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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8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4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94年10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境內等地,以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1所載)。警方經被害人甲○○、庚○○、丁○○、丙○○、己○○、戊○○報案後循線查獲附表1編號1至6之犯行,另於94年10月11日晚間8時55分至其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扣得附表1編號7辛○○所有之音響1台、遮陽板1片、面板1塊、兇器鐵片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1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1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1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被告所為附表1之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1編號1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附表1編號7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出監未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盜次數甚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審理期間棄保逃亡,惟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片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1:
┌─┬──┬────┬─────┬───┬──────┬────┬──┬───┐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證據  │偵查│所犯法│
│號│時間│        │          │      │            │        │卷  │條    │
├─┼──┼────┼─────┼───┼──────┼────┼──┼───┤
│1 │94年│宜蘭縣羅│與林俊鴻共│甲○○│中華國際商業│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7月 │東鎮金陵│同攜帶不明│      │銀行、郵局、│、被害人│度偵│321條 │
│  │10日│一村76號│利器之兇器│      │彰化銀行存摺│指訴、同│字第│第1項 │
│  │上午│        │剪斷大門附│      │各1本,順晟 │案被告林│2718│第2、3│
│  │11時│        │加鎖頭安全│      │交通股份有限│俊鴻之陳│號(│款    │
│  │許  │        │設備後入內│      │公司、順鑫交│述。    │起訴│      │
│  │    │        │行竊。    │      │通公司大小章│        │)  │      │
│  │    │        │          │      │各1枚,電腦 │        │    │      │
│  │    │        │          │      │攝影機、寬頻│        │    │      │
│  │    │        │          │      │轉接主機、資│        │    │      │
│  │    │        │          │      │訊家DVD播放 │        │    │      │
│  │    │        │          │      │器、迷你音響│        │    │      │
│  │    │        │          │      │各1台,喇叭1│        │    │      │
│  │    │        │          │      │支,貓眼戒指│        │    │      │
│  │    │        │          │      │1只。       │        │    │      │
├─┼──┼────┼─────┼───┼──────┼────┼──┼───┤
│2 │94年│宜蘭縣宜│侵入庭院(│庚○○│(無)      │被告自白│95年│刑法第│
│  │8月 │蘭市進士│無故侵入附│      │            │、被害人│度偵│320條 │
│  │11日│路57之37│連住宅之土│      │            │指訴、證│字第│第3、1│
│  │下午│號      │地部分未據│      │            │人蕭讚義│456 │項    │
│  │5時 │        │告訴),目│      │            │證述、犯│號(│      │
│  │許  │        │光搜索財物│      │            │罪現場照│併案│      │
│  │    │        │之際即遭發│      │            │片4張。 │)  │      │
│  │    │        │覺,旋逃離│      │            │        │    │      │
│  │    │        │現場而不遂│      │            │        │    │      │
│  │    │        │。        │      │            │        │    │      │
├─┼──┼────┼─────┼───┼──────┼────┼──┼───┤
│3 │94年│宜蘭縣羅│攜帶不詳之│丁○○│29吋電視機1 │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8月 │東鎮河濱│兇器(無故│      │台。        │、被害人│度偵│321條 │
│  │17日│路148號 │侵入住宅部│      │            │指訴、刑│字第│第1項 │
│  │下午│        │分未據告訴│      │            │事警察局│3301│第2、3│
│  │6時 │        │),破壞2 │      │            │鑑驗書1 │號(│款    │
│  │許日│        │樓窗戶安全│      │            │份。    │起訴│      │
│  │間  │        │設備後踰越│      │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4 │94年│宜蘭縣羅│攀爬踰越該│己○○│行動電話1支 │被告自白│同編│刑法第│
│  │8月 │東鎮2段 │處氣窗安全│      │,洋酒3瓶, │、被害人│號3 │321條 │
│  │20日│261巷36 │設備入內(│      │數位相機1台 │指訴、刑│(起│第1項 │
│  │下午│號      │無故侵入住│      │,現金3千3百│事警察局│訴)│第2款 │
│  │1時 │        │宅未據告訴│      │元。        │鑑驗書1 │    │      │
