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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黃瑞華謝佩玲蘇錦秀

  • 當事人
    O○○子○○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酉○○ 寅○○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辛○○ A○○ Q○○ H○○ 丙○○ 申○○ W○○ T○○ 亥○○ I○○ 辰○○ 乙○○ 宇○○ 丑○○ 未○○ 宙○○ F○○ K○○ P○○ G○○ J○○ 玄○○ X○○ L○○ 地○○ B○○ 巳○○ 己○○ 丁○○ 壬○○ 前二十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第5號 )、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O○○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19至24所示物品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23所示物品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24所示物品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物 品沒收。 T○○、W○○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人蔘禮盒各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 品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物 品沒收。 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物 品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物 品沒收。 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物品沒收。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物品沒收。 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K○○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G○○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物品沒收。 L○○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物品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物品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物品沒收。 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 子○○、辛○○、A○○、Q○○、H○○、申○○、B○○、F○○、丁○○、壬○○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O○○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並於民國94年9月30日 登記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第8選區(即冬山鄉選區)候選人 ,子○○為O○○僱用之司機,酉○○則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O○○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子○○、酉○○,或與酉○○,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3月間,天○○經營之瑋凱有限公司向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投標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以每支保溫瓶新臺幣(下同)44元得標,共計2,870支,天○○即以每支保溫瓶 32元價格,向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公司)訂購350CC保溫瓶3,000支,嗣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驗收,因規格與原得標保溫瓶不符而遭退貨,惟該批保溫瓶客觀上價格並未因此減損。嗣天○○乃將其中130支保溫瓶 退還四季風公司,其餘2,870支保溫瓶則於94年4月19日,以每支保溫瓶加印「縣議員O○○敬贈」之貼紙在皮套上,共計30元之價格,出售予O○○,同日天○○乃以2,200元價格,委由堇發行負責人蕭麗惠印製該貼紙3,000張,嗣94年4月20日,堇發行印妥該貼紙並向天○○收款後, O○○因已決意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遂要求天○○重新印製貼紙為「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以告知收受保溫瓶者其競選連任之意願,促使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競選連任,而預備賄選用,嗣於94年4 月21日,由天○○之子游哲瑋將重印並貼妥貼紙2,870支 保溫瓶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175號O○○ 縣議員服務處(即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交貨,因貼紙重印之故,天○○最後與O○○議定每支保溫瓶價格30元加計重印貼紙金額2,200元,貨款共計88,300元,於94年5月17日,由游哲瑋至O○○縣議員服務處收取O○○所簽發票據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88,300元之支票1紙。O○○於取得該批保溫瓶後,經查得其將部分保 溫瓶供下列行賄使用: 1、O○○與酉○○、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O○○、子○○共同將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載送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O○○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會議中,向參加會議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卯○○、戌○○(該2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黨員以 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推由酉○○協助發送保溫瓶,酉○○在交付保溫瓶予卯○○、戌○○時遂稱:「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等語,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卯○○、戌○○因O○○及酉○○之上開言語及保溫瓶上之貼紙,因而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酉○○代O○○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O○○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2、O○○與子○○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共同載送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點,俟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議結束,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發送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投票權之A○○、Q○○,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 3、O○○復單獨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載送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至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俟聚餐結束,由不知情之成年工 作人員,發送保溫瓶1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之申○○,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 (二)O○○與酉○○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先由O○○指示不知購買 目的為預備賄選之O○○縣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酉○○名義,向南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訂購每盒價格350元之人蔘禮盒50盒,貨款 共計17,500元,於94年9月13日,由南大公司送貨員M○ ○送貨至O○○縣議員服務處,再由酉○○負責簽收,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並要求M○○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放置。嗣於94年9月15日,推由酉○○趁清溝 社區發展協會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5之1號「清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召開冬山鄉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三 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向參加會議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卯○○、丙○○、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俟會議結束,酉○○在該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各1盒予卯○○、丙○○、T○○、W○ ○,並告知其等該禮盒係O○○所贈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卯○○、丙○○、T○○、W○○因聽聞酉○○上開言語,因而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酉○○代O○○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O○○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三)O○○早於94年2月15日,向李泰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301號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價格,購買商標為「PLEH SHANG PRIMER」之威士忌酒禮盒(下稱威士忌 酒禮盒)1批備用,嗣O○○因於94年4月間決意競選連任,乃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 1、於94年9月4日16時許,O○○利用宜蘭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廣興分隊(下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每月4日接受 定期訓練(下稱定訓)之機會,將前批威士忌禮盒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 場,於同日17時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結束定訓在該廣場集合點名,O○○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亥○○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午○○、E○○、戊○○(該3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亥○○、I○○、辰○○、乙○○、宇○○、丑○○、未○○、宙○○、K○○、P○○、G○○、J○○、玄○○、L○○、X○○、地○○、巳○○、己○○等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後: ⑴O○○乃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威 士忌酒禮盒各1盒,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威士忌酒 禮盒時,因已聽聞O○○之上揭言語,因而已認知O○○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O○○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⑵O○○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行求有參加上開 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惟在O○○、亥○○致詞時未在場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有投票權之B○○、F○○、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復於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行求未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 之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 2、O○○復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8日(即農曆94年8月15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D○○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 2盒予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D○○,而約其投票 權為支持O○○之行使。D○○在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時,因已明知O○○擬競選連任,而認知O○○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O○○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四)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4年11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扣得O○○、子○○、酉○○用以 交付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賄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地點,扣得O○○、子○○用以行求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賄 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地點,扣得O○○用以行求 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賄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點,扣得丙○○所收受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賄賂之人蔘片300g 及其犯罪所得之人蔘禮盒外包裝。又於94年10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5、19至22所示地 點,扣得O○○分別用以交付、行求之附表5、19至22所 示賄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7、9至13、15、17、18所示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7、9至13、15、17、18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四編號7、9至13、15、17、18所示賄賂之威士忌酒各1瓶,及附表四7、9至11、13、15、17所示之人犯罪所 得之威士忌酒禮盒外包裝;在附表四編號6、8、14、16所示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6、8、14、16所示之人犯罪所得之威士忌酒禮盒外包裝、提袋。 二、案經民眾舉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反之若證人已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子○○、寅○○、卯○○、戌○○、天○○、林榮盛、M○○、N○○、宙○○、午○○、未○○、K○○、地○○、E○○、玄○○、陳茂彬、X○○、L○○、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均經具結,渠等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午○○、E○○於偵查中所述被告O○○於每月定訓時未曾贈送物品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未○○、宙○○、X○○、K○○、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證人戊○○於偵查中就94年9月4日17時許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被告O○○致詞內容等之供詞,核與同案被告未○○、宙○○、X○○、K○○、地○○於偵查中證詞重要之點均屬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對附表三編號4至24所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O○○所提 出之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23日、94年5月10日、94年5月19日、94年6月10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錄傳票(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至第181頁;卷三第235頁 至第236頁),係證人甲○○於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確在O○○縣議員服務處任職(見本院卷114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午○○、E○○、戊○○、陳茂彬、曾義順及李泰山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亥○○、I○○、辰○○、乙○○、宇○○、丑○○、未○○、宙○○、F○○、K○○、P○○、G○○、J○○、玄○○、X○○、L○○、地○○、B○○、巳○○、己○○、丁○○之警詢筆錄,除附表三編號4至24所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亥○ ○等21人本身之供述外,對於同案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附表三編號4至24所 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亥○○等21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A、被告O○○部分: (一)被告O○○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⑴被告O○○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亦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第8選區候選人,同案被告子○○為O○○僱用之 司機,同案被告酉○○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⑵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0所 示之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O○○確有於94年4月19日向天○○購買2,870支保溫瓶,嗣於94年4月21日游哲偉將貨送至O○○縣議員服務 處。 ⑷被告O○○確有請天○○加印「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並貼在保溫瓶皮套上。 ⑸被告O○○與同案被告子○○確有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 ⑹被告O○○確有於94年2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1號李泰山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元價格,向 李泰山購買威士忌酒禮盒1批。 ⑺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交付威士忌酒 禮盒各1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之人。 ⑻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至22、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2、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證被告O○○有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而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4年11月23日至94年12月2日 。 ⑵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0所 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94選偵5號卷第55頁至第91頁)。 ⑶證人天○○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⑷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⑸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訂貨紀錄2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⑹證人子○○於94年11月16日偵查、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 三第185頁)。 ⑺證人李泰山於94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⑻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4 選他251號卷二、三)。 ⑼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份(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 。 ⑽附表四編號1至22、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94聲搜385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60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94頁至第40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聲搜12號全卷)。 (二)被告O○○之辯解: 被告O○○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O○○及其辯護人辯稱: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O○○係向證人天○○購買2,870支保溫瓶,然公訴 人除舉出受賄人戌○○、卯○○、辛○○、A○○、Q○○、H○○、申○○、子○○外,其餘受賄人公訴人俱未明確指明,況被告O○○尚將同批保溫瓶,分別贈送中國青年救國團200支、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500支、正聲廣播公司200支,而該機關團體受贈人,並非被告O ○○競選宜蘭縣議員之選區,其中更有贈送警察單位以慰勞94年警察節,足證被告並未以上開保溫瓶作為賄選之財物。 ⑵依證人子○○、辛○○、A○○、Q○○、H○○、申○○、卯○○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保溫瓶之贈送與被告O○○參選宜蘭縣議員第16屆選舉無關,況上開證人係於94年4 月至94年7月間取得保溫瓶,當時被告O○○尚未決定競 選連任,國民黨亦尚未推舉被告O○○為候選人,復觀之上開證人並非在相同場合取得保溫瓶,故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O○○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分送該保溫瓶。 ⑶又依天○○、甲○○、R○○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可證證人天○○雖然收到2,870支保溫瓶貨款共計88,300元之支 票1紙,但因貼紙印製錯誤,乃退款2,200元予被告O○○,故總貨款為86,100元,即每支保溫瓶價格為30元,故縱認被告O○○贈送保溫瓶係為選舉之用,依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貳 項解釋「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證該保溫瓶尚不足以動搖證人戌○○、卯○○、辛○○、A○○、Q○○、H○○、申○○、子○○之投票意願。 ⑷綜上所述,上開保溫瓶不論於贈送者或受贈者主觀之意思,皆非「賄選」之「財物」,就其客觀之價值,亦不足動搖受贈者之投票意願,被告O○○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 2、人蔘禮盒部份: ⑴起訴書所載之人蔘禮盒均非被告O○○所購買,茲說明如下: ①綜觀證人R○○、甲○○、S○○、黃○○、癸○○、寅○○、M○○、子○○、N○○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見證人甲○○確有代證人S○○、黃○○、癸○○、寅○○購買人蔘禮盒之事實,可證94年5月、7月、9月購買之 150盒、100盒、80盒人蔘禮盒,均非被告O○○所購買。②至於同案被告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請證人甲○○代訂人蔘禮盒80盒及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之情事。惟其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向南大公司 購買人蔘禮盒,但不是伊自己訂,是伊與王榮東合資,託甲○○向南大公司訂購80盒,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購買人蔘禮盒是心想買東西不犯法,所以才否認,伊在檢察官前說謊,因第一次接受偵訊會害怕,一時想不清楚才講謊話等語。佐以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80盒之人蔘禮盒確為寅○○ 所自購,核與被告O○○無涉。 ③又於94年9月13日,係酉○○自行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 盒50盒,此業經證人酉○○、M○○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證該50盒人蔘禮盒亦與被告O○○無涉。 ⑵而證人卯○○先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完全否認有任何人為賄選而贈送物品給伊;嗣於同日偵查中始供稱:「於94年9月15日,我有收到O○○透過酉○○在理監事會議後 致贈各理監事之中秋節人蔘禮盒1盒,是開完會到活動中 心前廣場,酉○○打開轎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個理監事,所有參加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酉○○在開會時說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議員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迥然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卯○○於本案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是否經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利於被告O○○之證詞亦非無疑。而證人卯○○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開會完畢我拿就走,其他人有無拿,我不知道。有開會都有,不會只有我1個。我有看到酉○○送給我前後的理監 事,至於哪個人,我現在忘記了。跟我開會一起出來的理監事,酉○○都有送,我都有看到。我沒有拿到東西前酉○○沒有講,我拿到東西後問是誰的東西,酉○○說是劉議員的東西,是劉議員送的,送東西的時候沒有講,開會的時候有講劉議員為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觀之證人卯○○此部分證詞前後反覆,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O○○之認定。況依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證人T○○、丙○○、W○○、庚○○、V○○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94年9月15日理監事會議記錄1份等證據,可證明於94年9月15日晚上監事會議中,酉○○ 並未提及支持被告O○○競選議員,而酉○○於贈送證人卯○○人蔘禮盒時亦未告知係被告O○○贈送,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不實。又縱認定同案被告酉○○於理監事會議中有說到支持被告O○○競選議員之事,惟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所謂支持幫忙等語是針對被告O○○為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而來,與開會結束後,酉○○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拿人蔘禮盒送給卯○○,並告知人蔘禮盒係被告O○○所贈乙節,並無對價關係,因此自不構成賄選罪。 ⑶另證人戌○○雖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酉○○應該於開會時有說O○○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競選議員,開完會酉○○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位參加會議的人,共有11名理事、3名監事、總幹事T○○、會計吳 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酉○○還有送每人柚子1箱 ,酉○○送人蔘禮盒時有說是O○○送的,因為酉○○在開會時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O○○,所以他拿的時候就只說是O○○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O○○。」等語。