月26日顯不符合。且被告丁○○所稱查獲輪胎鋁圈外包裝有惠爾公司名稱,亦與證人龐書樵所述不符。綜以前開說明,被告丁○○所稱附表四編號2 輪胎鋁圈係自被告丙○○處購得,其所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 ┌─────┬─────┬─────┬────┬──────────┐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註用號數 │專用期限│商品名稱 │ │ │人 │ │ │ │ ├─────┼─────┼─────┼────┼──────────┤ │BMW │德商.拜耳│00000000 │90年4月1│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 │ │汽車廠股份│ │日起至 │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 │ │有限公司 │ │100年2月│框、金屬鎖具、鎖緊螺│ │ │ │ │15日止 │絲帽、防鬆螺絲帽、金│ │ │ │ │ │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 │ └─────┴─────┴─────┴────┴──────────┘ 附表二: ┌─────┬─────┬─────┬────┬──────────┐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註用號數 │專用期限│商品名稱 │ │ │人 │ │ │ │ ├─────┼─────┼─────┼────┼──────────┤ │BMW LOGO1 │德商. 拜耳│00000000 │91年2月 │潤滑油、機油、馬達油│ │ │汽車廠股份│ │16日起至│、油脂 │ │ │有限公司 │ │101年2月│ │ │ │ │ │15日止 │ │ └─────┴─────┴─────┴────┴──────────┘ 附表三: ┌─────┬─────┬─────┬────┬──────────┐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註用號數 │專用期限│商品名稱 │ │ │人 │ │ │ │ ├─────┼─────┼─────┼────┼──────────┤ │CASTROL │英商.卡斯│30240 │87年4月 │各種礦物油、工業用油│ │ │楚兒股份有│ │1日起至 │及油脂 (不包括食用油│ │ │限公司 │ │97年3月 │脂及脂肪和油精)、各 │ │ │ │ │31日止 │種潤滑油、各種燃料油│ │ │ │ │ │(包括引擎用油)及煤油│ └─────┴─────┴─────┴────┴──────────┘ 附表四:仿冒之BMW鋁圈 ┌──┬──────────┬──────┬──────┐ │編號│ 型 號 │ 數量 │ 搜獲處所 │ ├──┼──────────┼──────┼──────┤ │ 1 │AS-03、16吋 │2個 │大慶批發廣場│ │ │ │ │羅東店 │ ├──┼──────────┼──────┼──────┤ │ 2 │LH-339、17吋、5H120 │6個 │同上 │ │ │BMW3系及BMW5系 │ │ │ ├──┼──────────┼──────┼──────┤ │ 3 │ES-665、17吋 │2個 │同上 │ ├──┼──────────┼──────┼──────┤ │ 4 │ROIC-0190 16吋 │2個 │同上 │ └──┴──────────┴──────┴──────┘ 附表五:仿冒之BMW牌機油 ┌────────┬────┬───────┐ │ 型 號 │ 數 量 │ 搜獲處所 │ ├────────┼────┼───────┤ │BMW High Power │66瓶 │大慶批發廣場宜│ │Special 10w-40 │ │蘭店 │ └────────┴────┴───────┘ 附表六:仿冒之CASTROL牌機油 ┌────────┬────┬───────┐ │ 型 號 │ 數 量 │ 搜獲處所 │ ├────────┼────┼───────┤ │ RS Racing │84瓶 │大慶批發廣場宜│ │ Syntec 10w-60 │ │蘭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