│  │30分│        │)行竊。  │      │            │份。    │    │      │
│  │以後│        │          │      │            │        │    │      │
│  │之日│        │          │      │            │        │    │      │
│  │間  │        │          │      │            │        │    │      │
├─┼──┼────┼─────┼───┼──────┼────┼──┼───┤
│5 │94年│宜蘭縣羅│與真實姓名│戊○○│水晶項鍊、珍│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9月6│東鎮河濱│年籍不詳、│      │珠項鍊、水晶│、被害人│度偵│321條 │
│  │日下│路26之1 │綽號「志明│      │手鍊各1條, │指訴。  │字第│第1項 │
│  │午1 │號2樓   │」之成年男│      │十二生肖金飾│        │2958│第2款 │
│  │時30│        │子,共同攀│      │組合、觀音佛│        │號  │      │
│  │分許│        │爬踰越該處│      │像各1組,胎 │        │(起│      │
│  │    │        │窗戶安全設│      │髮印章1枚, │        │訴)│      │
│  │    │        │備入內行竊│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無故侵入│      │,身分證2張 │        │    │      │
│  │    │        │住宅未據告│      │,護照2本, │        │    │      │
│  │    │        │訴)。    │      │健保卡1張,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第一銀│        │    │      │
│  │    │        │          │      │行、台新銀行│        │    │      │
│  │    │        │          │      │信用卡各2張 │        │    │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        │          │      │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6 │94年│宜蘭縣羅│被告乙○○│丙○○│數位相機2台 │被告自白│同編│刑法第│
│  │10月│東鎮竹林│於上揭時地│      │,筆記型電腦│、被害人│號3 │321條 │
│  │4日 │街269巷 │,攀爬踰越│      │、DV攝影機、│指訴、刑│(起│第1項 │
│  │下午│55號    │該處二樓窗│      │I-POD隨身聽 │事警察局│訴)│第2款 │
│  │5時 │        │戶安全設備│      │DVD播放器各1│鑑驗書1 │    │      │
│  │10分│        │入內行竊(│      │台,小喇叭1 │份。    │    │      │
│  │許日│        │無故侵入住│      │台,鑽石項鍊│        │    │      │
│  │間  │        │宅未據告訴│      │、白金鑽石手│        │    │      │
│  │    │        │)。      │      │鍊各1條,現 │        │    │      │
│  │    │        │          │      │金2萬5千元。│        │    │      │
├─┼──┼────┼─────┼───┼──────┼────┼──┼───┤
│7 │94年│宜蘭縣三│攜質地堅硬│辛○○│國際牌車用音│被告自白│94年│刑法第│
│  │10月│星鄉三星│之鐵片兇器│      │響1台,喇叭2│、被害人│度偵│321條 │
│  │9日 │路1段336│至修車場旁│      │支,遮陽板2 │指訴、贓│字第│第1項 │
│  │凌晨│號展碩修│空地,竊取│      │片,冷氣面板│物認領保│3201│第3款 │
│  │4時 │車場    │被害人置於│      │1塊,腳踏板1│管單1份 │號(│      │
│  │50分│        │停放該處之│      │組。        │(前揭音│起訴│      │
│  │許  │        │自用小客車│      │            │響1台、 │)  │      │
│  │    │        │內財物,又│      │            │遮陽板1 │    │      │
│  │    │        │接續踰越修│      │            │片、冷氣│    │      │
│  │    │        │車場窗戶入│      │            │面板1塊 │    │      │
│  │    │        │內著手竊盜│      │            │)、犯罪│    │      │
│  │    │        │,惟於尚未│      │            │現場照片│    │      │
│  │    │        │得手之際,│      │            │10張。  │    │      │
│  │    │        │即遭發覺而│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附表2:
┌───┬───────┬────────┬──────┐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
│28條  │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
│      │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    │
│      │立共同正犯    │成立共同正犯    │            │
├───┼───────┼────────┼──────┤
│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包括故意及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者,│無產生更有利│
│47條  │再犯者,被告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或更不利於被│
│      │前案有期徒刑執│刑執行完畢後,五│告之變更    │
│      │行完畢後,五年│年內出於故意再犯│            │
│      │內再犯本案,應│本案,應適用累犯│            │
│      │適用累犯規定,│規定,加重本刑至│            │
│      │加重本刑至2分 │2分之1          │            │
│      │之1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以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其餘關於罪│
│刑法條,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變更,故比較結果新刑法未│
│較有利,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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