惟依證人酉○○、T○○、丙○○、W○○、庚○○、C○○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紀錄,可證證人戌○○當晚確實並未出席會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酉○○有稱支持O○○競選議員,並收受人蔘禮盒1盒等情節即非屬實,且依 證人酉○○、T○○、丙○○、W○○、庚○○、C○○之證詞,可知證人T○○、丙○○係在住處收受人蔘禮盒,證人W○○係在住處收受人蔘鬚1包,證人W○○、庚 ○○、C○○則未收到酉○○贈送之人蔘禮盒,足見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互動情形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⑷再依證人T○○、丙○○、W○○、庚○○、C○○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被告酉○○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每年中秋節皆有贈送禮品予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成員,雖非全員贈送,但其意義在於94年所贈送之人蔘禮盒,與往年贈送之禮物性質並無不同,且其價格亦不比往年禮品為高,甚至有比往年為低現象,故縱認酉○○曾在開會時提及請大家幫忙支持O○○競選議員之語,惟其發表此語,依證人卯○○、戌○○之證詞,可知所謂支持幫忙等語是針對被告O○○為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而來,並非單獨尋求支持之語,再者於會後贈送禮品予卯○○,顯然是由於中秋佳節將至,被告酉○○循往例而贈送禮物之行為,況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會因收到人蔘禮盒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亦即其並不認為此人蔘禮盒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則該人蔘禮盒非屬「賄賂」之財物,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構成要件。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依證人午○○、E○○及同案被告乙○○、未○○、K○○、L○○、宙○○、X○○、亥○○、I○○、辰○○、地○○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同案被告丑○○、F○○、P○○、G○○、J○○、巳○○、己○○、丁○○、B○○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中部分證詞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亦有因害怕而附合他人之詞,即使彼等證述被告O○○有為「支持拜託」等語,然渠等敘述亦非相同,足見渠等證詞顯非可採,自不得以少數人之證詞,據以否定大多數人證詞,可證被告O○○或亥○○並未在廣興義消分隊廣場上發表支持、拜託支持等類似言語,以要求給予被告O○○競選議員之助力。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核與其於95年5月23日 在本院95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之證詞,就被告 O○○有講「拜託支持」乙節證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況依證人戊○○主觀上認知其所收之洋酒為中秋節禮品,與選舉無關,即使被告O○○有說拜託之字眼,亦非特定於選舉方面,且並非對於廣興義消分隊所為之發言。可證被告O○○贈送洋酒,僅是循往例慰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核與競選縣議員無對價關係。 ⑶被告O○○於每年中秋節均有致贈禮品,94年中秋節贈送之威士忌酒單價為每瓶500元,93年中秋贈送之皮件禮盒 每組450元,92年贈送之柚子每箱為48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顯見94年中秋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並無比較貴重,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縱認被告O○○為贈送洋酒儀式時,有「拜託支持」之語,亦僅係依往年慣例贈送中秋節禮品,不應結合而成為賄選之對價關係。更何況被告O○○贈送洋酒予廣興義消分隊時,同時亦贈送該分隊之消防人員、替代役男,此業經同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5年5月18日第0950003114號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O○ ○主觀上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 ⑷至於證人D○○雖收受洋酒禮盒2盒,並於偵查中承認收 受賄賂罪,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O○○贈送之中秋節禮物,送的時候並無請求支持、幫忙或說選舉的事,去年也有送禮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因為中秋節及我要退出義消顧問團,被告O○○才送酒給我,當時沒有說到選舉或尋求拜託支持之事,以前被告O○○也有送東西給我,而我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害怕及省麻煩。」等語。足見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予證人D○○,收受及贈送者之主觀意思並非受賄或行賄之犯意,就其客觀事實,亦與選舉無關。 (三)本案爭點: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O○○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本案每支保溫瓶(包括貼紙)客觀上之價值? ⑶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O○○與子○○、酉○○間,就交付保溫瓶之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人蔘禮盒部分: ⑴被告O○○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之行為? ①被告O○○有無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100、80、50盒、每盒價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 ②被告O○○有無交付上開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O○○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O○○與寅○○、酉○○、子○○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被告O○○以何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 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O○○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要旨參 照)。 2、保溫瓶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O○○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卯○○、戌○○部分: Ⅰ證人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今年有收過1個保溫瓶…上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 ○敬贈』。」(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78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保溫瓶是94年6月間在清溝社區活 動中心…收到的…是O○○司機子○○載保溫瓶來的。保溫瓶外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O○○議員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95年6月 1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收的保 溫瓶來源是黨員聯繫活動,約94年6月。當時人很多,出 來大家拿1個。當天到場黨員有30、40個人有去…。送保 溫瓶時,酉○○在現場,我們都是黨員。保溫瓶是在開會完畢送的,大家回去拿1支…。」等語(見本院卷三98頁 至第101頁)。佐以證人戌○○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 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扣保溫瓶3支。上開查扣物品是 今年8 月份黨員開會時送的,我是國民黨員,會是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的,保溫瓶是會場報到處的小姐,在我們散會時送的…。會送3支是因為我及女兒、妻都一起去開 會。」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94 年1 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有在我家查獲3支保溫瓶,這3支保溫瓶是今年8月間國民黨冬山民眾服務站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黨員聯誼座談會…會後要離開時送的,每人1支,因為我太太及女兒也是黨員,所以共拿了3支。往年 都是年底舉辦,今年提早舉辦,每年舉辦1次,該次大約 有30、40人參加。保溫瓶上有貼貼紙寫『縣議員O○○敬贈』。酉○○有幫忙發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扣案保溫瓶來源是94年6月開黨員聯誼會,散會時發 的。我們是在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2樓開會。酉○ ○是社區協會理事長,他在旁邊協助發放保溫瓶…。當天出席有30、40個人。我於偵查中說會議是8月開的,剛剛 說是6月,應該是6月份,因為去年是提早開。保溫瓶上有貼『O○○敬贈』。酉○○是理是長,所以也去協助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95頁)。綜觀證人卯○○、戌○○上開證詞,就參加會議之時、地、人數及酉○○是否在場乙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該2人所參加係同 一會議即於94年6月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 Ⅱ參以被告O○○坦承確有向天○○購買2,870支保溫瓶, 並在皮套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嗣天○○於94年4月21日交貨,且被告O○○與同 案被告子○○確實有將保溫瓶送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 Ⅲ綜上證據,可證被告O○○與同案被告子○○確有於94年6月間,載送上開部分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15之1號「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在證人卯○○、戌○ ○參加該中心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經酉○○協助發送保溫瓶,而各收受保溫瓶1支、3支。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A○○: 證人A○○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家查扣保溫瓶3支,於93年7、8月間宜蘭縣冬山服務站有辦1個座談會,結束後工作人員發給開會的人1支保溫瓶。該支 保溫瓶上貼紙記載『縣議員O○○贈』,後來不到1個月 後,我在宜蘭縣冬山鄉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座談會,結束後也是工作人員發給我1支保溫瓶,上面也有記載『縣 議員O○○贈』,第3支保溫瓶因為上面沒有記載任何字 樣,所以我就忘記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扣得之保溫瓶上是否都有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等字樣,我只知道有『縣議員O○○贈』…。」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第76頁 至第78頁);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查獲保溫瓶3支,係94年3、4月左右,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廣興農會分部2樓說明會…說明會完後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 ,這是我回去才想到,所以上次偵查中沒有說…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 日,警方在我家搜到保溫瓶3支。1支是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處分的,1支是東城社區發展協會說明會時分的,1支是…宜蘭縣冬山農會廣興分部…有人分1支給我。我是於 94年4、5月拿保溫瓶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佐以被告O○○坦承確有向天○○購買保溫瓶,並在皮套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嗣天○○於94年4月21日交貨,且被告O○○與同案 被告子○○確實有將保溫瓶送至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之事實。而證人A○○就收受保溫瓶之時間,先稱93年7、8 月 ;再稱94年3、4月;後稱94年4、5月,觀諸上開天○○交貨之時間,應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間較為可採。足證被告O○○與同案被告子○○確有於94年4月22日至5月間,載送上開部分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於證人 A○○參加上開會議結束時,分別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保溫瓶各1支。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投票權之Q○○部分: 證人Q○○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警察在我家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於5、6個月前,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開完會後工作人員送的,但罐子上有印O○○的名字…。」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90頁);於94 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支保溫瓶 ,這支保溫瓶是今年5、6個月前,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開會…開會完是1個義工在分的,1人拿l支…貼紙上 是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於95年6月19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在我家搜到保溫瓶1支。保溫瓶係於94年5、6月,在服務站開會時拿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佐以被告O○○坦承確有向證人天○○購買上開保溫瓶,並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在皮套上,嗣天○○於94年4月21日交貨,且被告O○○與同案被告子○○確實 有將保溫瓶送至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之事實。可證被告O○○與同案被告子○○確有於94年5、6月間,載送上開部分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6號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證人Q○○於參加該服務站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保溫瓶1 支。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之申○○部分: 證人申○○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警察在我家扣到…保溫瓶。保溫瓶是去年,但月份日期不記得在某次村里長的餐會上,有1位餐廳的工作小姐發送的…。」 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27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扣到的保溫瓶係去年有1天,確實時間 我不記得,冬山鄉農會股長找我去羅東鎮歡喜樓吃飯…吃完後要出來時,餐廳小姐就在門口,1人發送1支保溫瓶。…保溫瓶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於95 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在我家有搜 到保溫瓶…。保溫瓶是在羅東鎮某家餐廳出來時送的…保溫瓶是94年7月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至第 85頁)。佐以被告O○○坦承確有向證人天○○購買保溫瓶,並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在皮套上,嗣天○○於94年4月21日交貨之事實。可證證人 申○○係於94年7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參加聚餐 結束時,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保溫瓶1支。 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卯○○、戌○○、A○○、Q○○、申○○。 ⑵爭點二: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本案每支保溫瓶(包括貼紙)客觀上之價值? Ⅰ證人天○○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瑋凱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做制服及禮品,禮品包括保溫瓶。於94年3月我去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兒童節禮品,我向四季 風公司拿保溫瓶樣品去標,四季風公司本來就有保溫瓶的樣品,他們是從大陸工廠進貨,該樣品以大陸標準為5OOCC,但實際上內容物為35OCC,我就拿該樣品去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標,鄉公所預算每支50元,我以44元含稅成交,本來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只要求2,870支,因為我認為大陸品 質不穩定,有的會漏水,所以我就向四季風公司訂3,000 支,每支32元含稅,我都是向四季風公司老闆林明錫訂貨,我給他一半的訂金,在兒童節前l天,四季風公司才給 我貨,老闆直接將貨送到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為這批保溫瓶比樣品還小矮一截,以大陸標準外觀是35OCC,內容 物只有28OCC,所以被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之後我沒 有再付四季風公司尾款。」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佐以瑋凱有限公司係於94年3月16日,以每支保溫瓶44元標得宜蘭縣員山鄉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惟瑋凱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日送貨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經該所驗收結果發現貨品與原得標樣品規格不符而退貨,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採購發包底價核定表、員山鄉公開標/決標紀錄、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合約書、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驗收紀錄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4月4日員鄉社字第0940003891號、94年4月13日員鄉社字第0940004271號函、94年5月10日員鄉秘字第09400055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1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6頁) 。可證證人天○○係以每支保溫瓶44元出售予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嗣經該所驗收因規格不符而遭退貨,並非因該批保溫瓶有任何品質瑕疵,故該批保溫瓶之價值自不因遭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而減損。 Ⅱ參以證人林明錫於9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四季 風公司負責人,經營大陸進口文具、玩具、贈品賣給臺灣的盤商,於94年3月間,瑋凱公司負責人天○○主動來公 司找我,要我拿一些商品樣本給她看,她打算要採購,說是為了兒童節贈品。94年3月16日,天○○向公司訂購350CC保溫瓶3,000支,我是以1支保溫瓶32元與天○○簽約,於94年4月1日,天○○請我將保溫瓶送到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94年4月2日天○○打電話來說,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表示保溫瓶水量沒有到350CC,所以沒有收到尾款。於94 年4月9日,我們要向天○○拿保溫瓶回來,但只拿到130 支,所以天○○應該剩2,870支。因為我們做商品買賣, 都會到大賣場做訪價了解行情,2年前我們在賣場看到同 樣材質外觀350CC的保溫瓶售價200元。94年3月10日公司 出貨單保溫瓶價格為220元是指建議售價。」等語(見94 選偵19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許麗玉於94年12月2日偵查中,除與證人林明錫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外,並證 稱:「我與我先生林明錫一起經營四季風公司,我先生當時報價給天○○32元,已經是成本價,目前國內廠商如果賣相同規格的保溫瓶給大盤的批價也是單價60、70元,我有於94年3月間問過其他廠商。」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 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購買合約書1份、四季風公司 出貨單3紙在卷可參(見94選偵19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復參以證人天○○上開證詞,可證瑋凱有限公司負責人天○○以每支保溫瓶32元之價格,向四季風公司訂購3,000支,該價格係屬盤商間批發價格,較諸一般人在市場 上實際購買價格便宜。 Ⅲ又證人天○○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O○○是復興工專董事長,我是做制服生意,6、7年前,有承包復興工專制服1年,因此認識O○○。於94年4月17日,我去O○○服務處找O○○,但他不在,我委請小姐轉告O○○如果要買保溫瓶可以跟我聯絡。後來是他們公司兼服務處的林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聯絡,問我還剩幾支,可否買幾百支,我說我賠錢也沒關係請他們全買我剩下的2,870支, 我跟他們出價32元,但他們出25元,我說我再幫他們出貼紙的錢算30元,本來他們小姐叫我在貼紙上印『縣議員O○○贈』,我將貼紙稿子做好傳給他們看,他們公司的林小姐說他們董事長說寫這樣不行,叫我再重新製作貼紙1 次,要加『……情義相挺』的字,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加貼紙的錢2,200元,他們是趕著94年4月21日要,最後是算每支保溫瓶30元再加貼紙錢2,200元,共計88,300元。於 94年4月21日我兒子游哲瑋送貨到O○○縣議員服務處, 於94年5月17日,游哲瑋去O○○縣議員服務處,向林小 姐拿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的支票,金額是88,3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支票有兌現,我存入我合作金庫銀行 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瑋凱有限公司帳戶,我有記載在 交易明細帳冊。貼紙是我叫小姐以網路向堇發行訂製。保溫瓶上之貼紙是我幫他貼好才送貨,沒有開發票,因為是賠本,且四季風公司也沒開發票給我,我無法抵帳,所以我就跟他們服務處林小姐商量不用開發票。貼紙上是印製『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就是他們公司林小姐叫我改印的字樣。」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佐以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 中證述:「我是堇發行負責人,於94年4月19日瑋凱有限 公司小姐請我們印製『縣議員O○○敬贈』的貼紙,因為他們請我們快一點印,所以在訂單上註明急件,她本來是請我們印2,800或2,900多張,但我請她直接湊成整數,就印3,000張,本來預定94年4月21日取貨,於94年4月20日 就把貼紙交給她,錢是貨到當場收款2,200元。於94年4月20日早上,也是瑋凱有限公司小姐打電話來,說貼紙樣式沒有變化要重印,又把新的字樣『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傳真給我,我先編排好字樣及圖型,在網路上用EMAIL對稿,等她確定可以,我們再印製貼紙共3,000張,94年4月21日將貨送到瑋凱有限公司,她當場付現 金2,200元。」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訂貨紀錄2份、貼紙圖樣4幀、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1紙、支票1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94選偵19號卷第107頁、第120頁)。可證證人天○○於94年4月19日原係以每支保溫瓶加 印製「縣議員O○○敬贈」貼紙30元之價格,出售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之2,870支保溫瓶予被告O○○,天○○ 乃委請堇發行印製該貼紙,堇發行並於94年4月20日印製 完畢取得天○○給付之貨款2,200元,嗣於94年4月20日,被告O○○又要求天○○重新印製貼紙字樣為「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致天○○再次委請堇發行印製,並支付貨款2,200元,故證人天○○於94年4月21日係以每支保溫瓶30元加計重新印製貼紙2,200元之價格, 出售2,870支保溫瓶予被告O○○,而於94年5月17日,游哲瑋乃至O○○縣議員服務處,取得O○○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5月10日、面額88,300元之貨款支票1紙。故該保溫瓶之價格係證人天○○基於出清該批保溫瓶以減少損失,而與被告O○○議定之價格,自非屬客觀之價格,況承前述,該批保溫瓶並無品質上瑕疵,對一般人日常生活具有實用性,在市場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因此尚難以證人天○○與被告O○○買賣價格,即認該2,870支保溫瓶,在 客觀上價值每支僅30元甚明。 Ⅳ至於證人天○○雖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 年4月間我與O○○有1批保溫瓶生意往來,金額不是88,300元,我有再退O○○縣議員服務處小姐2,200元,因為 我賣O○○1支30元,貼紙有部分重複印刷,所以退他這 部分的錢。所謂重複印刷,是因O○○急著要用,我自作聰明,印成『O○○敬贈』,其實他要印的是『情意相挺』。2,200元是游哲瑋到那邊去時直接以現金退。於偵查 中我沒說退錢這段話,因為檢察官都沒有問我,我說保溫瓶1支30元,是29元加1元的貼紙。貨款88,300元就是賣O○○保溫瓶1支30元,2,200元有退還。一開始小姐沒有跟我講如何印製,小姐用傳真,契約是跟O○○親自訂,但O○○沒有說要印什麼,後來傳真才說要用『情意相挺』,是我自己自作主張印『O○○敬贈』。我第1次向堇發 行說要印『議員O○○敬贈』,第2次才加『情意相挺』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並提出94年4月19日訂貨協議書、94年5月17日分錄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3頁至第174頁)。惟證人天○○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矛盾,且94年4月19日訂貨協議 書記載:「…每個29元出售給O○○,並言明10日內交貨,交貨後1星期內付款…。」,內容隻字未提及貼紙部分 ,且協議書之交貨、付款時間,亦與前述實際交貨、付款時間均不相同,況於94年4月21日,證人天○○交貨予O ○○時,O○○已知貼紙重覆印刷,若雙方議定之價格為每支保溫瓶加貼紙為30元,則總貨款係86,100元,何以O○○會簽發顯然與上開貨款金額不符之面額88,300元支票1 紙,用以支付貨款,再由游哲瑋以現金退還差額,顯見證人天○○此部分證詞係屬不實,再承前述,天○○係賠錢低價出售該批保溫瓶,又不知悉O○○買受該保溫瓶之目的,衡情天○○與O○○達成買賣合意時,理當詢問O○○印製貼紙內容,豈有擅自印製,徒增重印貼紙導致瑋凱有限公司虧損之風險,亦與常理相違,可見證人天○○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Ⅴ綜上所述,本案每支保溫瓶客觀上之價值應以證人天○○向四季風公司購買之價格32元較為合理,另加上貼紙3000張費用2,200元,每張貼紙以0.73元計算(2,200÷3,000 ﹦0.73《四捨五入》),故本案每支保溫瓶加貼紙之客觀價值為32.73元。被告O○○仍以前詞辯稱:本案保溫瓶 每支加貼紙僅30元,顯不足採。 ②而承前述,證人天○○於94年4月19日原係印製「縣議員 O○○敬贈」之貼紙,嗣於94年4月20日經被告O○○要 求重新印製「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且由該貼紙文意客觀上已隱含有支持其競選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見被告O○○於94年4月20日已決意要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交付保 溫瓶可告知具有投票權之人其競選連任之意願,達到促使渠等支持之效果甚明。 ③又承前述,被告O○○雖係自94年4月22日至94年7月,贈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保溫瓶,距O○○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兩者相 隔3個月至5個月,然觀諸現今政府為杜絕賄選之敗壞風氣,檢調機關查察賄選甚嚴,衡情被告O○○自無甘冒風險於競選期間行賄,故自不能以上開贈送與登記參選期間,遽以推論被告O○○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仍應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 ④另證人子○○雖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5、6月間國民黨開會時,因為要鼓勵黨員出席,因此有載 送保溫瓶去群英、東城、廣興、清溝社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證人戌○○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送保溫瓶是鼓勵出席用的,因為以往出席率都不太好…。」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惟證人卯○○、A○○、Q○○則未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O○○亦非舉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活動之人,實無自費贈送與會者保溫瓶之必要,況保溫瓶皮套尚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之貼紙,該文句顯然與鼓勵黨員出席無關,可見證人子○○、戌○○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被告固將上開部分保溫瓶分別贈送予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站、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正聲廣播公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順安、廣興分駐所,此有該冬山站收費存根、青年自強活動自行分擔經費收據、感謝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1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贈送保溫瓶之行為,況被告贈送保溫瓶之區域仍有部分係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內,故尚難以被告有廣為贈送他人保溫瓶之行止,反論被告O○○贈送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候選人只須於非競選期間大量摻雜贈送禮品予選舉區或非選舉區之人,即可免除賄選之刑責,而助長賄選之敗壞風氣。 