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叁份內偽造之「黃麒閺」、「黃麒明」、「黃麒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叁份內偽造之「黃麒閺」、「黃麒明」、「黃麒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在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一0五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銅製電線後,復於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時間,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林勇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方法,在慶盟公司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持所有之破壞剪與向友人商借之固定器各一支,林勇智則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二人再度前往慶盟公司內竊取銅製電線約三十公斤後,旋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其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各一支。 三、乙○○於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銅製電線後,為避免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將所竊得之銅製電線售予不知情之清安企業社負責人莊清池時,皆在清安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內,分別偽造「黃麒閺」、「黃麒明」及「黃麒明」之簽名而完成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交予莊清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麒閺」、「黃麒明」及莊清池。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勇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之情節契合一致,亦經不知情而收購其與另案被告林勇智所竊得銅製電線之證人劉玄忠、清安企業社負責人莊清池及被害人慶盟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清安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暨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各一支扣案可稽,堪徵其所為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乙○○所為之各該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剪及固定器皆為金屬製器械,或屬具有金屬尖端抑或屬具有鋒利刀口之質地堅硬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先後單獨抑或夥同另案被告林勇智前往慶盟公司竊得銅製電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林勇智就共同實施之三次竊盜犯行,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清安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為證明清安企業社收購銅製電線之來源,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乙○○先後三次在清安企業社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內偽簽「黃麒閺」、「黃麒明」、「黃麒明」之簽名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交予清安企業社負責人莊清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麒閺」、「黃麒明」及莊清池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三次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亦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更於出售贓物時偽造私文書混淆清安企業社收購銅製電線之來源,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乃被告乙○○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則屬共犯即另案被告林勇智所有,且扣案上開物品均為其單獨抑或夥同另案被告林勇智共同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此據其當庭供明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林勇智供述情節相互吻合,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固定器一支乃被告乙○○向友人商借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且核與另案被告林勇智供陳各語契合一致,顯見扣案固定器各一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乙○○抑或共犯林勇智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乙○○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份,因皆已交予清安企業社之負責人莊清池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其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偽簽之「黃麒閺」、「黃麒明」及「黃麒明」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約二│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十月十四│吉祥路一0五│ │十二公斤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日二十二│號,夜間無人│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時許之夜│居住管理之慶│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間 │盟公司 │ │ │器破壞剪(│第三款│ │ │ │ │ │ │其所有之物│ │ │ │ │ │ │ │)及老虎鉗│ │ │ │ │ │ │ │(另案被告│ │ │ │ │ │ │ │林勇智所有│ │ │ │ │ │ │ │之物)各一│ │ │ │ │ │ │ │支,單獨前│ │ │ │ │ │ │ │往慶盟公司│ │ │ │ │ │ │ │行竊銅製電│ │ │ │ │ │ │ │線約二十二│ │ │ │ │ │ │ │公斤,得手│ │ │ │ │ │ │ │後旋於翌日│ │ │ │ │ │ │ │(即同年月│ │ │ │ │ │ │ │十五日)七│ │ │ │ │ │ │ │時許,將所│ │ │ │ │ │ │ │竊得之銅製│ │ │ │ │ │ │ │電線售予不│ │ │ │ │ │ │ │知情之清安│ │ │ │ │ │ │ │企業社負責│ │ │ │ │ │ │ │人莊清池,│ │ │ │ │ │ │ │得款新臺幣│ │ │ │ │ │ │ │(下同)二│ │ │ │ │ │ │ │千四百二十│ │ │ │ │ │ │ │元 │ │ ├──┼────┼──────┼───┼──────┼─────┼───┤ │二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約二│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十月二十│吉祥路一0五│ │十點五公斤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二日二十│號,夜間無人│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二時許之│居住管理之慶│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夜間 │盟公司 │ │ │器破壞剪(│第三款│ │ │ │ │ │ │其所有之物│ │ │ │ │ │ │ │)及老虎鉗│ │ │ │ │ │ │ │(另案被告│ │ │ │ │ │ │ │林勇智所有│ │ │ │ │ │ │ │之物)各一│ │ │ │ │ │ │ │支,單獨至│ │ │ │ │ │ │ │慶盟公司行│ │ │ │ │ │ │ │竊銅製電線│ │ │ │ │ │ │ │約二十點五│ │ │ │ │ │ │ │公斤,得手│ │ │ │ │ │ │ │後旋於翌日│ │ │ │ │ │ │ │(即同年月│ │ │ │ │ │ │ │二十三日)│ │ │ │ │ │ │ │七時許,將│ │ │ │ │ │ │ │所竊得之銅│ │ │ │ │ │ │ │製電線售予│ │ │ │ │ │ │ │不知情之清│ │ │ │ │ │ │ │安企業社負│ │ │ │ │ │ │ │責人莊清池│ │ │ │ │ │ │ │,得款二千│ │ │ │ │ │ │ │二百二十五│ │ │ │ │ │ │ │元 │ │ ├──┼────┼──────┼───┼──────┼─────┼───┤ │三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六十│夥同與其具│刑法第│ │ │十一月六│吉祥路一0五│ │八公斤 │有共同犯意│三百二│ │ │日凌晨零│號,夜間無人│ │ │聯絡及行為│十一條│ │ │時二十分│居住管理之慶│ │ │分擔之另案│第一項│ │ │許之夜間│盟公司 │ │ │被告林勇智│第三款│ │ │ │ │ │ │,分持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 │ │ │ │ │ │ │體造成危害│ │ │ │ │ │ │ │之兇器破壞│ │ │ │ │ │ │ │剪(其所有│ │ │ │ │ │ │ │之物)及老│ │ │ │ │ │ │ │虎鉗、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十字螺絲起│ │ │ │ │ │ │ │子(另案被│ │ │ │ │ │ │ │告林勇智所│ │ │ │ │ │ │ │有之物)各│ │ │ │ │ │ │ │一支,共同│ │ │ │ │ │ │ │至慶盟公司│ │ │ │ │ │ │ │行竊銅製電│ │ │ │ │ │ │ │線六十八公│ │ │ │ │ │ │ │斤,得手後│ │ │ │ │ │ │ │即由其單獨│ │ │ │ │ │ │ │於同日七時│ │ │ │ │ │ │ │許,將所竊│ │ │ │ │ │ │ │得之銅製電│ │ │ │ │ │ │ │線售予不知│ │ │ │ │ │ │ │情之清安企│ │ │ │ │ │ │ │業社負責人│ │ │ │ │ │ │ │莊清池,得│ │ │ │ │ │ │ │款七千四百│ │ │ │ │ │ │ │八十元則與│ │ │ │ │ │ │ │另案被告林│ │ │ │ │ │ │ │勇智朋分 │ │ ├──┼────┼──────┼───┼──────┼─────┼───┤ │四 │九十四年│宜蘭縣頭城鎮│甲○○│銅製電線四十│夥同與其具│刑法第│ │ │十一月八│吉祥路一0五│ │六公斤 │有共同犯意│三百二│ │ │日凌晨零│號,夜間無人│ │ │聯絡及行為│十一條│ │ │時二十分│居住管理之慶│ │ │分擔之另案│第一項│ │ │許之夜間│盟公司 │ │ │被告林勇智│第三款│ │ │ │ │ │ │,分持客觀│ │ │ │ │ │ │ │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 │ │ │ │ │ │ │體造成危害│ │ │ │ │ │ │ │之兇器破壞│ │ │ │ │ │ │ │剪(其所有│ │ │ │ │ │ │ │之物)及老│ │ │ │ │ │ │ │虎鉗、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十字螺絲起│ │ │ │ │ │ │ │子(另案被│ │ │ │ │ │ │ │告林勇智所│ │ │ │ │ │ │ │有之物)各│ │ │ │ │ │ │ │一支,共同│ │ │ │ │ │ │ │前往慶盟公│ │ │ │ │ │ │ │司行竊銅製│ │ │ │ │ │ │ │電線四十六│ │ │ │ │ │ │ │公斤,得手│ │ │ │ │ │ │ │後即於同日│ │ │ │ │ │ │ │十四時許,│ │ │ │ │ │ │ │與另案被告│ │ │ │ │ │ │ │林勇智共同│ │ │ │ │ │ │ │將所竊得之│ │ │ │ │ │ │ │銅製電線售│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劉玄忠,得│ │ │ │ │ │ │ │款一千三百│ │ │ │ │ │ │ │八十元由其│ │ │ │ │ │ │ │等二人平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