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己○○ 戊○○ 乙○○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機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機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緣丙○○與擔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6之30號宜蘭縣冠鈞海上競翔會場(以下簡稱冠鈞競翔會)之會長辛○○本有熟識,因認冠鈞競翔會應有相當財力。於95年3月20日凌晨12時35分許,丙○○因需款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經濟窘困為由,向辛○○索取新台幣(以下同)200萬 元,嗣辛○○回絕後,丙○○即以:「我會到冠鈞競翔會放火」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辛○○,欲迫使辛○○交付金錢,致使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辛○○並未支付200萬元予丙○○。 二、丙○○因索款遭拒而心有不甘,即與不知情之友人趙健成聯絡,且僅告以趙健成先前與辛○○有所衝突,卻未告知係欲向辛○○索討金錢未果之事。趙健成聽聞後,因慮及丙○○恐遭辛○○報復,便商請與丙○○本有交情之己○○帶同友人前往宜蘭縣陪伴丙○○,己○○遂於同日凌晨邀集丁○○、戊○○、乙○○、甲○○及不知情之林智琪、林智傑、任德豪(林智琪、林智傑、任德豪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乘車牌號碼EQ—7908號(以下簡稱甲車)、LP—6787號(以下簡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新店市出發前來宜蘭縣。迨己○○等人抵達宜蘭縣後,即先與丙○○相約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頭碰面,丙○○並搭乘由己○○所駕駛之甲車且帶領乙車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吉品檳榔攤」,由丙○○進入上開檳榔攤取出鋁棒1支,此時甲車除由己○○駕駛外,後座則坐 有乙○○、戊○○、丁○○;乙車則由任德豪駕駛,並搭載甲○○、林智琪、林智傑等人。丙○○取得鋁棒後,即將之放置於甲車後座,詎己○○、乙○○、戊○○、丁○○見丙○○取出鋁棒放置於甲車後座時,已知悉將前往尋仇,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甲車搭載丙○○、乙○○、戊○○、丁○○前往辛○○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78號住處,乙車則跟隨在後。嗣甲車、乙車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均抵達辛○○上開住處後,丙○○即下車 指揮,並命丁○○、戊○○、乙○○分持鋁棒或徒手、徒腳砸毀辛○○所有車牌號碼LU5—413號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鐵捲門,於此過程中,原坐於乙車之甲○○見狀,竟主動下車,而與丙○○、己○○、乙○○、戊○○、丁○○共同基於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向戊○○取得鋁棒後砸向辛○○之上開重型機車,使上開重型機車多處破損、上開鐵捲門發生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辛○○。 三、丙○○於砸毀辛○○之機車及住處鐵捲門後,猶怒氣未消,而決定要前往現未有人所在之冠鈞競翔會放火,旋即要求己○○將甲車駛往宜蘭縣壯圍鄉功勞加油站(以下簡稱功勞加油站),乙車則仍跟隨在後,嗣抵達功勞加油站後,丙○○即命同坐於甲車後座之戊○○、乙○○及丁○○下車購買汽油,因見當時戊○○、丁○○、乙○○均未搭腔,業已知悉丙○○意圖之己○○便再說:「找一個人下去買」,至此戊○○、乙○○已知悉丙○○要前往縱火。詎戊○○竟與丙○○、己○○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戊○○持放置於甲車丙○○所有之保特瓶3 瓶,進入功勞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並盛裝於上開空瓶,迨戊○○購得汽油返回甲車後,丙○○再命己○○將甲車駛往冠鈞競翔會,乙車則仍跟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抵達冠鈞競翔會後,丙○○便命戊○○、乙○○下車縱火,詎乙○○即與丙○○、己○○、戊○○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戊○○分持上開盛裝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潑灑於冠鈞競翔會門外木寮前之布質沙發,再由乙○○以丙○○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布質沙發著火後隨即延燒至以鐵皮搭建之冠鈞競翔會,及停放於該處屬辛○○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U5—6289號自 用小貨車,致使冠鈞競翔會之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等物均遭燒毀、建築物鋼樑彎曲變形、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後露出內部磚塊,而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 四、丙○○見以上開方式行動後,仍未自辛○○處取得任何款項,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廈門神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廈門神經」,「廈門神經」即接續於95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辛○○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並對辛○○恫嚇稱:「出門衣服多穿一點,準備吃子彈」後,綽號「廈門神經」男子再接續於95年4月3日晚間9時 16分以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氣魄好一點,躲也沒用,你幾個家我都知道」之簡訊恫嚇辛○○,目的均係為逼迫辛○○交付金錢,且均致使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辛○○仍未付款。 