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都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陳素卿 被 告 濬竑水產養殖有限公司 兼 癸○○ 上1人代表人 被 告 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兼上1人代表人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9號、95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裕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濬竑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鍾進興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並為濬竑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稱「濬竑公司」)之負責人,在宜蘭縣礁溪鄉○○段第989、1104、1104之1、1027、1028、1135、1136、1070地號,及宜蘭縣礁溪鄉○○段第290地號土地上興建養殖 場養殖土虱魚;陳素卿則為裕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裕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宜蘭縣養豬協會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裕都公司簽訂「畜牧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棄物委託 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由裕都公司處理宜蘭縣養豬協會集運站凍存之動物屍體、胎衣等事業廢棄物。惟陳素卿及癸○○均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陳素卿所實際負責之裕都公司雖係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登記檢核在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然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畜牧場、飼養戶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畜禽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處理動物屍體等事業廢棄物須再利用於飼料或肥料用途,或應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詎陳素卿未依照前開再利用方式之規定,將應處理之斃死豬再利用化製成飼料或肥料,亦未與癸○○將自宜蘭縣養豬協會集運站取得而凍存之斃死豬等事業廢棄物,提供給癸○○前開土虱魚養殖場攪碎後養殖土虱魚之個案再利用方式,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6月11日,由陳素卿以裕都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代表裕都公司與癸○○簽訂合約書,約定裕都公司將應處理之宜蘭縣養豬協會集運之部分斃死豬逕交由癸○○餵食土虱魚以代為處理,期間為3年,裕都公司即自92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某日止,將宜蘭縣養豬協會之斃死豬等事業廢棄 物,以每日1至3公噸之數量,陸續運至癸○○前開土虱魚養殖場,交由癸○○以機器攪碎後,未經處理即逕排入養殖池內餵養土虱魚,而以此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裕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素卿、被告濬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雇被告癸○○養殖土虱魚之陳萬載、宜蘭縣養豬協會理事長己○○、宜蘭縣養豬協會總幹事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課長壬○○、前宜蘭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技士丁○○、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代理股長庚○○、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職員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肉品檢查組技正辛○○於調查站訊問或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且有畜牧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斃死豬總集運處理量、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土虱魚養殖場檢驗報告、宜 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22日環二字第0940006771號函 、宜蘭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水檢驗報告、放流水標準、宜蘭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農畜字第0940051073-A、B、C號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魚塭用地資料、宜蘭縣政府94年4月26日府授環二字 第0940006879號函、宜蘭縣政府94年4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 0940006878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20日衛藥食字 第0940004553號函(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月20日環三字第 0940008755號函(含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月5日環三字第0940007641號函、宜蘭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宜蘭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農畜字第0940083402號函(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驗分析報告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 年6月28日環三字第094001229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宜蘭縣市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宜蘭縣養豬協會94年6月1日宜豬協字第32號、裕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 稽,堪信被告陳素卿及癸○○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 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 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而所謂處理行為,係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 