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贈送保溫瓶予卯○○、戌○○、A○○、Q○○、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故被告O○○仍以前詞辯稱:保溫瓶僅係單純鼓勵黨員出席,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自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 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卯○○、戌○○部分: 證人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去年就知道O○○要參選。保溫瓶上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76頁、第178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保溫瓶外 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頁至第214頁);於95年6月1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黨員聯誼會我沒有拿到發放的禮品,保溫瓶貼紙有寫『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送保溫瓶時,酉○○在現場…送的時候是開會完畢,大家回去拿1支。我於偵查中供稱93年時就知道O○ ○要參選縣議員,當時大家都曉得O○○要競選連任,因為大家關心事先就會問,不會等到登記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3頁)。佐以證人戌○○於94年 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開會時O○○有到現場拜訪,他有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我知道O○○要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O○○沒有送我別種物品,之前沒有收過。我會支持O○○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49頁至50頁);於94年12月15 日偵查中證述:「當天O○○也有去。今年會提早辦是因為年底有人出來競選縣議員時,希望黨員支持,當天主持人是鄉黨部的常委李清祈上台時有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O○○也有上台這麼講。保溫瓶上有貼貼紙,貼紙有寫『縣議員O○○敬贈』。因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時,酉○○都有向O○○議員爭取經費,所以O○○議員要競選時,酉○○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酉○○說『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O○○有來致詞一 下。酉○○是社區協會理事長,他在現場協助發放。我於偵查中有證述:『當天主持人是鄉黨部的常委李清祈上台時有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O○○也有上台這麼講。』,也有證述:『酉○○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保溫瓶上有貼『O○○敬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可證於94年6月,在清溝社區 活動中心開會中被告O○○確有到場上台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同案被告酉○○協助發送保溫瓶時,並對收受者稱:「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等語,復觀之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樣,此亦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35頁),且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32.73元,在日常生活 上相當具有實用性,而證人卯○○、戌○○往年開會未曾收受O○○贈送之禮品,2人復知悉O○○將參選宜蘭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則被告O○○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卯○○、戌○○之投票行為。顯見證人卯○○、戌○○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 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投票權之A○○、Q○○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A○○、Q○○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保溫瓶,而該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 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樣,參以前述該保溫瓶之客觀價值,則被告O○○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A○○、Q○○之投票行為。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A○○、Q○○在參加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議中或發放保溫瓶時,被告O○○有對A○○、Q○○為拜託支持等言語,故證人A○○、Q○○雖於發送過程中取得該保溫瓶,嗣發現皮套上之文字,而認知該保溫瓶係被告O○○行求之意思表示,然尚難認證人A○○、Q○○對被告O○○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默示允諾,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A○○、Q○○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保溫瓶,因此,被告O○○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之申○○部分: Ⅰ承前所述,證人申○○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取得保溫瓶1支,而該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樣,參以前述該保溫瓶之客觀價值,則被告O○○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申○○之投票行為。 Ⅱ而證人申○○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當時餐會開始O○○在場,但只吃了一下就走了,最後發送保溫瓶時,O○○已不在場。」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27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天O○○有去,有上台講話,我沒有注意聽O○○上台講什麼。保溫瓶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我看了之後就知道是O○○送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頁至 第208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吃飯O○○、劉添梧、羅東鎮長林聰賢、冬山鄉長張秋明都在場,他們在說,我顧吃沒有聽清楚。我沒有聽到O○○上台說什麼,拿給我保溫瓶的人,沒有要求我支持某一特定議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可證證人申○○於94年7月,在羅東鎮某餐廳聚餐時,被告O○○ 雖有在場,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於聚餐中或發放保溫瓶時,被告O○○有對申○○為拜託支持等言語,故證人申○○雖於發送過程中取得該保溫瓶,嗣發現皮套上之文字,而認知該保溫瓶係被告O○○行求之意思表示,然尚難認證人申○○對被告O○○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默示允諾,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申○○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保溫瓶,因此,被告O○○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戌○○,而約其投票支持O○○;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贈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賄賂之保溫瓶,行求A○○、Q○○、申○○,而約其投票支持O○○。 ⑷爭點四:被告O○○與子○○、酉○○間,就交付保溫瓶之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子○○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O○○、子○○均坦承有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事實。佐以證人子○○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幫O○○載保溫瓶送人…那些保溫瓶有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的名片。」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86年開始擔任O○○司機迄今。…依我擔任司機經驗,就我所知O○○載送禮物給他人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過年過節時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顯見證人子○○對被告O○○送禮之習慣甚為明瞭,況子○○擔任被告O○○司機迄94年4月22日,已約8年之久,彼此間僱佣關係良好溢於言表,且子○○既知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樣,並負責載送、搬運該保溫瓶至上開地點,衡情其在送貨前須與舉辦人員聯繫以了解各該地點開會之人數、時間,始能將足量之保溫瓶載送至該處,且到達後仍須與舉辦人員點收數量及發放方式,俾確保參加會議之人均能拿到保溫瓶,是由子○○載送至點收保溫瓶之流程,顯見子○○明知被告O○○贈送保溫瓶之目的,在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仍參與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可證同案被告子○○與被告O○○間,就連續於: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戌○○,而約其投票支持O○○;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行求 賄賂A○○、Q○○,而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酉○○部分: 證人戌○○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因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時,酉○○都有向O○○議員爭取經費,所以O○○議員要競選時,酉○○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酉○○是清溝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他在現場協助發放,有黨部小姐在發。我於偵查中有證述:『酉○○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佐以證人卯○○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送保溫瓶時,酉○○在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3頁)。足認同 案被告酉○○於94年6月間,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舉辦 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確有協助被告O○○發放保溫瓶,並邊發放邊對戌○○、卯○○稱:「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可證同案被告酉○○與被告O○○、子○○間,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戌○○,而約其投票支 持O○○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O○○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子○○、酉○○,或與同案被告子○○,或單獨,為下列行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子○○、酉○○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戌○○,而約其投票支持O○○;⑵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地,被告O○○復與同案被告子○○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行求賄賂A○○、Q○○,而約其投票支持O○○;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被告O○○乃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 ,行求賄賂申○○。 3、人蔘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O○○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之行為? ①被告O○○有無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100、80、50盒、每盒價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 Ⅰ150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6月3日開給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25,500元的發票,依南大公司出貨單記載應該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公克。南大公司送貨員 有林榮盛、M○○。94年6月3日O○○是以支票付款。」(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94年6月3日出貨單55,500元是 應客戶要求分別開立3張統一發票,即登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15,000元、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茂公司)15,000元、合億公司25,500元,合計55,500元,是以支票方式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佐以證人N○○於94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羅東店店長,今年10月調到宜蘭店當店長,南大公司94年6月3日所開立的3張發票,是合億公司小姐於94年5月間,打電話來訂購人蔘禮盒半斤裝,這3張發票都是我開的,我在開 發票前有再問過該位小姐,因為是分2、3次來訂購150 盒,所以她告訴我要以這3家公司來報帳。」等語(見 94選偵19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參以證人林榮盛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課長,一般送貨由M○○送,有時我也會幫忙送。94年6月3日是我送100盒(應係150盒)人蔘禮盒到O○○縣議員服務處,有一位潘小姐叫我把貨搬到服務處內,她在出貨單上簽『潘』,我也簽『榮盛』,她說會再來南大公司跟我們結帳,當時服務處裡面沒有其他人。」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R○○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O○○是我先生的姐夫。94年6至10月間,我在O○○縣議員服務處工作,我 沒有訂過人蔘禮盒,但有收過150盒…這些貨分3張發票,登亞公司、田茂公司、合億公司,是甲○○跟賣的人聯絡如何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甲○○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94年4月至10月,我在O○○縣議員服務處工作,在 那段期間,我於94年6月3日…有訂150盒人蔘禮盒,我 分2、3次訂,以服務處名義訂,所以叫他送到服務處…這批貨開了3張發票,U○○是登亞公司、S○○是田 茂公司、黃○○是合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8頁)。復有南大公司出貨單1紙、支票1紙:「支票號碼PC0000000號、到期日94年7月10日、發票人O○○、受款人南大公司、面額55,000元。」、南大公司活期存款明細1份、94年6月3日合億公司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20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277頁;94選偵19號卷第117頁)。可證證 人林榮盛於94年6月3日,載送15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 格370元,總價55,500元,至O○○縣議員服務處,係 由證人R○○簽收,當時並未付清款項,於同日南大公司就上開貨款分別開立登亞公司、田茂公司、合億公司發票各1紙,嗣被告O○○簽發到期日為94年7月10日、面額55,500元之支票1紙予南大公司,用以支付貨款, 南大並於94年7月12日提示兌現。 B、而證人R○○雖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有收過150盒人蔘禮盒,這些貨是甲○○幫S○○、U ○○、黃○○訂購,因為我和甲○○是同事,服務處有開票代付價款,服務處帳是甲○○做的,服務處的付款蓋章是我蓋的,我不知道這些貨後來如何被取走…取貨幾天後,他們有付現金給甲○○,甲○○再轉交給O○○,我們一般作業程序都是這樣做,但我沒有親眼看見甲○○有將錢給O○○。」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至第113頁)。證人甲○○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4年6月3日,幫朋友U○○、S○○、黃○○訂150盒人蔘禮盒,他們親自跟我說要訂購,我分2、3次訂,以服務處名義訂,所以叫他送到服務處,貨 送來時,叫他們來載,我沒有告訴他們服務處已代付款,這批貨開了3張發票…南大公司的許雅雯跟我蠻熟的 ,要求我收錢給他方便,我們這邊先開票給南大公司,他們3人後來有給我現金,於不同時間在服務處拿現金 給我,他們先載貨走,再給我現金,我收到現金立即轉交給R○○。我跟許雅雯很熟,他們公司有活動時會要求我幫她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8頁)。惟觀之證人R○○係證述U○○、S○○、黃○○取貨後現金交給甲○○,由甲○○直接交給O○○,然證人甲○○則證述收取現金後係將之交給R○○,2人 證詞已有所差異。且承前述,證人林榮盛於94年6月3日送人蔘禮盒150盒至O○○服務處時,並未收受現金或 支票貨款,嗣被告O○○始開立到期日94年7月10日之 支票1紙支付貨款,交貨至票據到期日相距1個月之遙,核與證人R○○、甲○○所述先代U○○、S○○、黃○○給付貨款乙節不符。況觀諸該人蔘禮盒數量龐大,證人甲○○若係代證人U○○、S○○、黃○○訂購人蔘禮盒,其可請南大公司直接將人蔘禮盒送至U○○、S○○、黃○○所指定地點,並收取貨款,避免搬運之勞費及貨款未付之風險,惟證人甲○○竟捨此不為,亦未請U○○、S○○、黃○○於取貨時一併給付貨款,實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R○○、甲○○此部分有瑕疵證詞及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即認上開150 盒人蔘禮盒係證人U○○、S○○、黃○○所購買。 C、又證人S○○固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間,我是田茂公司負責人,我認識甲○○。94年間 我有購買過人蔘禮盒,我去O○○縣議員服務處看見廣告,我問甲○○,我叫她買40盒,過多久付款,我忘記了,我錢拿給甲○○,東西先拿走,發票是開田茂公司,我先拿發票後再付錢,我想端午節應該送東西給工人,錢是公司出的。我送人蔘禮盒給公司師傅,我忘記有多少師傅,我家裡自己也有拿幾盒來用,共送20盒左右給師傅,送給誰我忘記了,自己吃幾盒我也忘記了,我家都是我自己1人在吃。我忘記買1盒幾公克,1盒價格 不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惟證人子○○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是O○○的司機,如果沒有出去,就在服務處幫忙接電話、泡茶、接待客人。我不清楚服務處是否有人蔘禮盒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2頁),可知證人子○○除擔任被告O○○司機外,其餘時間均在O○○縣議員服務處內工作,子○○對服務處內有無擺設南大公司人蔘禮盒廣告傳單一事當知之甚詳,惟其竟稱不清楚,則O○○縣議員服務處是否有擺設該廣告傳單,已屬可疑。況證人S○○既託證人甲○○代田茂公司購買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14,800元,其何以於取得統一發票及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且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價格及贈送對象,核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S○○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O○○之認定。 D、另證人黃○○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 間,我是為合億公司負責人。94年間我剛完刀回來去服務處,甲○○跟我介紹,我要吃補,所以就請她訂購南大公司人蔘禮盒70盒,價格、重量不記得,我家裡還有這些人蔘禮盒,包裝很精緻。這些禮盒開合億公司的發票,我拿現金給甲○○,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先拿貨,拿貨後過幾天我就付錢給她。當時我自己生病,買回來自己用,也有拿給師傅、我太太娘家,也有泡給師傅喝,拿出去約40、50盒,是我親自跟甲○○說要訂貨。這是我自己私人購買的。發票是開合億公司,我想加減可以扣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惟證人黃○○係因病欲養生始託證人甲○○代訂人蔘禮盒,則其既係自用,何以需一次訂購70盒人蔘禮盒,已屬可疑。況證人黃○○既託證人甲○○代購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25,900元,其何以於取得統一發票及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且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價格及贈送對象,核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黃○○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O○○之認定。 E、綜上所述,證人R○○、甲○○、S○○、黃○○之上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而不足採信,復觀之人蔘禮盒150盒送貨地點係O○○縣議員服務處、付款人為O○○ ,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6月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每盒價格370元,並由證人林榮盛送貨至O○○服務處,經證人R○○簽收,嗣被告O○○簽發面額55,00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故被告O○○以前詞辯稱:未購買150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Ⅱ人蔘禮盒100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7月26日開給合億公司25,000元統一發票,依公 司出貨單記載應該都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公克。」(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7月26日合億公 司有訂購人蔘禮盒100盒,總價25,000元,是以支票方 式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1 頁)。證人M○○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送貨員。我要送貨前公司小姐林淑惠會給我一份出貨單,我把貨送給客戶時,會給客戶簽收出貨單,拿正本及第二聯回公司,第三聯交給客戶。」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於94年11月22 日偵查中證述:「94年7月26日,我有送100盒人蔘禮盒到O○○縣議員服務處,是子○○簽收的,子○○叫我把貨搬到服務處裡面,子○○說有位置就放,是服務處小姐跟我說請款部分她還會跟我公司聯絡,過幾天我還有到服務處拿1張支票。」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71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7月26日送人蔘禮盒100盒到O○○縣議員服務處,是公司叫我送過去,出貨單上有簽收欄,但沒有收錢,我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子○○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7月26日的出貨單送來我就簽…。如果是 寫我們公司的我就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至第192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7月26日出貨單1紙、 支票1紙「支票號碼:NC0000000號、到期日:94年8月 10日、受款人:南大公司、面額:25,000元、發票人:O○○」、南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份在 卷可參(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78頁;94選偵19號卷第120頁)。可證於94年7月26日,證人M○○確有載送10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250元,總價25,000元,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證人子○○簽收,嗣由被告O○○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1紙予南大公司,並於94年8月17日兌現。 B、而證人甲○○雖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 年7月26日之100盒人蔘禮盒是我幫癸○○訂的,也是開服務處的票出去,癸○○後來有給我錢,因為貨是我訂的,所以我叫他們送到服務處,癸○○買的貨特別便宜,正好有活動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癸○○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合億公司擔任總務,94年我有購買南大公司人蔘禮盒,當時黃○○有在工地拿給我1盒,我覺得不錯, 就跑去服務處叫甲○○幫我買。我買100盒,拿20盒放 在工地泡茶給人家喝,80盒3兄弟及妹妹1人20盒,我拿現金給甲○○,我是先拿貨,之後才拿現金25,000元給甲○○,1盒約250元。給工地的20盒,公司小姐有拿錢給我,時間太久,忘記了禮盒包裝、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28頁)。惟觀諸證人癸○○先稱將20盒置放工地供他人免費食用,又稱合億公司人員有給付此部分貨款,則該禮盒是否確係其購買,已容有疑義。況證人癸○○係購買自用,衡情當會考量人蔘禮盒有一定保存期限,1次購買100盒,實有悖常理,且證人癸○○既託證人甲○○代購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25,000元,其何以於取得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復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包裝,亦有違常理。故證人甲○○、癸○○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 C、至於被告O○○所提出之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23日、94年5月10日、94年5月19日、94年6月10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錄傳票(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至第181頁;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以證明該100盒人蔘禮盒為證人癸○○所購買,惟上開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23日、94年5月10日之分 錄傳票所載暫付款、現金還款等內容,顯與本案毫無關聯,縱認被告O○○有暫付養生奶、強制險等款項,尚難據此推論該100盒人蔘禮盒非被告O○○所購買;又 依上開94年8月10日、94年8月25日之分錄傳票摘票欄記載證人癸○○僅購買20,000元之人蔘禮盒,亦核與證人癸○○前述係購買25,000元之人蔘禮盒不符,故自難以此據認該100盒人蔘禮盒確係證人癸○○所購買。 D、綜上所述,由人蔘禮盒100盒送貨地點係O○○縣議員 服務處、付款人為O○○,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7月26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00盒,每盒價格250 元,由證人M○○送貨至O○○服務處,經證人子○○簽收,嗣被告O○○簽發面額25,00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故被告O○○以前詞辯稱:未購買100盒人蔘禮盒 等語,不足採信。 Ⅲ80盒人蔘禮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工會專案人蔘禮盒的代號是Al。94年9月2日統一發票買受人載寅○○,出貨單應該是我們南大公司開出的發票,上面有蓋有南大公司的章…出貨單上「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就是工會專案人蔘禮盒,出貨單和發票是一組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於 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9月2日開給寅○○28,000元的統一發票,依公司出貨單記載應該都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公克。94年9月3日出貨單備註係指原價499元購買80盒,再打75折。出貨單備註欄所寫名字應該是訂貨者。94年9月3日寅○○部分是以現金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佐以證人M○○於94年11月17日偵查 中證述:「經我檢視94年9月3日單據是由我送人蔘禮盒。寅○○這1張公司小姐叫我送去O○○縣議員服務處 給寅○○,我到服務處進去找寅○○,但是由子○○簽收出貨單後,子○○叫我再把80盒人蔘禮盒送到1個地 址給寅○○,我到那邊有問人確認寅○○的地址,我送貨到那邊時,寅○○不在,有1位阿桑叫我搬進去右邊 牆壁旁空位。」