五、嗣經辛○○報警處理,始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拘提丙○○、己○○、丁○○、乙○○、甲○○到案,並通知戊○○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辛○○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恐嚇取財、毀損、放火等犯罪事實、被告戊○○、乙○○對於上開毀損、放火等犯罪事實、被告丁○○、甲○○對於上開毀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僅就其上開毀損犯罪事實,及駕車搭載被告丙○○、戊○○、乙○○前往功勞加油站後,由被告戊○○持車內空保特瓶3瓶購買汽油後,再前往冠鈞競翔會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與被告丙○○、戊○○、乙○○共同放火之犯行,並辯稱:至功勞加油站時,伊並無在車內對被告戊○○、乙○○說「找一個人下去買」等語,而與被告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而參與放火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四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凌晨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恐嚇 ,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7 號卷宗第91頁)。另被告丙○○曾與持用上開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廈門神經」男子聯絡,亦據證人趙健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宗第149頁)。綽號「廈門神經」男子即以上開大陸地區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告訴人加以恐嚇,其簡訊內容確為「氣魄好一點,躲也沒用,你幾個家我都知道」,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丁○○、己○○、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辛○○指訴在卷,此外並有毀損照片8幀在卷可參, 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丙○○、丁○○、己○○、戊○○、乙○○、甲○○就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己○○否認關於被告丁○○、戊○○、乙○○、甲○○等人由其邀集而共同前來宜蘭地區,惟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這些年輕人是趙健成打給己○○找的,這些年輕人中,伊與己○○比較熟等語(參見上開卷宗第210頁9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趙健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丙○○當時是告訴伊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對他的家人不利,叫伊幫忙找幾個朋友去宜蘭陪他,伊就叫己○○找幾個朋友到宜蘭陪丙○○,己○○和丙○○曾經見過面,其他的人是伊請己○○打電話給他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95年6月6日偵訊筆錄)。被告丙○○及證人趙健成之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己○○經由趙健成告知後,由被告己○○邀集他人共同前來宜蘭地區等情。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趙健成打電話說丙○○有事情,叫伊來宜蘭看一下,結果伊就到新店中興路找林智琪、丁○○一起來,其他人是他們的朋友,然後就2台車直接過 來宜蘭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95年6月6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否認邀集被告丁○○、戊○○、乙○○、甲○○等人共同前來宜蘭一節,顯係卸責之詞。 ㈢就犯罪事實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放火燒燬冠鈞競翔會建築物等情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放火之犯行。然查,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戊○○、乙○○等人前往功勞加油站,由被告戊○○持保特瓶購買汽油後,再駕車前往冠鈞競翔會等情,業據證人林智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17、18頁95年6月6日偵訊筆錄)。且據被告戊○○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事發地點附近加油站,是丙○○叫伊下車買汽油,丙○○講完之後沒有人肯下車,己○○當時就講「找一個人下去買」,然後伊就下車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20頁偵訊筆錄)。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就被告己○○是否參與共同放火一節,改稱:丙○○是先對己○○說「找一個人下去買汽油」,己○○說「要找誰下去」,己○○講這句話是對著丙○○沒有回頭,己○○的意思是不要讓我下車去買這種東西,丙○○然後再回頭看他們,他們後座三人沒有人理會丙○○,丙○○口氣很差的叫伊下去買,第一次叫伊下去買時,伊不理丙○○,第二次丙○○好像生氣了,口氣更差,說你就下去買一下,伊怕自己會出事才去買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辛○○因索取金錢不遂後,致生放火燒燬冠鈞競翔會之動機觀之,被告己○○駕車前往功勞加油站後,要求車上人員另以保特瓶購買汽油,顯可預見丙○○欲持汽油縱火之意圖,如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己○○真意為不讓車上其餘人下車購買汽油,以被告己○○與被告丙○○本係舊識,大可表明反對之意思,惟被告己○○既未出言阻止,猶駕車搭載被告丙○○、戊○○、乙○○前往冠鈞競翔會縱火,被告己○○與被告丙○○就上開縱火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至屬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係維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屬可採。 ㈣冠鈞競翔會於95年3月20日凌晨4時50分遭人縱火焚燒,且連同內部物品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5—6289號自用小客車 均遭焚燬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 147號卷第153頁至171頁)。