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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年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甲○○欲成立空殼公司,遂邀同殷明星(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充作址設高雄市○○區○○街八十四號「貿成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成順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甲○○明知設立公司應向股東收受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殷明星充當貿成順公司負責人而與殷明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殷明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後,由甲○○提供一百萬元存入帳戶而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再委託會計師製作貿成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月八日將股款全數匯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㈡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邀同林秀佳(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充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六十八巷二弄九號豐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盛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亦明知設立公司應向股東收受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林秀佳充當豐益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林秀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林秀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再由甲○○提供五十萬元存入帳戶內而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再委託會計師製作豐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分批將上開股款悉數領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㈢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分屬附表二所示公司已註冊使用於菸草類之商標,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菸類產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偽以貿成順公司名義進口牧草,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陽明海運自美國運送內載有仿冒如附表二所載商標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貨櫃號碼分別為TEXU—0000000、YMLU—0000000)。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八七八巷空地查獲林秀佳及黃正享(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無罪)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四四六—YG號營業大貨車及G六—五四四七號小貨車載運上開二只貨櫃,並扣得如

     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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