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本案被告裕都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素卿未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畜牧場、飼養戶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畜禽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將宜蘭縣養豬協會集運之斃死豬再利用化製成飼料或肥料,或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即逕將斃死豬載運至被告濬竑公司及其負責人癸○○前開土虱魚養殖場內攪碎後直接排入魚池內餵養土虱魚,係違反廢棄物處理行為中再利用行為之規定,是核被告癸○○及陳素卿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素卿為被告裕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濬竑公司之負責人,均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裕都公司及濬竑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行為本身當然具有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92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某日止,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處理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癸○○與被告乙○○共同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容後敘明。茲查,被告癸○○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癸○○及陳素卿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被告裕都公司領有畜產下腳料處理許可文件,不知將斃死豬直接絞碎餵養土虱魚係違法行為,宜蘭縣政府就此事知情後亦未表示反對,並曾召開2次協調會出面協調,亦瞭解土虱魚養殖過 程,並輔導宜蘭縣養豬協會及被告裕都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專案再利用申請等語,此經證人己○○、戊○○、壬○○、丁○○、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6年2月5日及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是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被告癸○○及陳素卿係於公務機關知情並介入協調中以上開方式處理斃死豬,致認為符合法令規定,依其情節足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又查本案主要係因宜蘭縣養豬協會經費不足,無法將斃死豬等事業廢棄物集運送至外縣市以焚化方式處理,故委託被告裕都公司代為處理,而被告裕都公司將斃死豬送往被告濬竑公司之土虱魚養殖場餵養土虱魚,與臺灣地區鄉間多利用動物屍體直接餵養土虱魚之情形相仿,雖因環境衛生及疾病防治之考量,法規尚未許可將動物屍體絞碎後直接餵養土虱魚,然此為土虱魚業者普遍之作法,並未影響環境保護及生態循環,則被告癸○○及陳素卿因一時失慮,沿用業界慣習以斃死豬絞碎後直接餵養土虱魚,現已停止餵養,亦未對社會及人體健康產生具體危害,故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癸○○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素卿部分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癸○○及陳素卿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行處理斃死豬等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其等於未充分瞭解相關法規下即沿用業界慣習以斃死豬餵養土虱魚,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當庭之具體求刑,爰對被告癸○○、陳素卿、裕都公司及濬竑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陳素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被告陳素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停止將斃死豬送往被告濬竑公司處理,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乙○○為被告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樂斯科公司」)之負責人,樂斯科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6之6 號設立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乙○○為亦為該樂斯科公司宜蘭分公司負責人,樂斯科公司所飼養過程產生之淘汰斃死白老鼠,屬事業廢棄物,乙○○明知淘汰斃死鼠應依前揭廢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竟未依前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平均約每1至2星期1次,以樂斯 科公司之貨車陸續載運淘汰斃死鼠至被告癸○○所經營之濬竑公司前開土虱魚養殖場,數量共計6,658,193公克,被告 癸○○則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將運至之淘汰斃死鼠以機器攪碎後直接排入養殖池內餵養土虱魚,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樂斯科公司亦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樂斯科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與同案被告癸○○之供述、證人陳萬載之證詞、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樂斯科公司每週淘汰白老鼠總重、每月淘汰白老鼠總重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43598號函、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6月5日環三字第0950010765號函、宜蘭縣政府91年5月6日府農畜字第0910051324號函、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壹文字第12號函所附拍攝樂斯科公司淘汰斃死白老鼠供癸○○土虱魚養殖場餵養土虱魚之光碟2片及光碟列印照片12張、礁溪鄉公司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4年5月9日礁鄉廢字第9408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22日環二字第0940006771號 函所附放流水質檢驗報告5份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40006879號函之行政處分書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將淘汰斃死鼠送往被告癸○○之土虱魚養殖場絞碎後直接排入養殖池內餵養土虱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予被告癸○○之淘汰斃死鼠並非病死鼠,亦非實驗過之老鼠,而係不符合質量及性別過多之健康老鼠,先由樂斯科公司以二氧化碳安樂死,再送急速冷凍,過程中以無菌處理,並未受到污染;伊最後一次清運白老鼠之時間為94年3月25日,而依證人陳萬載之證詞可知伊所交付之淘汰斃死 鼠最遲已於94年3月26日餵食完畢,而檢察官所列之證據之 一即宜蘭縣政府94年4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40006879號行 政處分書係處罰被告癸○○於94年4月1日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但被告癸○○當時所棄置之污染物並非白老鼠,淘汰斃死鼠並均由土虱魚食盡,不得以此認定伊造成環境污染;又伊未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此等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伊並已繳納罰金,而依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6日環三字第0950026737號函覆稱本件應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行政罰處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之規定無涉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樂斯科公司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平均約1至2星期1次, 以樂斯科公司之貨車陸續載運被告癸○○所經營之濬竑公司前開土虱魚養殖場絞碎後直接排入養殖池內餵養土虱魚,數量共計6, 658,193公克等情,並經證人陳萬載及共同被告癸○○證述屬實,且有樂斯科公司每週淘汰老鼠總重表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月11日環三字第0940007605號函1件、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壹文字第12號函所附拍攝樂斯科公司淘汰斃死白老鼠供癸○○土虱魚養殖場餵養土虱魚之光碟2片及光碟列印照片12張存卷可稽。 (二)惟被告樂斯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癸○○之淘汰斃死鼠,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事業廢棄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6月5日環三字第095001076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43598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而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 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所違反之法規命令,該局函覆稱:「……八、樂斯科公司如不依事業興辦計畫書將汰死白老鼠送焚化處理,而擬送至養殖業者癸○○逕供餵食土虱,乃屬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爰此樂斯科公司與養殖業者癸○○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再利用。若未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係違反廢棄物經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有該局95年12月26日環三字第0950026737號函1件存卷可參。且被告樂斯科公司已 因本件遭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該公司並已繳納完畢, 有礁溪鄉公所94年5月9日礁鄉廢字第94008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收據各1件在卷可參。則本案被 告樂斯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應依同法第52條科處行政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樂斯科公司犯同法第47條之罪,即有未洽。 (三)況本件被告樂斯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癸○○餵養土虱魚之淘汰斃死鼠,經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四環黴素、氯黴素、青黴素及β2受體素等有害物質,有該會94年6月23日分析報告表1件在卷可參。另被告癸○○養殖之土虱魚經抽驗結果, 亦未檢出有害物質,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20日衛 藥食字第0940004553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縱被告癸○○之土虱魚養 殖池因94年4月1日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棄置污染物(飼料殘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業 經宜蘭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科處罰鍰新臺幣 30,000元,有該府94年4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40006879 、0940006878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惟宜蘭縣環境保護局 雖抽驗被告癸○○養殖池之水質,製有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5份,但因該養殖場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經 營面積為3131平方公尺,非屬環保署公告指定之事業(係指漁牧綜合經營養殖面積在0.5公頃以上,一般淡水魚塭 養殖面積在3公頃以上,鹹水魚塭養殖面積在6公頃以上者,每日實際廢水最大量每日50立方公尺者),故該檢驗報告僅供參考,尚無法依放流水標準認定,有該局94年4月 22日環二字第0940006771號函1件(內含放流水水質檢驗 報告5份)及該局95年12月26日環三字第0950026737號函 文1件附卷可稽,尚難證明被告癸○○土虱魚養殖池水質 因被告乙○○及樂斯科公司交付之淘汰斃死鼠產生污染。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樂斯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逕將其生產之淘汰斃死鼠送交被告癸○○之土虱魚養殖池絞碎後直接餵食土虱魚,然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無涉,且被告樂斯科公司及乙○○交付之淘汰斃死鼠經檢測後並不含有害物質,而被告癸○○養殖之土虱魚經檢測後亦不含有害物質,水質部分亦因被告癸○○之養殖魚池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告列管之養殖場標準,檢測之水體不足,無法依放流水標準管制或以水質認定其廢(污)水有污染環境,無法證明業已造成污染,故依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樂斯科公司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癸○○被訴此部分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受徒刑執行完畢│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不論依修正前│ │47條 │於5年內再犯有 │因強制工作處分執│後刑法均為累│ │ │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完畢而免除其刑│犯,修正後刑│ │ │為累犯 │之執行,5年內故 │法並非較有利│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於被告 │ │ │ │罪為累犯 │ │ ├───┼───────┼────────┼──────┤ │修正前│僅有第1項,並 │除第1項增列故意 │不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無故意犯罪之規│犯罪之要件外,另│後刑法均符合│ │74條 │定 │增列第2項得斟酌 │緩刑之要件,│ │ │ │命犯罪行為人為所│修正後刑法並│ │ │ │列各款情形 │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後刑法非│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000│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元或3000元折算1 │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累犯、緩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累犯及緩刑│ │部分修正前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但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