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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郭淑珍

  • 被告
    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4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94年10月9日凌晨4時50 分許止,在宜蘭縣境內等地,以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方法 ,連續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1所載)。警 方經被害人甲○○、庚○○、丁○○、丙○○、己○○、戊○○報案後循線查獲附表1編號1至6之犯行,另於94年10月 11日晚間8時55分至其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扣得附表1編號7 辛○○所有之音響1台、遮陽板1片、面板1塊、兇器鐵片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1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1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1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被告所為附表1之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1編號1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附表1編號7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出監未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盜次數甚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審理期間棄保逃亡,惟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片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1: ┌─┬──┬────┬─────┬───┬──────┬────┬──┬───┐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證據 │偵查│所犯法│ │號│時間│ │ │ │ │ │卷 │條 │ ├─┼──┼────┼─────┼───┼──────┼────┼──┼───┤ │1 │94年│宜蘭縣羅│與林俊鴻共│甲○○│中華國際商業│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7月 │東鎮金陵│同攜帶不明│ │銀行、郵局、│、被害人│度偵│321條 │ │ │10日│一村76號│利器之兇器│ │彰化銀行存摺│指訴、同│字第│第1項 │ │ │上午│ │剪斷大門附│ │各1本,順晟 │案被告林│2718│第2、3│ │ │11時│ │加鎖頭安全│ │交通股份有限│俊鴻之陳│號(│款 │ │ │許 │ │設備後入內│ │公司、順鑫交│述。 │起訴│ │ │ │ │ │行竊。 │ │通公司大小章│ │) │ │ │ │ │ │ │ │各1枚,電腦 │ │ │ │ │ │ │ │ │ │攝影機、寬頻│ │ │ │ │ │ │ │ │ │轉接主機、資│ │ │ │ │ │ │ │ │ │訊家DVD播放 │ │ │ │ │ │ │ │ │ │器、迷你音響│ │ │ │ │ │ │ │ │ │各1台,喇叭1│ │ │ │ │ │ │ │ │ │支,貓眼戒指│ │ │ │ │ │ │ │ │ │1只。 │ │ │ │ ├─┼──┼────┼─────┼───┼──────┼────┼──┼───┤ │2 │94年│宜蘭縣宜│侵入庭院(│庚○○│(無) │被告自白│95年│刑法第│ │ │8月 │蘭市進士│無故侵入附│ │ │、被害人│度偵│320條 │ │ │11日│路57之37│連住宅之土│ │ │指訴、證│字第│第3、1│ │ │下午│號 │地部分未據│ │ │人蕭讚義│456 │項 │ │ │5時 │ │告訴),目│ │ │證述、犯│號(│ │ │ │許 │ │光搜索財物│ │ │罪現場照│併案│ │ │ │ │ │之際即遭發│ │ │片4張。 │) │ │ │ │ │ │覺,旋逃離│ │ │ │ │ │ │ │ │ │現場而不遂│ │ │ │ │ │ │ │ │ │。 │ │ │ │ │ │ ├─┼──┼────┼─────┼───┼──────┼────┼──┼───┤ │3 │94年│宜蘭縣羅│攜帶不詳之│丁○○│29吋電視機1 │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8月 │東鎮河濱│兇器(無故│ │台。 │、被害人│度偵│321條 │ │ │17日│路148號 │侵入住宅部│ │ │指訴、刑│字第│第1項 │ │ │下午│ │分未據告訴│ │ │事警察局│3301│第2、3│ │ │6時 │ │),破壞2 │ │ │鑑驗書1 │號(│款 │ │ │許日│ │樓窗戶安全│ │ │份。 │起訴│ │ │ │間 │ │設備後踰越│ │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4 │94年│宜蘭縣羅│攀爬踰越該│己○○│行動電話1支 │被告自白│同編│刑法第│ │ │8月 │東鎮2段 │處氣窗安全│ │,洋酒3瓶, │、被害人│號3 │321條 │ │ │20日│261巷36 │設備入內(│ │數位相機1台 │指訴、刑│(起│第1項 │ │ │下午│號 │無故侵入住│ │,現金3千3百│事警察局│訴)│第2款 │ │ │1時 │ │宅未據告訴│ │元。 │鑑驗書1 │ │ │ │ │30分│ │)行竊。 │ │ │份。 │ │ │ │ │以後│ │ │ │ │ │ │ │ │ │之日│ │ │ │ │ │ │ │ │ │間 │ │ │ │ │ │ │ │ ├─┼──┼────┼─────┼───┼──────┼────┼──┼───┤ │5 │94年│宜蘭縣羅│與真實姓名│戊○○│水晶項鍊、珍│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9月6│東鎮河濱│年籍不詳、│ │珠項鍊、水晶│、被害人│度偵│321條 │ │ │日下│路26之1 │綽號「志明│ │手鍊各1條, │指訴。 │字第│第1項 │ │ │午1 │號2樓 │」之成年男│ │十二生肖金飾│ │2958│第2款 │ │ │時30│ │子,共同攀│ │組合、觀音佛│ │號 │ │ │ │分許│ │爬踰越該處│ │像各1組,胎 │ │(起│ │ │ │ │ │窗戶安全設│ │髮印章1枚, │ │訴)│ │ │ │ │ │備入內行竊│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無故侵入│ │,身分證2張 │ │ │ │ │ │ │ │住宅未據告│ │,護照2本, │ │ │ │ │ │ │ │訴)。 │ │健保卡1張,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第一銀│ │ │ │ │ │ │ │ │ │行、台新銀行│ │ │ │ │ │ │ │ │ │信用卡各2張 │ │ │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 │ │ │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6 │94年│宜蘭縣羅│被告乙○○│丙○○│數位相機2台 │被告自白│同編│刑法第│ │ │10月│東鎮竹林│於上揭時地│ │,筆記型電腦│、被害人│號3 │321條 │ │ │4日 │街269巷 │,攀爬踰越│ │、DV攝影機、│指訴、刑│(起│第1項 │ │ │下午│55號 │該處二樓窗│ │I-POD隨身聽 │事警察局│訴)│第2款 │ │ │5時 │ │戶安全設備│ │DVD播放器各1│鑑驗書1 │ │ │ │ │10分│ │入內行竊(│ │台,小喇叭1 │份。 │ │ │ │ │許日│ │無故侵入住│ │台,鑽石項鍊│ │ │ │ │ │間 │ │宅未據告訴│ │、白金鑽石手│ │ │ │ │ │ │ │)。 │ │鍊各1條,現 │ │ │ │ │ │ │ │ │ │金2萬5千元。│ │ │ │ ├─┼──┼────┼─────┼───┼──────┼────┼──┼───┤ │7 │94年│宜蘭縣三│攜質地堅硬│辛○○│國際牌車用音│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10月│星鄉三星│之鐵片兇器│ │響1台,喇叭2│、被害人│度偵│321條 │ │ │9日 │路1段336│至修車場旁│ │支,遮陽板2 │指訴、贓│字第│第1項 │ │ │凌晨│號展碩修│空地,竊取│ │片,冷氣面板│物認領保│3201│第3款 │ │ │4時 │車場 │被害人置於│ │1塊,腳踏板1│管單1份 │號(│ │ │ │50分│ │停放該處之│ │組。 │(前揭音│起訴│ │ │ │許 │ │自用小客車│ │ │響1台、 │) │ │ │ │ │ │內財物,又│ │ │遮陽板1 │ │ │ │ │ │ │接續踰越修│ │ │片、冷氣│ │ │ │ │ │ │車場窗戶入│ │ │面板1塊 │ │ │ │ │ │ │內著手竊盜│ │ │)、犯罪│ │ │ │ │ │ │,惟於尚未│ │ │現場照片│ │ │ │ │ │ │得手之際,│ │ │10張。 │ │ │ │ │ │ │即遭發覺而│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附表2: ┌───┬───────┬────────┬──────┐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 │28條 │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 │ │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 │ │ │立共同正犯 │成立共同正犯 │ │ ├───┼───────┼────────┼──────┤ │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包括故意及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者,│無產生更有利│ │47條 │再犯者,被告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或更不利於被│ │ │前案有期徒刑執│刑執行完畢後,五│告之變更 │ │ │行完畢後,五年│年內出於故意再犯│ │ │ │內再犯本案,應│本案,應適用累犯│ │ │ │適用累犯規定,│規定,加重本刑至│ │ │ │加重本刑至2分 │2分之1 │ │ │ │之1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以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其餘關於罪│ │刑法條,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變更,故比較結果新刑法未│ │較有利,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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