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94年9月3日 寅○○訂貨80盒送貨到服務處當天並沒有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71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94年9月3日送人蔘禮盒80盒到O○○縣議員服務處是公司叫我送給服務處寅○○,簽收者是子○○,當時並沒有收錢,說會跟公司算,子○○指示我再轉送到寅○○處,子○○指示路如何走,我迷路有打電話給子○○問如何走,到後我有問人家寅○○住處如何走,子○○沒有跟我講說為何要送到寅○○住處,送到寅○○住處後1位歐巴桑,我說明原委後就走人,歐 巴桑也沒有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0頁)。參以證人寅○○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自己沒有向南大公司買人蔘禮盒,也沒有託別人在中秋節前向南大公司買人蔘禮盒。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這80盒人蔘禮盒不是我訂的。O○○有訂購大批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292頁至第294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21頁)。可證證人M○○於94年9月13日,載送8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為374.25元,總價29,940元,至O○○服務處,由證人子○○簽收後,交待M○○將貨送至寅○○住處。 B、而證人子○○雖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有於94年間收過南大公司人蔘禮盒,我收的人蔘禮盒是幫寅○○簽收,他送來服務處時,拿簽收單給我簽,我簽了後發現收件人是寅○○,我跟他說這不是我們的。我是簽完之後才看到他寫收貨人是寅○○,簽收前我沒有詢問送貨員,要送給誰。如果是寫我們公司的我就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2頁)。惟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上載明備註欄清楚載明「寅○○」,況依證人M○○所述,證人子○○係直接簽收後,指示其將80盒人蔘禮盒載送至寅○○住處,並未表示誤簽,顯見證人子○○就被告O○○有購買該80盒人蔘禮盒早已知悉,故其證述係簽收後始發現非被告O○○所購買等語,自係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 C、又證人甲○○固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3日80盒人蔘禮盒是我訂的,這批貨是寅○○訂的,錢也是寅○○出的,寅○○親自跟我說他要訂人蔘禮盒,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 118頁)。證人寅○○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 群英村村長辦公室也在我家裡,門口有寫群英村辦公處。我家離O○○的服務處大約l公里多,騎腳踏車約5分鐘。」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292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間我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但不是我自己訂。有天我在O○○服務處向他爭取建設經費,看到桌上有人蔘禮盒樣品,甲○○說有打折,我覺得不錯,比茶葉便宜,回去後過幾天,王榮東來我跟他說,王榮東也覺得便宜,我跟王榮東合買80盒,每人40盒,請甲○○幫我們訂,這些人蔘禮盒我都自己用,我用10幾盒泡茶、燉雞,其他王榮東用。購買南大公司人蔘禮盒前,我有用過人蔘禮盒,我自己去買是買零的,買1、2兩。買那麼多盒就是便宜,且我是村長,探病買水果也要500、600元。80盒我全部都擺在我家裡。現在50幾盒禮盒,我那裡有20幾盒,王榮東那裡還有20幾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3頁)。惟觀之證人寅○○住處既係冬山鄉群英村辦公處,且距離O○○服務處甚近,且出貨單備註欄已載明「寅○○」,則該80盒人蔘禮盒若係寅○○所購買,證人甲○○自可要求南大公司將80盒人蔘禮盒送至寅○○住處並收取貨款,何須先送至O○○縣議員服務處,再由證人子○○簽收後,指示證人M○○送至寅○○住處,顯有違常理。況證人寅○○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購買該80盒人蔘禮盒,且人蔘禮盒有一定保存期限,證人寅○○證述之前均購買零裝1、2兩,其何以突發奇想1次與案外人王 榮東各購買40盒,實匪夷所思。又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載明商品名稱為「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依證人許榮顯所述係A1工會專案之禮盒,貼有「A1 工會專案」標籤,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寅○○於本院所提出之人蔘禮盒,並未貼「A1工會專案」標籤,此有本院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寅○○所提出之上開人蔘禮盒並非證人M○○於94年9月3日所載送之80盒人蔘禮盒。故尚難以證人甲○○、寅○○此部分之證詞,及94年9月2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係寅○○,即認該80盒人蔘禮盒係證人寅○○所購買。 D、綜上所述,由人蔘禮盒80盒送貨地點係O○○縣議員服務處、證人子○○簽收過程,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每盒價格374.25元,總價29,940元,並由證人M○○送貨至O○○服務處,經證人子○○簽收後,指示證人M○○將該禮盒送至證人寅○○住處。故被告O○○以前詞辯稱:未購買80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Ⅳ人蔘禮盒50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所提示背面貼有高麗蔘片Al(工會專案)、有效期限2007/7/25、保存期限2年、單位300克的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 出售的。上開所提示的禮盒應該是在今年7月25日製造 。包裝時就會印製及貼上有效期限的標籤。工會專案人蔘禮盒的代號是Al。酉○○的部分應該是賣出上開工會專案的人蔘禮盒,單價350元,出貨單上「南大特製各 式組裝御宴禮盒」就是上開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於94年11月17日偵 查中證述:「94年9月13日酉○○部分是現金付款。禮 盒後面有貼『工會專案』…,並非一定是工會向我們購買才會貼『工會專案』標籤,有可能是公司或個人向我們大批訂貨時也會貼這個標籤,製造批號會因每次出貨而不同,都是由公司物流課包裝。A1是指小片的人蔘。」(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佐以證 人M○○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經我檢視94年9月13日單據是由我送人蔘禮盒,酉○○那一張是我送 貨到O○○縣議員服務處,我先進入服務處裡面找酉○○,酉○○叫我把貨搬到大門進去旁邊的空位,我是送50盒人蔘禮盒給酉○○,酉○○拿現金17,500元給我,我再請他簽收出貨單,我也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9月13日,我送人蔘禮盒50 盒到O○○縣議員服務處,簽收人是酉○○,是公司小姐叫我送到服務處給酉○○,由酉○○簽收,錢也是酉○○拿給我。我送貨到服務處過程,沒有跟酉○○電話聯絡過,我送到服務處說要找酉○○,酉○○就來收貨,收貨之後酉○○就算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0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9月13日出貨單 、94年9月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號卷 二第221-1頁、第236頁)。顯見證人M○○於94年9月13日,載送5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350元,總價17,500元,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證人酉○○簽收並以現金給付貨款,酉○○尚要求M○○將人蔘禮盒搬至服務處內。 B、而證人酉○○雖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人 蔘禮盒是我自己出的錢,我到寅○○家,寅○○泡人蔘及茶給我喝,我問寅○○在哪裡訂購,寅○○說是向O○○縣議員服務處王小姐訂購的,因為月餅容易壞掉,我想說今年送人蔘禮盒,我就當場抄下宜蘭南大公司電話,我親自打電話向南大公司訂購。我有留電話給南大公司,過幾天南大公司通知我,我講地址,他說難找,且當時改成宜蘭縣冬山鄉○○○路73號,他說不好找,他要我提供容易找的地址,我就說O○○服務處地址,南大公司到服務處,一進來就說要找我,我將送貨單簽完後,馬上拿17,500元現金給他,且請他幫我搬到車上,購買人蔘禮盒目的是為了要送給理監事及鄰長,我的戶籍地址門牌是94年1月開始整編,94年年底完成,於 94年年底前舊的號碼仍可使用,94年9月時我有使用舊 的門牌號碼,但有兩個門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惟證人酉○○上開證詞,核與證人M○○前述酉○○未曾與之聯絡送貨事宜,且送貨至O○○縣議員服務處,經酉○○簽收後,酉○○係要求將貨搬至服務內乙節不符。況證人M○○既係送貨員,而酉○○住處門牌雖整編中,然舊門牌並非不能使用,以M○○專業能力當無找不到該處之虞,且南大公司基於以客為尊及人蔘禮盒50盒之數量,亦不可能因地址難找而拒絕客戶送貨到家,故證人酉○○此部分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C、且綜觀前述被告O○○購買150、100、80盒人蔘禮盒之過程,均係經O○○縣議員服務處人員訂購,而不論以何人名義訂購、開立統一發票,皆要求南大公司將人蔘禮盒載送至O○○縣議員服務處,俾被告O○○使用該人蔘禮盒甚明。可證被告O○○確於94年9月間,先指 示不知購買目的之O○○縣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證人酉○○名義,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50盒,每盒價格350元,總價17,500元,於94年9月13日,由證人M○○送貨至O○○縣議員服務處,經證人酉○○簽收,並代O○○給付貨款予M○○。故被告O○○以前詞辯稱:未購買80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Ⅴ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50盒。 ②被告O○○有無交付上開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Ⅰ證人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於94年9月15 日,我收到O○○透過酉○○送來中秋節禮品人蔘禮盒1 盒,當時是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會後酉○○有送我們每1位理監事各1盒,說是劉議員致贈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76頁、第178頁);於94年12月13日 偵查中證述:「於94年9月15日晚上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 開社區理監事會議,是開會完到活動中心前廣場,酉○○打開他轎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個理監事,所以有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酉○○送的時候是說O○○議員送的,他是以台語說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人蔘禮盒是酉○○於94年9月15日清溝社區理監事會完畢 時發的,開會以後酉○○下來,從車上拿下來,酉○○拿給我時,說是劉議員的。酉○○送的時候說這是O○○議員送的,是人蔘禮盒,開會完畢我拿就走。每個有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不會只有我1個,我有看到酉○○送給 我前後的理監事,跟我開會一起出去的理監事,酉○○都有送,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佐以證人酉○○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認識丙○○,丙○○人蔘禮盒是我送的。T○○是我的總幹事,T○○的人蔘禮盒是我送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48頁至50頁); 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9月間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夕清溝社區發 展協會會議我有到場…開完會後我跑到我車裡拿1盒人蔘 禮盒給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並有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證人丙○○之人蔘禮盒,結果:「禮盒為塑膠材質,背面貼有小標籤記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有效期限:2007/7/25、保存 期限:2年、單位:300g、製造批號:000000000、請置於陰涼乾燥處、南大:宜蘭市○○路○段98號」;大標籤記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門市:宜蘭市○○路○段143號、 TEL /(03)000-0000、FAX/(03)000-0000、羅東門市 :宜蘭縣羅東鎮○○路97號、TEL/(03)000-0000、FAX/(03)000-0000』,大標籤下方載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本院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53頁至第53頁)。並有南大公司94年9月13日出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21-1頁)。顯見證人酉○○交付予卯○○、丙○○、T○○之人蔘禮盒各1盒,係前述被告O○○於94 年9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由證人M○○ 送至O○○縣議員服務處,經證人酉○○所簽收50盒人蔘禮盒中之3盒。參以證人卯○○前述於94年9月15日晚上,在冬山鄉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舉辦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在該中心前證人酉○○打開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位參加會議之理監事,且證人丙○○、T○○、W○○均有參加上開會議,亦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13日購買人蔘禮盒50盒,交由證人酉 ○○,嗣於94年9月15日晚間,酉○○以自用小客車載送 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同日20時許,上開會議結束時,酉○○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證人卯○○、丙○○、T○○、W○○人蔘禮盒各1盒。 Ⅱ至於證人丙○○雖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扣到人蔘禮盒1盒,係清溝社區理事長酉○○ 在農曆中秋節送我的…酉○○每年都有送,去年是送柚子。酉○○是拿到我家送我的。」等語(見94選他字364號 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在我家查獲1盒人蔘禮盒,是酉○○在今年9月(農曆8 月半前)送我的,送來時我不在家,家人告訴我是酉○○送來的,還有1箱柚子及1盒月餅。酉○○去年是送柚子及月餅。今年會多加1盒人蔘禮盒是因我父親與他父親是世 交。」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我在清溝社區發展協 會擔任理事。在我家有搜到1盒人蔘禮盒是理事長送我的 ,因為我是義務職,每年都有送。94年9月15日第五次理 監事會議我有參加,人蔘禮盒是理事長酉○○拿到家裡給我。94年時酉○○沒有送我月餅、柚子。酉○○是送人蔘禮盒,柚子是卯○○送的。」(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8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就酉○○於94年贈送之物品除人蔘禮盒外,是否同時尚贈送柚子及月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所述收受人蔘禮盒之過程已屬可疑,況其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且94年9月18日為中秋節,係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後 ,承前所述,證人酉○○既於94年9月15日以自用小客車 載送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交付被告O○○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卯○○,而證人丙○○既參加該會議,衡情證人酉○○即可一併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丙○○,實無再於94年9月18日至丙○○住 處贈送該人蔘禮盒之必要。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Ⅲ另證人T○○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人蔘禮盒1 盒是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酉○○在農曆8月初送的 ,因為我擔任總幹事,無給職,他送我人蔘算是慰勞我…。酉○○今年中秋節有送柚子,去年沒有記憶。」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於94年12月15 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上次說酉○○有送我1盒人蔘禮盒,今年農曆8月初,國曆中秋節前幾天,是我送公文去他家時,酉○○在他家送我的。因為我擔任總幹事,他送我的。他還有送我柚子,今年中秋節前幾天開清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完酉○○送的,11位理事、3位監事、總幹事、會計都有,共有16人開會。當 天開會時酉○○不是連人蔘禮盒及柚子一起送我的,人蔘禮盒是酉○○在他家裡送我的。」(見94選偵19號卷第233頁至234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人蔘 禮盒是酉○○於94年中秋節前幾天,我到他家談論公事的時候,在他家裡他送給我的。我擔任社區總幹事,是無給職,所以他送人蔘禮盒來慰勞我。94年酉○○送我柚子。…開會的時候是送柚子,人蔘禮盒是我到酉○○家,他私自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惟證人T○○所述於農曆94年8月初即國曆94年9月4日至12 日收受證人酉○○贈送之人蔘禮盒,核與證人酉○○係於94年9月13日始收受被告O○○所交付之人蔘禮盒50盒時 間不符,況依證人卯○○、丙○○、W○○、庚○○、V○○、C○○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酉○○並未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贈送柚子予參加會議之人,又證人T○○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可見證人T○○之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Ⅳ再證人W○○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酉○○今年9月有送我人蔘鬚,他送的人蔘鬚沒有裝禮盒內,該人蔘 鬚是送去我家…往年過節時,酉○○沒有送過我任何禮物。」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於 9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現職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理事長是酉○○。酉○○去年中秋節可能有送我柚子。酉○○送我人蔘鬚,沒有用禮盒裝,是用紙包起來送給我1包。酉○○是在今年農曆8月13或14日拿到我家給我的。酉○○不是在理監事會議開完後才送我的。」(見94選偵19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94年在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94年農曆13或14日酉○○送我人蔘鬚,他用紙捲起來送到我家,因為我是理事,他每年都送,不一定送什麼。我忘記94年除送人蔘鬚之外,有無送其他東西,也不記得酉○○每年送的東西。我有參加94年9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證人W○○先稱酉○○往年未送過禮物予伊;後改稱93年可能有送柚子;嗣又稱酉○○每年都有送禮物,前後證詞不一,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議。況證人W○○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且農曆94年8月13、 14 日即國曆94年9月16日、17日,係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前,又承前述,證人酉○○既於94年9月15日在上開會議 結束時交付被告O○○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卯○○,而證人W○○即參加上開會議,當會有所目睹,衡情證人酉○○實無捨贈送已備妥之人蔘禮盒予W○○,卻先行以簡陋方式贈送人蔘鬚予W○○之理。可見證人W○○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Ⅴ而證人酉○○雖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9月間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9月15日中秋節 前夕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到場。人蔘禮盒我找不到人的就沒有送,理監事加會計、總幹事共14個,鄰長29個,還有送給我舅舅、鄰居,留幾盒自己吃。中秋節那天,我從家裡冰箱拿出人蔘鬚送給W○○。5、6年來我都有送,他們很辛苦。人蔘禮盒目的是為了要送給理監事及鄰長。94年9月13日,我就收到人蔘禮盒,我準備開會送的。開會 時我沒有說要送人蔘禮盒給他們,我前幾天就拿去他們家裡送給他們,約94年9月13、14日送的,有部分是開完會 送的,因為我不知道哪1個已經送,哪1個還沒有送,有的來我家,我就送,開會送的話,有的拿,有的沒有拿,不曉得。卯○○是村長沒有拿,所以開完會我跑下去拿給他。94年中秋節柚子是社區出錢,不是我出錢,我負責將柚子送到會場,開會當場送,因為我是社區理事長。卯○○於90年向我借200,000元,91年我選鄉長,選完後我向他 要錢,他就不高興。93年我送卯○○月餅,94年我送卯○○人蔘禮盒,卯○○送我柚子,我們交情從91年就不好,因為他送我禮物,我才回送,送禮與交情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然證人酉○○既證稱人蔘禮係預備於94年9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贈送 開會之理監事,則其何須於94年9月13、14日先行贈送部 分理監事,導致不知何人尚未贈送,且證人W○○同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酉○○竟隨意自家中冰箱拿出人蔘鬚贈送W○○,而非贈送人蔘禮盒,亦有悖常理。況證人酉○○稱證人卯○○係自91年間起因債務糾紛始挾怨報復,惟其雙方於93年、94年仍互贈禮品,顯見兩人並未交惡。又證人酉○○本身既為行賄罪之同案被告,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之虞。可見證人酉○○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Ⅵ再證人庚○○、V○○、C○○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於94年9月15日有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酉 ○○於會議前、中或後均未發送禮品,亦未收到人蔘禮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218頁)。惟觀諸證人庚○○、V○○、C○○就本案仍具有利害關係,故渠等證詞自有偏頗而迴護被告O○○之虞,顯不足採信。 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13日購買人蔘 禮盒50盒,交由證人酉○○,嗣於94年9月15日晚間,酉 ○○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在同日20時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酉○○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證人卯○○、丙○○、T○○、W○○人蔘禮盒各1盒。被告O○○仍以前詞辯稱:未交付人蔘禮 盒予卯○○、丙○○、T○○、W○○等語,自不足採。⑵爭點二: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於94年11月16日15時39分20秒許,證人T○○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T○○:理事長! 酉○○:嗨! T○○: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 酉○○:我知道已經快來到這了。 T○○:你要來了! 酉○○:你就說全部是我送的啊! T○○:沒有啦!我現在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 酉○○:沒關係,那沒關係。 T○○:沒關係喔! 酉○○: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T○○: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1 頁;94選偵19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且證人T○○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在警察去我家那天沒有打電話給酉○○,我沒有問他要怎麼講。酉○○沒有叫我說全部講成是他社區理事長送的,沒有別人會用我的手機及門號。」(見94選偵19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 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這句話是我講的沒有錯,所謂『那個事情』,是前幾天酉○○跟我講他被調查局調查送人蔘禮盒賄選的事。至於為什麼我講『那個事情』,酉○○就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因為酉○○有跟我講收人蔘禮盒的事調查局有在注意調查這件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向酉○○說:『我現在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是因為開會時是送柚子,人蔘禮盒是我到酉○○家,他私自送給我的,我不認為那是賄選物品,所以我不打算說出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酉○○有說:『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意思就是要我說收到的東西都是酉○○送的就好了,是要講實話的意思。依我粗淺的瞭解候選人送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有收他的東西就是賄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顯見證人T○○知悉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尚否認有與證人酉○○通話乙事,嗣於本院始坦承有與證人酉○○通上開電話內容,而證人酉○○所交付被告O○○所贈送之人蔘禮盒1盒予證人T○○,若非行賄,證人T○○何須於警員執 行搜索之際,急忙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酉○○如何向偵查機關供述,並企圖隱瞞有收受人蔘禮盒之事實,又證人酉○○何以要求T○○:「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亦企圖隱瞞該人蔘禮盒係被告O○○所贈送之事實。再承前述,被告O○○係於94年9月15日,經由 證人酉○○交付每盒價值350元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卯○○ 、丙○○、T○○、W○○各1盒,且上開證人往來中秋 節均未收受被告O○○所贈送之禮品,復觀之被告O○○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 付上開人蔘禮盒甚為接近,可證被告O○○經由證人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贈送人蔘禮盒予卯○○、丙○○、T○○、W○○,而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被告O○○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被告O○○仍以前詞辯稱:未有行賄之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O○○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證人卯○○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9月15 日晚上,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酉○○在開會說『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酉○○送的時候沒有講為何O○○要送人蔘禮盒給大家,不過照理講應該跟選舉有關係,不然O○○為何要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於95年6月15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人蔘禮盒是酉○○於94年9月15日清 溝社區理監事會完畢時發的…酉○○在開會說『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於94年9月15日,我有參加 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上「卯○○」是我簽的沒錯,我是19時30分到,開會寫19時,我有事情慢一點去,會議記錄中第二個議題我就有聽到。酉○○送人蔘禮盒時,我拿到東西後問是誰的東西,莊燦莊說是劉議員的東西,是劉議員送的,酉○○送我時沒有講說選舉要支持劉議員的話,但開會的時候有講。劉議員為我們社區爭取很多經費。一般開社區發展協會時,主席酉○○先發言,我是在會務報告2前我就進來,因為我有聽到2。主席會報告每個議題,他也有講哪些經費是O○○爭取來的。我簽94年9 月15日會議記錄時,會議記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我們到時要先簽到,簽到是總幹事T○○保管,會議記錄當場有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6頁)。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五、出席欄有「卯○○」簽名;(二)會務報告欄2載明:「O○○議員將向宜府爭取補助100,000 元設置活動中心後廣場兒童遊樂器材乘坐白鐵椅消 毒噴霧器業已洽商估價中,近日函報縣府。」;九、臨時動議欄載記:「(一)活動中心2樓將裝設冷氣機,如能 在頂樓作隔熱處理冷房效果會更好。處理方法:將向縣議員提議爭取宜府補助經費。」(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顯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酉○○有提及被告O○○爭取經費乙事。