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1、2848號、95年度偵字第507、1420、2503、2761號),及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附同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壹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肆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3年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代價購買之空氣長槍1枝(附同中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及小型二氧化碳鋼瓶4瓶 )具有殺傷力,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而將之藏置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段71號住處,至94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瓶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係93年間透過網路購買,用以打小鳥等情不諱,有其不爭執自白任意性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該空氣長槍1枝、中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及小型二氧化碳鋼瓶4瓶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扣案槍枝認係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直徑8釐米、重量2. 05公克鋼珠試射,測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3.41、30.35、29.86焦耳/平方公分,且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⑵ 送鑑瓦斯鋼瓶1瓶,認係中型高壓氣體鋼瓶。⑶送鑑鋼瓶4瓶,認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等語,此有該局94年8月29日刑鑑 字第094012700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扣案鋼瓶均可配合供該改造槍枝使用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不知扣案空氣長槍是否具殺傷力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購買該槍枝係供狩獵鳥類使用,當知該槍枝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其於審判中辯稱不知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云云,顯係冀免卸責,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否認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 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槍枝為違禁物,扣案鋼瓶則係適用於該槍枝之附屬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丁○○無固定收入,無資力清償貸款,竟與之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現金卡及貸款申請,致各該金融機構受騙而貸予款項:①於民國93年11月16 日,由丁○○填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後,交由甲○○持向該銀行辦理,旋於同年月18日由甲○○以該現金卡提領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中2萬元交予丁○○作為報酬,然至94年10月6日止,尚有39,900元未清 償;②於93年12月23日,由甲○○帶同丁○○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辦貸款140萬元,由該農會於94年1月5日核貸130萬元並撥入丁○○之帳戶,丁○○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該筆金錢交予甲○○,事後僅償付6期利息,尚餘1,241, 910元未清償;③94年6月24日,由甲○○帶同丁○○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並佯稱丁○○係政鴻企業社職員,月薪3 萬2千元,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撥貸30萬元,丁○○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該筆金錢交予甲○○,事後僅償付八期利息,尚餘本金267,391元未清償;④於 94年6月間某日,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惟因資力未符該行貸款規定,未予核准而未遂;⑤於93年10月8日,丙 ○○(另行審結)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佯稱係政信企業社職員,年收入約45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由丙○○持向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同年月15日,以辦得之現金卡提領借款2萬元 。因認被告甲○○、丁○○就前述①至④部分共犯詐欺罪嫌、被告甲○○就前述⑤部分與丙○○共犯詐欺罪嫌(起訴書書記載被告甲○○另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當庭具狀更正,詳下述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甲○○除前揭涉犯詐欺罪嫌外,尚與庚○○(另行審結)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己○○、乙○○、戊○○均無資力清償貸款,仍與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代其向宜蘭市農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另與己○○、乙○○、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東茂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展業汽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而代己○○等人申辦金融機構貸款,而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業據公訴人當庭具狀限縮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係以⑴被告甲○○、丁○ ○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丙○○之證詞;⑶聯邦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 (95)聯銀營字第0047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宜蘭縣冬山鄉農會95年3月13日冬農信字第0950000634號函附貸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泰消訴字第09500000949號函附貸款申請書暨交 易明細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作業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09號函;⑷中華商業銀行 (95)中銀 消字第950150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 :係被告丁○○個人所需,而申辦上開現金卡及貸款,因被告丁○○積欠被告甲○○款項,故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則代為按期還款等語。 五、經查: ㈠ 訊據被告甲○○、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填妥申請書後由被告甲○○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及被告甲○○帶同被告丁○○申辦貸款部分,均坦承在卷,且有公訴人所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函附現金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單、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貸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函附貸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 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冬山鄉農會房貸130萬元 )不是我自己需要貸款的,我也沒有要買房子,甲○○說要我用我名義去辦理貸款,因為我聽甲○○的話,他說什麼我就同意…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給甲○○保管」、「(萬泰銀行申辦30萬元信用貸款)也是甲○○帶我去辦…補是我自己要申請貸款,他跟我說以後要給我娶老婆用,所以我同意用我名義貸款…30萬元直接匯入存摺,存摺跟提款卡都由甲○○保管,我不知道他有無使用,我都沒有用到錢」、「(富邦銀行信貸)是甲○○叫我在公司寫申請書…是甲○○叫之前的員工羅國豪帶我去臺北辦的」、「(聯邦銀行現金卡4萬元)是甲○○叫我申請的,我填好申請表後由他辦理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14、15頁),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家裡需要所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因為其要買房子而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申辦房貸、因為其想要結婚所以申辦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220頁),固不相符。然依被告丁 ○○偵審中所述,前揭現金卡及貸款之申請均經其本人知悉同意,嗣後亦同意將申辦之帳戶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 )第215、227頁),則前後所述悉屬一致,且與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陳稱係經被告丁○○同意而持有存簿等情相符。公訴人對被告2人此部分一致之供述並無具體指摘,被 告2 人供陳被告丁○○申辦現金卡或貸款後經其同意交由被告甲○○使用或保管等情,難認與實情相悖。 ㈢ 被告丁○○於93年11月16日申辦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後,每月皆有還款1,000元至5,000元左右,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申辦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後,自94年1月5日貸款後至95年3月9日均正常繳息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95年3月13日冬農信 字第0950000063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同上偵查卷 第84頁);申辦萬泰銀行貸款經該銀行94年6月30日核貸30 萬元後,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均正常繳息等情,則有萬泰銀行泰消訴字第09500000949號函附交易明細查 詢單可稽。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各該借款均 有按期攤還等語相符。是足見本件不論被告丁○○是否確實因本身需要或應被告甲○○之要求,而以被告丁○○名義貸款、交予被告甲○○使用,其等於借得款項後,確實按月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又公訴人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2人何以具詐欺犯意聯絡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 供參酌,難認被告甲○○或丁○○確有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施詐令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款之事實。 ㈣ 公訴人另認被告甲○○與丙○○共犯詐欺部分,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係以中華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證人丙○○之證詞為據。而依前揭中華商業銀行含暨所附資料,僅足認丙○○有公訴人所指申辦現金卡之事實而已,另質諸丙○○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固供陳:「(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到政鴻企業社辦的,申請書是甲○○一邊唸,我一邊填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惟此部分係丙○○立於被告而非證人地位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本不得採為證據。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則證稱: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係其與妹婿辛○○辦理的,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則 依丙○○前述證詞,其申辦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難認係出於被告甲○○之授意或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迄於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舉證,實難僅以前述中華商業銀行含暨所附資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甲○○與丙○○間具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 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甲○○無前述與庚○○(另行審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丙○○、己○○、乙○○、戊○○均無資力清償貸款,仍與丁○○、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代其等申辦現金卡及貸款;另與己○○、乙○○、戊○○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代己○○等人申辦貸款。惟除前述貳公訴人所指①②③④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並據公訴人當庭具狀限縮起訴犯罪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被告丁○○確有詐欺犯行,或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