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266號之納稅義務人順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該企業社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明知丙○○、甲○○於民國91年間未在該企業社任職領薪,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順新企業社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間接受由蔡進榮提供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蔡進榮、丙○○及甲○○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由順新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表及順新企業社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先後虛偽登載丙○○、甲○○各向該企業社領取9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193,000 元,並於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順新企業社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93,7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