可證被告酉○○確有於94年9月15日19時 30分許,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所舉辦第五次理監事會 議中,向證人卯○○、丙○○、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且承前述,證人酉○○在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卯○○、丙○○、T○○、W○○時有告知該禮盒係被告O○○所贈送,復觀之該人蔘禮盒價值350元,則被告O○○贈送該人蔘禮盒自足 以干擾卯○○、丙○○、T○○、W○○之投票行為。可證證人卯○○、丙○○、T○○、W○○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②至於證人酉○○雖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到場,內容是講些我們 社區的建設,還有中秋節快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所示會議記錄內容就是開會內容,除了這些內容之外,當天沒有談到選舉內容,也沒有談到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我也不知道哪個候選人要出來。卯○○則是到臨時動議時才到場,他用自己的筆簽,不是用簽到簿的筆簽名…。我不知道當天劉錦坤、張麗珠是何時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8頁)。證人丙○○於95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卯○○是我們快結束時他才來。我會記得他快要結束才來是因為大家快結束,他最後1 個進來。會議中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只講社區的事,當時也沒有選舉可說。會議結束,我們各自走,我沒有去注意看會議中或會議後有無贈送任何禮品給任何人。我記不起來94年9月到現在清溝社區又開幾次理監事會議,好像社 區有事情就會開。我沒有留意這幾次卯○○都是何時到會場。我不記得94年9月15日當天會議,劉錦坤何時到場。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8頁)。證人W○○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94年9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沒有聽到會議中有無討論有關選舉之事,會議中或會議後,我也沒有看到理事長送任何人任何禮物,出來後我就走了。94年這次會議,卯○○是於臨時動議時到場,我會記得是因為大家都坐一起,若有人單獨的話,就會引人注意。94年9月15日會議我沒有聽到O○ ○議員的名字,會議中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證人T○○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 理中證述:「94年9月15日我有出席第五次理監事會議, 我當紀錄。卯○○當時有出席,但是會議快結束最後幾分鐘到的。我不記得列名出席的人當時坐的位置。從會議記錄會議中沒有提到O○○議員。會議紀錄九臨時動議(一)沒有指明向哪位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庚○○、V○○、C○○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會議中討論社區問題, 沒有討論要支持哪位議員,卯○○係臨時動議,會議快結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上開證人除對卯○○到場時間清楚證述外,對當時參加會議之劉錦坤、張麗珠則均證述不清楚何時到場,實與常理相違,況上開證人就本案均具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顯然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贈送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顯然 具有對價關係。被告O○○以前詞辯稱:兩者間無對價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據,可證被告O○○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之人蔘禮盒各1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有投票權之卯○○、丙○○、T○○、W○○。 ⑸爭點四:被告O○○與同案被告酉○○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承前所述,被告O○○於94年9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50 盒人蔘禮盒,由證人M○○載送至O○○服務處,經酉○○簽收後,酉○○即於94年9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 心2樓所舉辦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卯○○、丙 ○○、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於會議結束,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予卯○○、丙○○、T○○、W○○時告知該禮盒係被告O○○所贈送。可證被告O○○與同案被告酉○○間,就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賄賂之人蔘禮盒各1盒予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O○○以何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 ,交付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②附表三編號22所示有投票權之B○○部分: 證人B○○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參加 廣興分隊94年9月4日定訓,當天有先離開,因我父親眼睛開刀,我先回家去看他。我離開後有再回隊部,約16、17時,回隊部我沒有看到O○○,有收受1大袋拜拜祭品, 裡面有米粉等,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有1瓶洋酒。班長地○ ○叫我將上開物品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丁○○,連我共4份。當天是人家解散後我才到,我到的時候,我只知道 班長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至第9頁)。可證證人B○○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其在途中因事離開,於同日17時後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當時隊伍已解散,由證人地○○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B○○。 ③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之F○○部分: 證人F○○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但是在檢查消防栓回到廣興分隊後,約16時多,我就先走了,所以沒有參加當天的集合。事後我太太有收到分隊送來的1盒洋酒…。」等語(見94選他字251號卷二第180頁至182頁);於95年5月26日9時10分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於94年9月4日14時至16時有受訓,當天是要水源調查,14時有集合分配水源調查區域,16時多回到廣場停車,當天我沒有注意到O○○有沒有到廣場。我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太太黃美玉有收到班長宇○○送的1箱物 品,裡面包括威士忌酒禮盒1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4頁)。佐以證人宇○○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F○○是我送到他家。我將洋酒禮盒送給F○○時,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證證人F○○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結束後並未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證人宇○○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由F○○之妻黃美玉代為收受。 ④附表三編號24所示有投票權之丁○○部分: 同案被告丁○○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但因我腳痛先離開…我不知道洋酒何人送的,因同事將東西拿到我家就走了,地○○可以證明我提早離開,因我有請病號。」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於95年5月26日9時10分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們於94年9月4日下午有受訓,我有外出查水源,因為我腳痛,我就先離開,沒有再回廣場,所以沒有看到O○○。當時我沒有收到任何東西,隔天地○○託B○○攜帶…威士忌酒禮盒到我住處,由我母親李玉霞收受,我不知道禮盒是誰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佐以證人地○○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可以 證明丁○○於94年9月4日定訓時他先離去,他有跟我請假,因為我值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證人B○○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班長地 ○○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丁○○,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 至第10頁)。可證證人丁○○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因病提早離開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經證人地○○委託證人B○○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於94年9月5日,由證人B○○至丁○○住處,將威士忌酒禮盒交付丁○○之母李玉霞。 ⑤附表三編號25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部分: 證人游祥禎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副小隊長。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在當日請假沒有參加,所以不會簽到。本日經我自己同意在我家自行拿出1瓶洋酒扣案,是…小隊長宇○○拿上開洋酒 到我家要給我,當時我不在,他交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她收到洋酒時,小隊長對她說每位義消的弟兄都有拿到1瓶洋酒。…其他義消兄弟只有跟我說是顧問團團長O○ ○送的。」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佐以證人宇○○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游 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中秋節禮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游祥禎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經證人宇○○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游祥禎之母,並告知係被告O ○○所贈送。 ⑥附表三編號26所示有投票權之江坤榮部分: 證人江坤榮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今天在我家搜索,經我同意取出的洋酒是在9 月4日定訓那1天18時多,小隊長宇○○的太太拿洋酒禮盒…到我家給我太太,當時我不在家,我回來後,我太太跟我講東西是宇○○太太拿來的,並沒有說為什麼拿來。當天定訓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到。我同事沒有告訴我O○○送洋酒要大家支持他。」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 417頁至第418頁)。佐以證人宇○○於95年6月23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江坤榮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8時許,由證人宇○○之妻至江坤榮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江坤榮之 妻。 ⑦附表三編號27所示有投票權之李茂山部分: 證人李茂山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因為當天我沒有參加,當天19時,小隊長地○○送到我家,由我太太收受,因為O○○是顧問團團長,認為我們義消很辛苦…。我不知道地○○送到我家時有無要求家人支持O○○,並且年底將票投給O○○。」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27頁)。佐以證人地○○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李茂山的洋酒不是我轉交的,是 我麻煩B○○轉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證 人B○○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班長地○○ 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 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李茂山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地○○乃委託證人B○○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同日19時許,由證人B○○至李茂山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李茂山之妻。 ⑧附表三編號28所示有投票權之余光耀部分: 證人余光耀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但我有去,我有向班長地○○說我沒有辦法參加,當天16、17時,我沒有收到O○○贈送的洋酒禮盒1盒, 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沒有當場拿到,是2、3天後有人送到我家,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我不清楚O○○或分隊人員有無要我支持或投他1票。」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佐以證人B○○於95年6月26日本 院審理中證述:「班長地○○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丁○○,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 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余光燿於94年9月4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地○○乃委託證人B○○轉交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94年9月6日或7日,由證人B○○至余光耀住處,交付威 士忌酒禮盒1盒予余光燿。 ⑨附表三編號29所示有投票權之邱明宗部分: 證人邱明宗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沒有到場參加。當日16、17時,我沒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 ,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當場沒拿到,後來副分隊長I○○幫我拿回家,並且放在我家後面洗衣機上面,隔天是I○○的太太告訴我母親。O○○或分隊人員沒有要我支持或投O○○1票。」(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佐以證人I○○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94年9月4日有收到洋酒1瓶…我有幫邱明宗拿洋酒回 家,因為我們住隔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頁至第 126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邱明宗於94年9月4 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7時後某時,由證人I○○至邱明宗住處,將威士忌酒禮盒1盒放在該 住處洗衣機上。 ⑩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D○○部分: 證人D○○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禮盒2瓶,已經喝完了,此洋酒禮盒是PRIMER洋酒,查扣之洋酒禮盒是O○○送我,詳細日期不記得 ,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O○○送到我家,送給我2瓶。」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94年9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是消防隊顧問,O ○○每年8月半都有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佐以被告O○○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贈送D○○威士忌酒禮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證被告O○○係於94年9月18日即農曆94年8月15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D○○住處, 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盒予D○○。 ⑵爭點二: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Ⅰ證人戊○○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當日16、17時,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 O○○當天有到場,並在贈送洋酒後,他有說『拜託支持』。每個月的定訓O○○沒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三小隊副小隊長。扣案洋酒是定訓完後送的。定訓完後有在廣場集合點名,在廣場集合時,O○○有在場…。我於偵查中有證述O○○有說『拜託支持』。O○○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廣興義消分隊成立迄今4年,都是固定在每月4日定訓。我於警詢時說O○○說『這次再麻煩大家支持一下』,一般都說麻煩一下。我於警詢、偵查時是針對我聽到的說,我沒有騙檢察官、警察,我認為『拜託支持』跟『麻煩支持』一樣,所以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並沒有不一樣,我沒有講謊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11頁)。佐以證 人未○○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我有參加94年9月4日定訓,並有簽到,且有參加當天全程訓練,自14時開始,到16時30分至17時結束。當日16、17時,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訓練完後 ,我們回到分隊,值星小隊長K○○要我們3個小隊在消 防分隊1樓停車場集合,由O○○來對我們講話,說一些 中秋節慰勞的話,到最後他有講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就由各小隊的小隊長分送…洋酒禮盒給大家。我們每月4號定訓O○○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O○○都 有送。」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第385頁至第386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4頁);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 理中證述:「94年9月4日有收到1瓶洋酒,是劉團長送的 。當天送禮品前後,O○○有對我說話…其他年度O○○也有送我們中秋節禮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至 第198頁)。參以證人宙○○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 :「我從89年開始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我有參加94年9月4日定訓,並有簽到。當日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每個月的定訓O○○不會送東西。每年中秋節O○ ○都會送禮品。O○○確有到場,洋酒是他送的,他也有說『拜託支持』,送給我們每人1瓶。」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355頁至第356頁)。證人X○○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於91年加入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二班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參加,簽到名冊上確實是我簽的,定訓當天我們第二班是去巡查消防栓的水出口有無阻塞,我們報到的時候就簽到…。當天O○○有過去,當天好像是16時多,我們巡查完畢回到隊部,我有看到縣議員的車子在那裡,我們回來O○○在那邊,O○○有跟我們講話及慰勞等話,並說有送洋酒,叫小隊長去幫忙搬…O○○在定訓當天也有說『拜託請我們支持他連任』,應該只是一般競選的拜票。」(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證人K○○於94年10月20 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小隊長,是第二班的班長。我參加廣興分隊前後4年。94年9月4日因為要外出 檢查消防栓,所以改到15時到17時30分,15時在廣興分隊廣場即停車場集合點名,我們去巡消防栓…當時還沒有放洋酒。巡視回來後就有看到洋酒禮盒在廣場旁一堆一堆的,我們又在廣場集合點名,分隊長亥○○和顧問團團長O○○都站在我們前面…O○○就拿1盒洋酒禮盒,象徵性 的送給亥○○由他代表收受,我們在旁鼓掌,O○○先講一些寒暄的話,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然後說『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我覺得應該是跟選舉有關,畢竟他是民意代表。我們以前定訓沒有送過禮物。」等語(見94選他251號 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94年9月4日在廣興義消有收到洋酒禮盒,是顧問團團長送我們。O○○當時在台上說『各位弟兄辛苦了,下次有機會請好好幫忙,會幫兄弟爭取經費購買裝備』,我於警詢時表示『下次如有機會』係指O○○連任縣議員,我想說他是現任縣議員…。O○○於92、93年有送我們中秋節禮物,我記得是領帶、皮夾。於92、93年時,O○○送東西時沒有上台致詞,他把東西送到隊部由各班去領,我沒有見到O○○,92、93年時沒有縣議員選舉。我比較晚參加消防隊,收到的禮品次數比較少,所以我肯定O○○92、93年送東西時沒有上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4頁)。證人地○○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於91年加入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三小隊的小隊長。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參加,有簽到,定訓當天下午去巡查消防栓,我們叫做水源查報,我們報到的時候就簽到,我們要解散還要再點1次名,是由我們 每個月輪值的值星小隊長去點名,9月4日我是值星交接第一班的小隊長,報到是我整隊,解散是由宇○○整隊。當天O○○議員有去,我們巡查結束前他才到,我們這個小隊在16時多才回去,我記得還沒有回到隊部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劉團長在隊部等我們,要我們趕快歸隊,我們回到隊部,因為還沒有交接,我整隊後交給亥○○分隊長…當時劉團長對我們說一些慰勞的話,並說『大家辛苦,要大家共同努力,他會更加努力來爭取經費,給各位弟兄更多福利』。」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第329頁至第330頁);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日有收到洋酒1瓶,這是劉團長送的。我於偵查中我沒有說『下回他會更加努力』、『請大家多幫忙』等語,於警詢中卻有說,是因為檢察官問10分鐘,於警局問3個多 小時,所以用詞會不同,意思是一樣的。除94年外,之前也有收受中秋節禮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 Ⅱ復觀之證人乙○○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幹事。我有參加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定訓,並有簽到。當日定訓結束後,O○○送我們洋酒1瓶 。每個月定訓O○○不會送東西。每年中秋節O○○都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9月4日有收 到洋酒禮盒,在廣興義消分隊廣場收到,禮物是顧問團團長O○○送我們的。O○○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90頁)。佐以同案被告午○○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94年9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當日16、17時,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O○○是定訓結束後才 到。每個月的定訓O○○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O○○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 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廣興義消 分隊擔任隊員。我們都是4日訓練。扣案洋酒是顧問團團 長O○○送的。我於偵查中所述『O○○定訓結束後才到…』是實在的。本次分完洋酒,O○○有出現,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3頁)。證人丑○○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O○○有到場集合講話…。每個月的定訓 O○○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J○○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 隊於94年9月4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O○○贈送洋酒禮盒1盒。O○○有到場…O○○ 有上台講話…。每個月的定訓O○○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O○○大部分會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 三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L○○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我們常年的訓練是每月4日固定訓練。9月4日的定訓是前1天臨時被通知改在14時到 17時,地點是在消防隊廣場即停車場,我們當天有外出巡消防栓…16時30分左右要回來點名,弟兄分3班訓練完後 在廣場集合,我有看到顧問團團長O○○的凌志牌黑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廣場消防車旁…廣場旁邊有放1堆1堆洋酒禮盒…。我加入廣興分隊2年多。以前我們定期訓練O○○ 平常不會來,平常定期訓練不會送禮。」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 Ⅲ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就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係在每月4日, 訓練集合時先簽到,結束時集合點名,且被告O○○未曾於每月4日定訓時贈送禮品,而被告O○○每年中秋節均 會贈送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禮品,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期訓練結束隊員集合點名時,被告O○○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亥○○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 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92年中秋節係於92年9月11日、93年中 秋節係於93年9月28日、94年中秋節係於94年9月18日,以日期觀之,92年、93年中秋節與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日期甚近,然不論係92年、93年,被告O○○均未於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集合隊員致贈物品,並為上開致詞。況承前述,被告O○○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 員,距94年9月4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並為上開致詞,兩者日期甚為接近,可證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各1盒,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 持O○○之行使。 Ⅳ至於證人亥○○、I○○、辰○○、宇○○於94年10月20日偵查;證人丑○○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均證述:94年9月4日O○○送洋酒時並沒有拜託支持競選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251號卷第47頁、第80頁、第91頁、第111頁;94選他251號卷三第32頁);證人亥○○、I○○、辰○○ 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94年9月4日O○○有 到廣興義消分隊分送洋酒禮盒,O○○是慰勞我們辛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不符,且渠等皆為投票受賄罪之同案被告,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故尚難以渠等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O○○之認定。 Ⅴ另證人未○○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送 禮品前後,O○○有對我說話,他說中秋節祝賀及慰勞的話,除了祝賀及慰勞的話,沒有說其他的話。我於偵查中證述:『O○○有說請大家這次再支持我一次』等語,是我在羅東分局聽戊○○講的,當天在廣場上我沒有聽到O○○講『麻煩大家再支持一次』等語,偵查中檢察官針對這個問題一直問,問很多遍,我覺得很煩。檢察官沒有提到其他隊員已承認O○○有說支持的話。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正確時間我忘了,約傍晚。戊○○製作筆錄是在我之後,但還沒有訊問時,我們談話有講到。當時我沒有把『我聽戊○○講』這幾個字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至第198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未○○之偵訊錄音帶,其中:「…(問:講到最後他有說,這次什麼?這次選舉的時候?)沒有沒有,他們沒有講選舉。