而該建築物之用途,依告訴人 辛○○於偵查中證稱:該會場於集鴿的時候會使用,然後集鴿時都會有人在內居住看守鴿子,平時裡面會放很多通訊器材、空中測量儀器、電腦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72頁95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則該建築物僅係於賽鴿時 期間居住使用外,平時僅供放置儀器之用,而於被告為放火行為之時,建築物內部僅有放置物品,而現未有人在內使用。復由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其中燃燒後之狀況除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家電用品及車牌號碼U5—6289號自用 小客車等物均遭燒毀外,其中「起火戶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鋼樑彎曲變形」、「起火戶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西南側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塊」,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王維進於偵查中結證:會場內部幾乎都沒有東西是完好的,都被燒過。鐵皮及鋼樑有彎掉變形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72頁95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足見冠鈞競翔會之建物主要結構即 鋼樑、鐵皮顯已遭火焚燒損壞變形,應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恐嚇取財、毀損、放火等犯行、被告己○○、戊○○、乙○○就上開毀損、放火等犯行、被告丁○○、甲○○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 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丙○○、丁○○、己○○、戊○○、乙○○、甲○○就上開毀損犯行,另被告丙○○、己○○、戊○○、乙○○就上開犯火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戊○○、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刑法第174條第1項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及所在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故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器具等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故 被告丙○○、己○○、戊○○、乙○○之上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廚房用品、裝潢、家電用品、自用小客車(參見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被告丙○ ○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綽號「廈門神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上開毀損之犯行,與被告己○○、戊○○、乙○○、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被告己○○、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先後多次親自或透過「廈門神經」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然其目的業據告訴人陳稱係為金錢目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宗第56頁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丙○○於短時間內多次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取得金錢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丙○○所犯上開毀損及公共危險犯行,目的在於恐嚇取財,而被告己○○、戊○○、乙○○應被告丙○○所邀而犯上開毀損及公共危險犯行,是渠等上開犯行分別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取得金錢,先以言詞恐嚇他人,繼與被告丁○○、己○○、戊○○、乙○○、甲○○共同實施毀損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依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後除被告己○○就其公共危險犯行否認外,被告等人均就其犯行坦承之態度等情形觀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等人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及住處鐵門之鋁棒、被告乙○○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雖均為被告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顯見上開鋁棒、打火機均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表 ┌───┬─────┬────────┬────────┐ │編 號│被告姓名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 ├───┼─────┼────────┼────────┤ │ 一 │丙○○ │95年6月6日下午2 │基隆市○○路10巷│ │ │ │時許 │38之38號 │ ├───┼─────┼────────┼────────┤ │ 二 │己○○ │95年6月6日上午10│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 │ │時許 │路2段127巷22號3 │ │ │ │ │樓 │ ├───┼─────┼────────┼────────┤ │ 三 │乙○○ │95年6月13日上午9│台北市○○路○段 │ │ │ │時許 │202號 │ ├───┼─────┼────────┼────────┤ │ 四 │丁○○ │95年6月6日上午10│台北縣新店市安康│ │ │ │時30分許 │路3段255巷6號2鏤│ ├───┼─────┼────────┼────────┤ │ 五 │甲○○ │95年6月12日上午 │台北市○○○路4 │ │ │ │11時許 │段553巷5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