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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瑞華黃永勝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0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餘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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