他只是講說,這次就麻煩,這次麻煩你們啦。啊那個團長講完之後,就是我們分隊長亥○○先生就是有再講說『各位兄弟,這次再麻煩你們,這樣子』他沒有講選舉2個字。(問:麻 煩你們支持,還是說麻煩你們?)沒有,他們就是說麻煩你們。(問:啊,你剛不是說『麻煩支持一下』,你在警察局不是說那個他是講說『麻煩大家給他支持一下』?)那是,對,那是陳分隊長講的。(問:O○○啦,O○○不是有這樣講嗎?有沒有?)有,他就是說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問: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是不是?)嗯!他是沒有提到選舉2個字啦!(問:就是他先對你們講話嘛 !先說一些中秋節慰勞的話,講到最後他就有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對不對?)嗯!(問:然後呢?他講完之後呢?)講完就由陳分隊長,陳分隊長有講說『各位弟兄這次就麻煩你們了』就這樣子啊!)…。」此有本院95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未○○就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清楚詳細並明確回答,顯非聽他人陳述或因心煩所為之證述,故證人未○○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 Ⅵ而證人宙○○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4 選他251卷二第356頁第10行偵查中承認O○○有到場,並有說『拜託支持』,與在警詢及之前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當天於調查站,他說前面的大部分都承認,你還不承認,因我工作在忙,當天要送貨,他的意思是若我不承認還要留在那邊,但沒有講那麼白,但他講的意思我知道。O○○當時沒有說請我們拜託支持等語。我所謂的調查站是地檢署。收禮物時,我心理想每年顧問團團長都會送禮是慰勞。當時我不知道O○○要參選連任。我開花店,當天晚上要交貨,隔天要用,因為貨量很多,我14時多被抓,本來我是要去送貨,送貨回來,警察就在外面,我本來想說去一下就回來,且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於警詢時沒有承認。我於偵查時不一開始就承認,在最後才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若不承認的話,就要把我扣留,是我這樣想,我想不起來檢察官如何講讓我這樣想。檢察官跟我說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後,沒有用聊天方式跟我說很多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211頁至第213頁)。惟觀之證人宙○○係於94年10月20日17時2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日17時53分偵訊結束,期間僅33分,且檢察官若欲聲請法院羈押,當會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以此脅迫證人宙○○之必要,況證人宙○○就檢察官如何告知要將之扣留等語,無法明確說明,僅稱係自己想的,顯然證人宙○○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 Ⅶ又證人X○○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偵 查中會增加O○○、亥○○有分別說『拜託支持』等語,我自己想說無緣無故被抓去拘留所,可能跟選舉有關,那是我自己的想法,我被抓去拘留所會害怕,因為好幾個小時,而且我有事急著回去。我想像中當時亥○○、O○○有講那些話,因為檢察官反覆問,所以我才想說大家都有說,應該有吧。檢察官問我前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惟證人X○○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先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若未親自見聞94年9月4日O○○拜託支持連任乙事,何以能就當時情形清楚證述,其自應回答不知等語,故證人X○○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Ⅷ再證人戊○○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廣場 集合時,O○○有在場,他在場只是跟我們說這是中秋節慰勞,至於他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於警詢中證述:『(問:O○○贈送洋酒禮盒給你時,有無要求你支持他或於投票時投他一票?)當時他是講說給義消兄弟中秋禮品,到最後有講說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那是已經集合結束後,O○○要走的時候只是講『拜託』。當時在廣場的馬路上講這句話,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有聽到「拜託」的人都是站在馬路上跟O○○比較靠近的人,當時O○○有走到馬路上,要走到他座車邊。O○○就這樣說拜託一下,邊走邊說,有聽到的就有聽到,沒聽到的就沒聽到。我今天所講的『拜託』場合與警詢中所述『拜託』場合不同,是因為警詢時只問有無聽到,沒有問在哪個場合。我不知道講『拜託』有無特定在選舉方面。我收洋酒當時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我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若這樣是行賄的話,我就說那就算受賄吧,所以我才承認,是要省麻煩。O○○離開時講任何話的話是帶過,並不是對義消團體說話。我說O○○有說『拜託支持』並沒有提到選舉,『拜託支持』也有可能拜託顧問團團長之職務,所以O○○『拜託支持』跟選舉未必有關。O○○講的時候,已經要解散,大家往馬路上走。我覺得弟兄將矛頭都對向我,我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11頁)。證人戊○○就被告O○○稱『 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係廣興義消分隊解散時O○○在馬路上邊走邊說,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表明因本案受到同儕排擠壓力,故足見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Ⅸ末查被告O○○於92年9月8日以每箱480元之價格向阿絨 水果購買柚子40箱;於93年9月15日以每組450元之價格向和記商行購買皮件禮盒50組,此有92年9月8日、93年9月1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縱使被告O○○確曾於92年、93年以上開物品 贈送予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O○○逢年過節習慣以送禮方式,取得各方人士好感,非謂被告此習慣性之送禮,即反推被告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否則如此無異鼓勵凡有意競選公職之人凡逢年過節多加送禮,在遇選舉年度送任何禮品時,可以往年送禮慣例為由免除賄選罪之刑責,實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被告O○○仍以往年中秋節有送禮為由,抗辯無行賄之主觀犯意,顯然不足採信。 Ⅹ被告雖於94年9月4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附表三編 號1至29所示有投票權人外,亦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廣興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替代役男各2名,此有宜蘭縣消防局95年5月18日第095000311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觀之被告上開行 賄地點既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其為掩人耳目而併予贈送上開之人,實與常理相符。故尚難以此反論被告O○○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②附表三編號30所示具有投票權之D○○部分: Ⅰ證人D○○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查扣之洋酒禮盒是O○○送我,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O○○送到我家,送給我2瓶。當時O○○ 未說要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但我知道他要連任。O○○於今年8月半有送我中秋節月餅。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顧問 ,每年要捐20,000元,O○○是顧問團團長。O○○送洋酒的時候沒有講說要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我願意承認投票受賄罪。」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 頁)。然若被告O○○於贈送威士忌酒禮盒2盒時,未告 知證人D○○將競選連任及要求支持等語,證人D○○何以知悉被告O○○將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乙事,並於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況被告O○○於94年中秋節已贈送D○○月餅,該威士忌酒禮盒顯然並非中秋節禮品。又觀之被告O○○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D○○,他是村長,也是廣興義消分隊顧問,但我有沒有送洋酒,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送。」等語(見94選他字 364號卷二第19頁)。而承前述,被告O○○所購買之威 士忌酒禮盒大多贈送予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則被告O○○就94年9月18日贈送證人D○○威士忌酒禮盒2盒乙事當印象深刻,惟被告O○○於偵查中竟否認此事,顯係企圖隱匿事實。且被告O○○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時間與其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兩者日期甚為 接近,可證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2瓶予證人D○○, 係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D○○投票支持O○○之行使。 Ⅱ至於證人D○○雖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 年9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是消防隊顧問,O○○ 每年8月半都有送,他拜託我繼續擔任顧問,我想時機不 好,顧問每年要捐20,000元,所以不想做,後來他再拜託我,我就繼續擔任。送酒的時候,他沒有講要競選連任,但我想普通議員都會爭取連任比較多。O○○是已經登記完後約11月才到我家拜託我支持,也曾請我繼續擔任顧問。8月半收受洋酒與選舉沒有關係,因為8月半每年都有送。我向檢察官承認受賄罪,因為不懂法律,而且當時害怕,「省事、事省(台語)」所以才承認犯罪。94年O○○送我威士忌酒時有說這是中秋節禮物。94年時O○○有無送月餅我忘記了。我於偵查中說O○○94年有送我中秋節月餅是實在。我於警詢中說O○○並沒有每年送中秋節禮物是因為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O○○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改供稱:「D○○ 顧問我也有送,其他顧問有的比較有聯絡的有送,有的沒有送。D○○因表示不想擔任顧問,所以我為了拜託他留任,特別送他2瓶洋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惟證人D○○就被告O○○94年中秋節所送禮品為何,於偵查中稱月餅,嗣於本院改稱係威士忌酒;況其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O○○送威士忌酒之原因係拜託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且明確證述知悉O○○要競選連任宜蘭縣議員,並承認投票受賄罪,然若O○○贈送其威士忌酒禮盒2盒,係要求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 ,證人D○○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反而承認犯罪,故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被告O○○送該威士忌酒禮盒目的在拜託其繼續擔任顧問等語,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O○○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可證被告O○○於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時、 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被告O○○以前詞辯稱:僅係中秋節禮品等語,不足採信。 ⑶爭點三:被告O○○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人部分: 承前所述,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定期訓練結束集合點名時,被告O○○確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亥○○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復觀之該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500元,則被告O○○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自足以干擾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為。可證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②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Ⅰ附表三編號22所示有投票權之B○○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B○○既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途中因事離開,於同日17時後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當時隊伍已解散,自無見聞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證人地○○所交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要求證人地○○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B○○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B○○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O○○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O○○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Ⅱ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之F○○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F○○既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提早離開,並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妻黃美玉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要求證人宇○○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F○○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F○○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O○○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O○○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Ⅲ附表三編號24所示有投票權之丁○○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丁○○既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提早離開,並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母李玉霞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要求證人B○○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丁○○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丁○○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O○○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O○○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Ⅳ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承前所述,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94年9月4日均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嗣由被告O○○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予游祥禎、江坤榮 、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而依被告O○○用以行求之威士忌酒禮盒價值500元,客觀上自足以影響游祥禎、江 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 ③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人D○○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D○○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在收受被告O○○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2盒時,已知被告O ○○要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且觀之該2盒威士忌酒 禮盒共價值1,000元,顯然足以影響證人D○○之投票行 為。可證證人D○○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2盒時,已認 知被告O○○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⑷綜上所述,被告O○○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時、地, 以上開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賄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並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行求有參加上開廣興義消 分隊定訓,惟在O○○致詞時未在場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復於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行求未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 定訓之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O○○。②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盒,賄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D○○,而 約其投票支持O○○。故被告O○○仍以前詞辯稱:未交付、行求賄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B、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⑴同上開同案被告O○○不爭執事項1⑴。 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同上開同案被告O○○不爭執事項1⑶至⑸。 ⑷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 364號卷一第4頁、第9頁、第12頁、第20頁)。 ⑶證人O○○於94年11月17日偵查、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 五第21頁、第26頁)。 ⑷證人天○○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⑸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⑹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訂貨紀錄2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本院94聲搜385號卷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46頁至第252頁)。 (二)被告子○○之辯解: 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子○○係於94年4月至6月間,依同案被告O○○之指示分送保溫瓶至清溝等社區,距選舉期日約7、8月,而同案被告O○○為國民黨冬山鄉民眾服務站理事長,被告子○○分送保溫瓶至國民黨開會地點,主觀上不認為所致贈之禮品與選舉有關,且依證人辛○○、A○○、Q○○、H○○、申○○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告子○○送保溫瓶至活動地點,均由工作人員分送,該人員亦均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情事或要求辛○○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顯無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子○○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2、被告子○○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3、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4、被告子○○與同案被告O○○、酉○○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子○○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子○○確有與同案被告O○○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卯○○、戌○○、A○○、Q○○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溫瓶。 2、爭點二:被告子○○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⑴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7頁至第32頁),本案每支保溫瓶客觀上之價值應以證人天○○向四季風公司購買之32元價格較為合理,另加上貼紙3000張費用2,200元,每張貼 紙以0.73元計算,故本案每支保溫瓶加貼紙之客觀價值為32.73元。 ⑵而證人O○○雖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子○ ○在我服務處擔任司機兼助理,已8年多。在服務處也招 待客人、收受文件。我是於94年9月27日決定參選縣議員 ,沒有與子○○討論過參選的事。我叫子○○載運或與子○○共同載運保溫瓶去群英、清溝等社區,也不須與子○○討論,我指示子○○怎麼做他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惟被告子○○既擔任同案被告O○○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處理同案被告O○○之各項事務,而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文句,同案被告O○○贈送保溫瓶之目的,被告子○○當知之甚詳,況其尚與O○○共同載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距O○○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僅3至5月,且承前述,O○○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復向卯○○、戌○○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綜觀上開客觀事實,可證被告子○○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甚明。 3、爭點三: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3頁至第37頁),同案被告O○○、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為上開請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之言語,且保溫瓶之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權」,復觀之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44.73元,且具有相當之實用性, 則被告O○○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 4、爭點四:被告子○○與同案被告O○○、酉○○間,就行求、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子○○既明知同案被告O○○贈送保溫瓶之目的在於賄選,仍與同案被告O○○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發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可證被告子○○與同案被告O○○、酉○○,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戌○○,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之行為;被告子○○與同案被告O○○,就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行求賄 賂A○○、Q○○,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子○○確與同案被告O○○、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卯○○、辛○○投票支持O○○之行使;復與同案被告O○○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上開行求賄賂,而約A○○、Q○○投票支持O○○之行使。公訴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行為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被告子○○ 以前詞辯稱:未交付賄賂等語,不足採信。 C、被告酉○○部分: (一)被告酉○○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⑴同上開同案被告O○○不爭執事項1⑴。 ⑵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酉○○有交付人蔘禮盒予卯○○、丙○○、T○○。⑷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2、4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 、4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⑵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第22 頁、第24頁)。 ⑶證人天○○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⑷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⑸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訂貨紀錄2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⑹證人子○○於94年11月16日偵查、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 三第185頁)。 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扣案物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94聲搜 385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246頁 至第252頁、第399頁至第405頁)。 (二)被告酉○○之辯解: 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辯稱: 1、保溫瓶部分: 被告酉○○雖有與同案被告O○○、子○○利用國民黨在宜蘭縣冬山鄉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等舉辦社團活動之機會,分送保溫瓶之行為,然此時距縣議員選舉尚有7 、8個月之久,同案被告O○○尚未決定要參選,且綜觀 所有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證述集會係屬國民黨內開會性質,核與縣議員選舉無關,況贈送之保溫瓶未逾法務部所定30元標準,究不能僅因保溫瓶上貼有「O○○敬贈」等字樣,即認足以左右具選舉權人投票之意向,復觀之保溫瓶贈送地點遍及宜蘭市、五結鄉、羅東鎮、蘇澳鎮、冬山鄉各鄉鎮市,「情意相挺光明再現」字樣,顯然係國民黨希重獲執政權之宣傳用語,被告酉○○基於從政黨員1份子,縱有於開會時參與發送行為,但目的並非在 賄選,自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2、人蔘禮盒部分: ⑴94年9月13日之人蔘禮盒50盒係被告酉○○所購買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寅○○、M○○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詞反覆,且參與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卯○○係臨時動議快結束時才到等語。參以會議紀錄卯○○簽名排序係倒數第2名,且用自己的筆簽到,未用簽到簿之筆等情。 可證證人卯○○所言不實,其應係在會議將結束時到場,且在結束時被告酉○○因有收受卯○○中秋節禮品,基於情誼乃在會後順便贈送人蔘禮盒予卯○○,核與同案被告O○○參選縣議員無關。 (三)本案之爭點: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酉○○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酉○○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子○○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人蔘禮盒部分: ⑴被告酉○○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酉○○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1、保溫瓶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酉○○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O○○、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會議結束時,再由被告酉○○協助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溫瓶予卯○○、戌○○。 ⑵爭點二:被告酉○○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7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O○○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確有向參加會議之卯○○、戌○○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被告酉○○並協助發送保溫瓶,在交付保溫瓶予卯○○、戌○○時遂稱:「O○○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足證被告酉○○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甚明。 ⑶爭點三: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3頁至第37頁),同案被告O○○與被告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為上開請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之言語,且保溫瓶之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字樣,復觀之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32.73元,且具有相當之實用 性,則被告O○○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可 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⑷爭點四: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子○○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酉○○既於交付保溫瓶予卯○○、戌○○時為上開請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之言語,可證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子○○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卯○○、辛○○,而約其等投票支持O○○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酉○○確與同案被告O○○、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予卯○○、戌○○,而約卯○○、戌○○投票支持O○○之行使。被告酉○○以前詞辯稱:未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2、人蔘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酉○○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50盒人蔘禮盒究係何人所購買?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9頁至第52頁),於94年9月13 日,同案被告O○○確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50盒,每盒價格350元,總價17,500元,由證人M○○送貨至O ○○縣議員服務處,經被告酉○○簽收,並代同案被告O○○給付貨款予證人M○○,被告酉○○並要求M○○將貨搬至服務處內放置。故被告酉○○以前詞辯稱:50盒人蔘禮盒係本身所購買使用等語,自不足採。 ②被告酉○○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酉○○坦承有交付人蔘禮盒予卯○○、丙○○、T○○之事實,復依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再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95年6月14日勘驗扣案丙○○之人 蔘禮盒筆錄、南大公司94年9月13日出貨單各1份,可證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13日購買人蔘禮盒50盒,交由被 告酉○○,於94年9月15日晚間,酉○○以自用小客車載 送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俟同日20時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酉○○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卯○○、丙○○、T○○、W○○人蔘禮盒各1盒,並告知其等 該禮盒係O○○所贈送。故被告酉○○辯稱:伊未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予丙○○、T○○,亦未曾交付W○○人蔘禮盒等語,自不足採。 ⑵爭點二:被告酉○○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58頁至第60頁),依證人T○○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T○○與被告酉○○於94年11月16日15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T○○知悉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尚否認有與證人酉○○通話乙事,嗣於本院始坦承有與證人酉○○通上開電話內容,而證人酉○○所交付被告O○○所贈送之人蔘禮盒1盒予證人T○○,若非行賄,證人T○○何 須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急忙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酉○○如何向偵查機關供述,並企圖隱瞞有收受人蔘禮盒之事實,又被告酉○○何以要求T○○:「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企圖隱瞞該人蔘禮盒係被告O○○所贈送之事實。再承前述,被告酉○○係於94年9月15日,交付同案被告O○○所贈送之人蔘禮盒予卯○○、 丙○○、T○○、W○○各1盒,且上開證人往來中秋節 均未收受O○○所贈送之禮品。復觀之同案被告O○○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付 上開人蔘禮盒時間甚為接近,可證被告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人蔘禮盒予卯○○、丙○○、T○○、W○○,而約其投票支持O○○之行使,被告酉○○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故被告酉○○以前詞辯稱:未有行賄之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⑶爭點三:同案被告O○○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60頁至第63頁),依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足見被告酉○○確有於94年9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 會議中向證人卯○○、丙○○、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且承前述,證人酉○○在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卯○○、丙○○、T○○、W○○時,有告知該禮盒係O○○所贈送,復觀之該人蔘禮盒價值350元,自足以干擾卯○○、丙○○、T○○ 、W○○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可證證人卯○○、丙○○、T○○、W○○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 ⑷爭點四: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間,就交付人蔘禮禮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62頁至第63頁),於94年9月13 日,同案被告O○○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由證人M○○載送至O○○服務處,經被告酉○○簽收後,酉○○即於94年9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卯 ○○、丙○○、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在會議結束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卯○○、丙○○、T○○、W○○時告知該禮盒係O○○所贈送。可證被告酉○○與同案被告O○○間,對於有投票權之卯○○、丙○○、T○○、W○○交付賄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仍以前詞辯稱: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D、被告丙○○、T○○、W○○部分: (一)被告丙○○、T○○、W○○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7頁) ⑴被告丙○○、T○○、W○○,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皆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⑵同案被告O○○確為宜蘭縣第16屆第8選舉區縣議員候選 人。 ⑶被告被告丙○○、T○○確分別有收受酉○○所交付之人蔘禮各1盒。 ⑷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人蔘禮盒。 2、佐證之證據: 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3份(見94選 他364號卷一第3頁、第22頁、第24頁)。 ⑵證人酉○○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⑶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物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本院94聲搜385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 2、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T○○、W○○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是在講清溝社區的事情,並沒有提到縣議員選舉的事,開會完畢後,同案被告酉○○送人蔘禮盒1盒至被告丙○○住處,當時被 告丙○○並不在住處,之後被告丙○○在路上遇到酉○○,其告知每年都送柚子、月餅,今年要送點不一樣的等語。 ⑵被告T○○部分: 被告T○○係擔任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到同案酉○○住處談論有關社區的事情,並沒有談到縣議員選舉,酉○○即在其住處贈送人蔘禮盒1盒予被告,因被告T○○ 為無給職,酉○○為了慰勞被告辛苦,故在中秋節前幾天送被告人蔘禮盒1盒,並說「你平時很辛苦,為社區服務 ,零星的費用都是你出的,送你這個禮盒慰勞你」等語。於94年9月15日,被告T○○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開 會講有關社區的建設及爭取經費,並沒有講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等語。 ⑶被告W○○部分: 被告W○○於94年中秋節前有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都在講清溝社區的發展,並沒有講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被告並沒有收到人蔘禮盒。同案被告酉○○是拿人蔘鬚用紙包起來至被告住處贈送被告,並說中秋節快樂等語。 3、本院之判斷: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52頁至第63頁),依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95年6月14日勘驗扣案丙○○之人蔘禮盒筆錄、南 大公司94年9月13日出貨單、T○○與酉○○於94年11月 16日15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足見同案被 告酉○○於94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清溝社區活動中 心2樓所舉辦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確有向被告丙○○、 T○○、W○○稱:「O○○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O○○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嗣於同日20時許該會議結束後,酉○○在該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1盒予被告丙○○、T○○、W○○, 並告知該禮盒係同案被告O○○所贈送。可證被告丙○○、T○○、W○○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O○○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自構成投票受賄罪。故被告丙○○、T○○、W○○以前詞辯稱:未收受賄賂等語,均不足採信。 E、被告亥○○、I○○、辰○○、乙○○、宇○○、丑○○、未○○、宙○○、K○○、P○○、G○○、J○○、玄○○、X○○、L○○、地○○、巳○○、己○○(下稱亥○○等19人)部分: (一)被告亥○○等19人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⑴同案被告O○○為宜蘭縣第16屆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⑵被告亥○○等19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亥○○等19人均為廣興義消分隊隊員。 ⑷被告亥○○等19人確有於94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收 受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 ⑸嗣警方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0月20日,在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⑵附表三編號3至22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偵5號卷第55頁至第91頁)。 ⑶證人李泰山於94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⑷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4 選他251號卷二、三)。 ⑸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份(見94選偵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 。 ⑹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扣案物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聲搜12號全卷)。 2、被告亥○○等19人之辯解: 被告亥○○等19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渠等及辯護人辯稱: ⑴同案被告O○○自91年初廣興義消分隊成立時即擔任該分隊顧問團團長,平時出資添購設備,舉辦活動鼓舞士氣,逢中秋節、春節等均有致贈禮品慰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是以94年9月4日17時許,同案被告O○○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廣興義消分隊成員500元之威士忌酒 禮盒,係屬常規性之慰問,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此業經同案被告O○○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徵諸O○○於92 年、93年往例之中秋節贈送被告亥○○等19人,每人480 元柚子1箱、450元皮件禮盒1組,與94年贈送之中秋節威 士忌酒禮盒1盒500元相較,並無異常之處,而O○○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贈送被告亥○○等19人威士忌酒禮盒,且與往年贈送之中秋節禮品價格相當,該威士忌酒禮盒即非屬賄賂。 ⑵且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94年9月4日未參加定訓。另F○○、丁○○於94年9月4日定訓時,雖曾到場簽到,然2人均先離去,並 未當場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嗣由I○○、宇○○、B○○分別將威士忌酒禮盒轉交予上開之人或其家屬,如同案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為選舉行賄之意,則I○○、宇○○、B○○分別將洋酒禮盒轉交時,應有表明賄選之意思,惟該3人均未向上開之人表明有何O○○選舉行賄 之意,足證本件威士忌酒禮盒僅為中秋節慰勞禮品,被告亥○○等19人收受威士忌酒禮盒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 ⑶況同案被告O○○係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公開發放威士忌酒禮盒,被告亥○○等19人尚列隊聽訓慰勞,且當日警消人員、替代役人員同有發送,亦不論及上開人員設籍情形,而當時被告亥○○等19人並不知O○○是否會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自難令被告亥○○等19人認 知該威士忌酒禮盒為賄選之對價。 ⑷又證人午○○、戊○○、E○○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威士忌酒禮盒,是團長送我們的,我們辛苦付出,他慰勞我們,我們應該拿,與選舉無關。每年都有送中秋節慰勞品。當作中秋節禮物。」等語,可證威士忌酒禮盒係基於慰勞中秋節之意思而為贈送及收受。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O○○要走時只是講拜託支持,在廣場的馬路上,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等語,然此業經同案被告O○○所否認,究不能排除證人戊○○誤記之可能,縱認同案被告O○○有說「拜託支持」,惟O○○僅係帶過並非對廣興義消分隊團體說話,且亦未提及選舉之事,顯然與選舉未必有關。 3、本院之判斷: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63頁至第82頁),依證人戊○○、未○○、宙○○、X○○、K○○、地○○、乙○○、午○○、丑○○、J○○、L○○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證於94年9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結束集合點名時,同案被告O○○有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被告亥○○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 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麻煩大家兄弟幫忙」、「拜託支持一下」等語,復觀之該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500元,則同案被告O○○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自足以干擾被告亥○○等19人之人投票行為。可證被告亥○○等19人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已認知同案被告O○○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故被告亥○○等19人以前詞辯稱:未有投票受賄之行為,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業已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新 法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條文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定刑及罰金數額均較低,自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O○○、子○○、酉○○而言,其等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⑷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O○○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二)、(三)1⑴、2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一)2、3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被告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T○○、W○○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亥○○、I○○、辰○○、乙○○、宇○○、丑○○、未○○、宙○○、K○○、P○○、G○○、J○○、玄○○、L○○、X○○、地○○、巳○○、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三)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O○○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O○○所為犯罪事實(三)1⑵所示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O○○與被告子○○、酉○○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被告O○○、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被告O○○與被告莊燦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O○○所為犯罪事實一(一)2、3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利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O○○縣議員服務處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 (六)被告O○○、子○○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酉○○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被告O○○、子○○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O○○、子○○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O○○、子○○、酉○○、丙○○、T○○、W○○、亥○○、I○○、辰○○、乙○○、宇○○、丑○○、未○○、宙○○、K○○、P○○、G○○、J○○、玄○○、L○○、X○○、地○○、巳○○、己○○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4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惟被告O○○為圖順利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竟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0所 示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保溫瓶、人蔘禮盒、威士忌酒禮盒,而約其投票支持;又被告子○○雖為被告O○○之司機,竟不思循公正、公平之方式為被告O○○助選,反連續與被告O○○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發送有投票權之人;另被告酉○○交付保溫瓶、人蔘禮盒予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拜託支持被告O○○;而被告丙○○、T○○、W○○及被告亥○○等19人則分別明知所收受之人蔘禮盒、威士忌酒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被告亥○○等19人尚堅稱擔任廣興義消隊員乃無給職,收受饋贈為理所當然,然渠等既擔任義消職務,本即應抱持犧牲奉獻之精神服務社會,而非期待並隨意接受他人饋贈,實與義消之理念有違,故被告O○○等24人上開行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考量被告O○○等24人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O○○、酉○○外,餘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O○○等24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均分別如主文所示有罪部分。 (八)被告丙○○、T○○、W○○、亥○○、I○○、辰○○、乙○○、宇○○、丑○○、未○○、宙○○、K○○、P○○、G○○、J○○、玄○○、L○○、X○○、地○○、巳○○、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被告丑○○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5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等21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O○○、 子○○、酉○○用以交付之賄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 ,係被告O○○、子○○用以交付之賄賂;附表四編號3 、5、19至22所示物品,係被告O○○用以交付、行求之 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人蔘片300g、附表四 編號7、9至13、15、17、18所示威士忌酒各1瓶,係附表 四編號4、7、9至13、15、17、18所示之所有人即被告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人蔘禮盒外包裝、附表四編號6至11、13至17所示威士忌酒禮盒外包裝、提袋,為附表四編號4 、6至11、13至17所示之所有人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T○○、W○○所收受之賄賂人蔘禮盒各1盒;被告亥○○、辰○ ○、G○○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各1瓶;被告丑○○、 K○○、J○○、玄○○、L○○、地○○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十)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洋酒空盒,係用以包裝威 士忌酒禮盒使用之物,並非賄賂,且為證人D○○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被告O○○所有之威士忌酒4瓶,其中2瓶威士忌酒已開封、1瓶係空瓶 ,顯見上開扣案之威士忌酒4瓶係被告O○○自用,非被 告O○○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71所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O○○、子○○、酉○○上開論罪科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O○○、子○○、酉○○預備用以行賄之保溫瓶2,870支,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保溫瓶9支,並扣除確定非供行賄用即已送出但無法 證明係供行賄用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溫瓶5支 、被告O○○贈送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200支、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 站500支、正聲廣播公司200支,共計905支),餘1,956支保溫瓶;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O○○、酉○○預備用以行賄之人蔘禮盒50盒,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蔘禮盒4盒,餘46盒人蔘禮盒,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O○○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贈送保溫瓶1支予有投票權之子○○;復與被 告子○○、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贈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辛○○、H○○,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O○○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部分: 證人子○○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警方今天有在我住處搜出3個保溫瓶。保溫瓶是在永琦公司拿的,O○ ○是該公司股東,保溫瓶套子外本來有貼1張名片,名片 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並署名縣議員O○○。」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86年開始開始擔任O○○司機迄今。在我住處被搜到3支保溫瓶,我看到保溫瓶有瑕疵, 我從服務處帶回來的,O○○不知道我拿保溫瓶之事,我自己看到有瑕疵拿回來。我拿有瑕疵的保溫瓶3支回家, 是因為有瑕疵的沒有人要,它只是外觀有瑕疵例如有刮傷、撞到等,還可以使用,我沒有問過O○○這是否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2頁)。由證人子○○上開證詞,可證證人子○○係自行在永琦公司即O○○縣議員服務處拿取保溫瓶3支。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證人子○○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O○○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子○○有拿取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O○○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辛○○部分: Ⅰ證人辛○○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在農曆2、3月間從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因為我沒事都會跑農會去找職員坐坐、聊天,2次都是男姓職員跟我說『放在牆邊箱子內的東西,如果 要用的話,就拿回去用』。」等語(見94他364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 我家有查獲1支保溫瓶。保溫瓶是今年清明節左右我去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保溫瓶5、6支裝在紙箱,放在會務股辦公室牆腳的地上,我看到即問1個男職員…他說可以 拿,我就拿1支回家。」(見94選偵19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 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來源是有天我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坐,地址在南興,其中有位男性職員說旁邊箱子裡有保溫瓶,若我孫子要去遠足,我可以帶回去,何時拿到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端午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證人辛○○就拿取保溫瓶之時間,先稱農曆94年2、3月間;後稱端午節即94年6月11 日,佐以被告坦承天○○確有於94年4月21日交付其所購 買2,870支保溫瓶,並貼上開貼紙之事實,堪認證人辛○ ○所述上開時間,以94年6月11日較為可採。