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9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83年至91年間,擔任宜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興公司)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84 年至93 年5月間,擔任宜興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會計出納業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85年間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宜興公司分別於:(1)84年1月5 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15輛客運車輛向中瑞公司融資,中瑞公司則核撥新臺幣(下同)4,455 萬元至宜興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84年1 月20 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16輛客運車輛向合迪公司融資,合迪公司則分別撥款800萬、2,000萬元、2,000 萬元至宜興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3)84年2月16日,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和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4輛客運車輛向合迪公司融資,迪和公司則分別撥款500萬及700萬元至宜興公司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4)84年3月15日,將5輛大客車設立動產抵押予羅東鎮農會,貸得1,980萬元。(5)84年4月29日,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以5輛客運車輛向合迪公司融資,財將公司則匯款1,250 萬元至宜興公司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前後融資金額共達1 億3,685 萬元,竟於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不實之填載,僅填製6,003萬1,037元之長期負債,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中瑞公司、合迪公司、迪和公司、羅東鎮農會、財將公司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正確性(是否另涉有逃漏稅捐,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併罰,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丙○○自90年間起,知悉交通部公路局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八年度公路汽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暨審議作業規定與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規定」等規範提供客運公司營運補助,竟與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宜興公司修理廠副廠長乙○○及順泰企業社負責人戊○○共同意圖為宜興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間,指示乙○○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08 之14號順泰企業社與負責人戊○○商議,由宜興公司將50輛客運車交由順泰企業社以每輛9,000 元之價格進行車頂烤漆,順泰企業社則配合虛偽開立每輛5 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訛詐交通部公路局之營運補助款,戊○○為順泰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實際交易金額並非每輛5萬元,竟自90年9 月份起至91年9月止,連續填製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9 張,並將發票交與丙○○、乙○○及甲○○等人,在宜興公司90年12月1日至91年11月30 日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申請表,行使附表編號1、7 、8、9統一發票4張,致使交通部公路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1年9月3日,撥付「公路總局第一期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本部補貼款」291萬4,589、91年12月31日撥付「公路總局第二期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本部補貼款」194萬3,061元。嗣丙○○等人又承前犯意,在宜興公司91年12月1 日至92年11月30日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申請表,行使附表編號2、3、4、5、6 統一發票5張,致使交通部公路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 年12月24日,撥付「公路總局請撥所轄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九十一年第一期款」479萬4,378元、92年12月31日,撥付「公路總局請撥所轄客運業者九十二年度營運虧損補貼第二期款」477萬6,734元。 (三)丙○○及宜興公司總經理丁○○為持續取得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核撥之93年度營運補助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2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錦旗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晟翔車體廠與負責人許張素蘭商議客運車整修事宜,許張素蘭開立每輛39萬7,000 元之估價單交由林錦旗轉交予丁○○及丙○○。嗣於92年11月28日下午,林錦旗將車號FJ-307、FJ-336及FJ-352號客運車3 輛拖至晟翔車體廠,並表示送修車輛將陸續追加,許張素蘭乃同意降至每輛33萬元,林錦旗又依丙○○之指示,要求許張素蘭先行開立3 輛車之整修費用共99 萬元,加上5%營業稅4萬9,500元,總計103萬9,500元之發票,許張素蘭遂依其要求開立以宜興公司為買受人、編號W00000000 號、面額103萬9,500元之發票交予林錦旗。嗣林錦旗將該發票轉交予丙○○後,丙○○復又轉交予丁○○,由丁○○影印該發票原本,再由丙○○塗去該影本上金額之中文大寫及數字部分,並指示丁○○在該影本上填寫「 0000000、參佰壹拾參萬玖千伍百元」後,再以影印機複印而變造之,並於宜興公司93年度偏遠路線營運虧損申請補貼中,行使前開變造之發票,欲向交通部公路局訛詐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共2,304萬7,736元,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營運補助費核撥之正確性及晟翔車體廠,嗣因案發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丙○○願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中途之家建園基金專戶(已支付)。 被告甲○○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予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中途之家建園基金專戶(已支付)。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修理車輛 │修理金額│├──┼─────┼─────┼─────┼────┤│1 │KB00000000│90.12.25 │4台 │200000 │├──┼─────┼─────┼─────┼────┤│2 │PW00000000│91.9.10 │9台 │450000 │├──┼─────┼─────┼─────┼────┤│3 │MY00000000│91.5.16 │3台 │150000 │├──┼─────┼─────┼─────┼────┤│4 │NX00000000│91.7.27 │3台 │150000 │├──┼─────┼─────┼─────┼────┤│5 │LA00000000│91.1.31 │8台 │400000 │├──┼─────┼─────┼─────┼────┤│6 │LA00000000│91.2.20 │3台 │150000 │├──┼─────┼─────┼─────┼────┤│7 │JD00000000│90.9.28 │5台 │250000 │├──┼─────┼─────┼─────┼────┤│8 │JD00000000│90.10.15 │2台 │100000 │├──┼─────┼─────┼─────┼────┤│9 │KB00000000│90.11.24 │4台 │2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