可證證人辛 ○○確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 888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置放在紙箱 內之保溫瓶1支。 Ⅱ佐以證人子○○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 有載運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但冬山鄉農會廣興分會開會時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顯見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之保溫瓶並非被告O○○或證人子○○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O○○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O○○有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7所示H○○部分: 證人H○○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獲1支保溫瓶,是於94年中秋節,永琦公司工地主任 『阿茂』送我的,我是永琦公司的小包做水電的。…我不知道保溫瓶上為何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阿茂』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就是每年鼓勵員工的禮品。O○○是我老闆,所以我會特別支持他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支保溫瓶,我的工作是水電,這支保溫瓶是94年 中秋節永崎公司工地送的…是『阿茂』拿到工地的,沒有特別說為何送保溫瓶。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請我支持O○○。我是以O○○是老闆的身份支持他。」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 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是中秋節前後在工地拿的,工地地址為東城村東城路,是工地主任『阿茂』拿給我的…沒有說到選舉議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證人H○○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 H○○支持被告O○○之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H○○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O○○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H○○有經由「阿茂」取得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O○○有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O○○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O○○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子○○、酉○○、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下旬、94年7月某日、94年9月間,由被告O○○分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嗣於94年9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推由被告酉○○贈送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戌 ○○;復於94年9月中旬,由被告子○○、酉○○、寅○ ○交付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申○○,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O○○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O○○雖有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26日、94年9月3日,分別向南 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購買人即被告O○○,或簽收人即同案被告子○○,或收受80盒人蔘禮盒之同案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自不能僅以被告O○○有購買上開人蔘禮盒,即據認其將之作為賄賂使用甚明。②人蔘禮盒50盒部分: Ⅰ戌○○部分: 證人戌○○雖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們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今年中秋節前是有開會,是理事長酉○○主持,開會完酉○○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名監事、總幹事T○○、會計吳福海參 加,每個人都有拿到,酉○○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O○○議員送的,因為酉○○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O○○,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O○○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O○○。」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惟其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 中則改證稱:「酉○○沒有送我人蔘禮盒。我於偵查中有證述:『開會完酉○○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名監事、總幹事T○○、會計吳福 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酉○○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O○○議員送的,因為酉○○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O○○,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O○○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O○○。』,但當天我記錯了,當天我去台北,我沒有去開會,我講錯我有去,實際上我沒有去,我講成有去,實際上我也沒有拿。當天我沒有在場,檢察官說人家都說有,你怎麼說沒有,實際上我沒有在場,我搞錯了,會後他們有無發東西,我不知道,當天我確實記錯了,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很緊張才說錯。當天開完庭回去後,晚上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我沒有去開會,我問總幹事T○○,總幹事也說我沒有去。我沒有去看會議記錄,開完庭我問總幹事T○○,他幫我去查,2天後他跟我說我當天沒有去,我記得之後我馬上有 寄信給檢察官。我於偵查中證述『酉○○在開會時應該有講縣議員O○○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O○○競選縣議員』,94年9月15日當天我去台北。94年9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沒有去。本院卷一第267頁所示94年12月20日的信是我寫的。清溝發展協會理監事會3、4個月 開1次會,我擔任理事,開會我大部分都有參加。我沒有 看到酉○○送人蔘禮盒給每個開會的人,我可能弄錯了。具結前檢察官有告知我偽證罪之處罰刑責。本院卷一第266頁所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名,這些人都是理監事 ,只有我1個人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 97頁)。證人戌○○就其於94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有 無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並收受酉○○贈送之人蔘禮盒乙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迴然不同,其於偵查中證詞是否屬實,已屬可議,且證人酉○○亦否認有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戌○○,而證人戌○○復未在上開會議紀錄出席欄簽到,顯見證人戌○○並未參加該會議,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可證被告酉○○未曾交付被告O○○所贈送之人蔘禮盒予證人戌○○。故尚難以證人戌○○於偵查中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即認被告O○○有對於戌○○交付賄賂之犯行。 Ⅱ申○○部分: A、證人申○○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人蔘禮盒是去年農曆11月底左右,我在宜蘭市○○○○○路邊,有人以小貨車擺攤販賣,我就買回家,我不記得是在何處的學校路邊買的,也不記得是多少錢買的,好像幾百元,只買1盒,我買回來後都放著,尚未食用,人蔘禮盒 不是O○○所贈送,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 中證述:「警察查扣的人蔘禮盒是去年3月,我在宜蘭 市○○○○○路邊,在宜農的路邊,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有人以小貨車在路邊賣,我就買1盒,以600、700元 買的,我去那邊做工就順便買1盒,我買了後放到過期 ,所以沒有吃,我會知道過期是因為盒子後面有寫保存期限。人蔘禮盒不是酉○○或O○○送來給我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於95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在我家有搜到人 蔘禮盒1盒。人蔘禮盒來源是我去工作,在宜農學校路 邊看到發財車,我向他購買,他要價1,000元,我跟他 出700元,他就賣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是路邊 攤販所以沒有收據,人蔘禮盒我過期都沒有吃,而且檢調給我看的盒子,跟我買的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申○○人蔘禮盒結果:「禮盒包裝為塑膠材質,正面貼有『高麗人蔘品質保證蔘生不息』、『切片』圖樣,背面貼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市○○路143號、TEL:(03)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標籤,下方印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本院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申○○之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核與前述扣案之證人丙○○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不同,且背面亦未貼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標籤,可證證人申○○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被告O○○所購買交付證人酉○○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 盒。故尚難僅以證人申○○未能就扣案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O○○有對於申○○交付賄賂之犯行。 B、至於證人N○○雖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沒有拿到路邊去賣,都是在門市賣。檢察官所提示申○○扣案之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南大公司的人蔘禮盒保存期限標示上都是打2年。申○○扣案之人蔘禮盒沒有貼保存期限,可能 是貼在包裝塑膠膜的外面,撕掉塑膠膜就沒有了。」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87頁);惟其於9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94年6至10月我在南大公司羅東店 服務。我不曉得這些人蔘除在我們公司販賣外,外面有無可能別人拿去賣。我們在門市部、參展、公司行號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顯見南大公司所 販賣之人蔘禮盒亦可能經由其他途徑在南大公司門市以外地點販售,故證人申○○證稱扣案之人蔘禮盒係在路邊購得,亦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N○○於偵查中之證詞,據以推論扣案之申○○人蔘禮盒係被告O○○所交付甚明。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O○○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O○○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有投票權之壬○○,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O○○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證人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是今年送的,但詳細時間我已忘了,是何人送的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同居女友林雪華收的,事後我女友告訴我,那是O○○派人送來我住處。他會送洋酒給我是因為我們是老朋友,所以送酒給我喝。O○○送洋酒來時並沒有說要在年底選舉時支持或投他1票。我記得是在農 曆7月半時收到的。」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232頁 至第234頁);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洋酒1瓶,這瓶洋酒是建設公司 陳姓工地主任送我的,因為我家的牆壁讓他們打房屋廣告。本院卷一第313頁所示照片,該廣告是我家的廣告,我 家讓他們搭廣告。工地主任送洋酒來時,我不在家。洋酒是農曆7月半前送我的。我是94年新曆2、3月,約農曆過 年過後開始讓O○○搭廣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第193頁),並有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②佐以證人林雪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與同居人壬○○住處搜到的洋酒是我收到的,但誰送的,我不認識。可能是在今年農曆7月半送的。不是O○○本 人送的,送來的人說要給我同居人喝的。沒有人要求我或壬○○要支持O○○或投他1票。」(見94 選他364號卷 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③綜上證據,可證被告O○○係於94年8月19日即農曆94年7月15日,委託陳姓工地主任至證人壬○○住處,贈送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證人壬○○,適壬○○不在住處,由證人 林雪華代為收受。因此,該威士忌酒既非被告O○○親自交付證人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要求陳姓工地主任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壬○○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壬○○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O○○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O○○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O○○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子○○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O○○、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申○○、辛○○、H○○,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申○○係於94年7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聚餐後,經由不知 情之人發放取得保溫瓶1支。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 該保溫瓶係由被告子○○載送至該處,故尚難僅以被告子○○有載運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即推論證人申○○所取得之保溫瓶亦係被告子○○所載送,而認被告子○○就同案被告O○○對於證人申○○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辛○○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辛○○係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 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支,而該保溫瓶並非被告子○○ 或同案被告O○○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子○○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子○○有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7所示H○○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H○○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 託證人H○○支持被告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H○○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子○○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H○○有取得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子○ ○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子○○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O○○、酉○○、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擬藉94年9月中秋節之機會,以人蔘禮盒行賄選民,由O○○ 委託不知情之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月下旬某日、 94年7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元、250元之價格,向南大 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盒、100盒。嗣南大公司課長林榮盛於94年6月3日載送人蔘禮盒15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 ,由服務處小姐R○○簽收;南大公司送貨員M○○再於94年7月26日載送人蔘禮盒10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子○○簽收,其後O○○分別開立面額55,500元、25,000元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惟子○○、O○○、酉○○、 寅○○近中秋節之際,擬再加購人蔘禮盒,然為規避檢警查緝,遂由O○○指示服務處小姐於94年9月間,分別以 寅○○、酉○○名義,每盒374.25元、350元之價格,向 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及50盒,貨款各為29,940元及17,500元。嗣M○○於94年9月3日送貨8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子○○簽收,子○○再指示M○○將該人蔘片禮盒80盒載往寅○○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 號之住處兼群英村村長辦公處,M○○隨後將人蔘禮盒80盒搬進寅○○住處兼辦公處內;M○○再於94年9月13日 送貨5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酉○○簽收,酉○○要求M○○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此2筆貨 款事後均以現金支付。於94年9月15日,推由酉○○趁清 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O○○參選縣議員,並於會後交付O○○購買之上開人蔘禮盒各1盒予有投票 權之戌○○、卯○○、丙○○、W○○、T○○,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子○○、酉○○、寅○○再於94年9月中旬,交付人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申○○,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子○○雖有於94年7月26日、94年9月3日,在證人M○○分別載送 100盒、80盒人蔘禮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時,簽收南 大公司之出貨單,並指示M○○將該80盒人蔘禮盒載送至證人寅○○住處之事實。惟同案被告O○○與酉○○用以交付賄賂予卯○○、丙○○、T○○、W○○之人蔘禮盒,係同案被告O○○於94年9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之50 盒人蔘禮盒,且該50盒人蔘禮盒未經被告子○○簽收,而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子○○就同案被告O○○、酉○○此部分交付賄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子○○有簽收上開100盒、80盒人蔘禮盒之行為 ,即推論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子○○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酉○○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O○○、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A○○、Q○○、申○○、辛○○、H○○,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酉○○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4所示A○○、Q○○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24頁至第26頁),證人A○○、Q○○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而收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而被告酉○○既未參與載送該保溫瓶,亦未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議中或發送保溫瓶時對A○○、Q○○拜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A○○、Q○○有收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酉○○就同案被告O○○贈送保溫瓶行求賄賂證人A○○、Q○○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申○○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而取 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溫瓶。而被告酉○○既未參與載送 該保溫瓶,亦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餐會中或發送保溫瓶 時對申○○拜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證人申○○有收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酉○○就同案被告O○○贈送保溫瓶行求賄賂證人申○○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辛○○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辛○○係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 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支,而該保溫瓶並非被告酉○○ 或同案被告子○○、O○○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酉○○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支,即認被告酉○○有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附表一編號7所示H○○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H○○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 託證人H○○支持被告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H○○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酉○○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以被告H○○有取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O○○、子○○、寅○○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下旬、94年7月某日、94年9 月間,由被告O○○委託不知情之服務處小姐,分別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50盒,嗣於94年9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推由被告酉○○贈 送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復於94年9月中旬間,由被告子○○、酉○○ 、寅○○交付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申○○,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酉○○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39頁至第50頁),同案被告O○○雖有於94年6月3日、94年7月26日、94年9月3日,分別 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購買人即同案被告O○○,或簽收人即同案被告子○○,或收受80盒人蔘禮盒之同案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O○○有購買上開人蔘禮盒,即據認其係將該人蔘禮盒之作為賄賂使用,並論以被告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②人蔘禮盒50盒部分: Ⅰ附表二編號5所示戌○○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酉○○未曾交付被告O○○所贈送之人蔘禮盒予證人戌○○,故尚難以證人戌○○於偵查中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即認被告酉○○有對於戌○○交付賄賂之犯行。 Ⅱ申○○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9頁至第110頁),扣案之申○○人蔘禮盒,核與前述扣案之丙○○人蔘禮盒不同,可證證人申○○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同案被告O○○所購買,並交付被告酉○○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盒。故尚 難僅以證人申○○未能就扣案之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酉○○有對於申○○交付賄賂之犯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保溫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Q○○、申○○、辛○○、H○○、子○○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 8所示時、地,明知O○○所交付之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 ,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保溫瓶,因認被告A○○、Q○○、申○○、辛○○、H○○、子○○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Q○○、申○○、辛○○、H○○、子○○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A○○、Q○○、申○○、辛○○、H○○、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2、證人O○○於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4、證人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5、證人天○○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林明錫、許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蕭麗惠於偵查中之證詞。 8、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 9、購買合約書1份、四季風公司出貨單3紙。 10、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貨紀錄各2份、貼紙圖樣照片4幀。 11、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相關資料1份。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A○○、Q○○、申○○、辛○○、H○○、子○○固均坦承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皆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案被告O○○確為宜蘭縣第16屆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O○○所贈送之保溫瓶,該保溫瓶皮套外確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之事實。惟被告A○○等6人皆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1、被告A○○部分: 被告A○○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 號3所示會議,該會議均係在講任務性國代的事情,皆未 見同案被告O○○、子○○、酉○○、寅○○,上開會議結束出來,就有人在發送保溫瓶,分送保溫瓶給被告之人並沒有對被告說什麼話,被告均不知保溫瓶是誰贈送的等語。 2、被告Q○○部分: 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號4所示會議,開會時沒有談到選縣議員的事情,被告也沒有看到O○○、子○○、酉○○、寅○○,開會未結束,被告先離開時,工作人員即交給被告保溫瓶1支,沒有告知被告 係何人送的,被告亦未問,拿了就走,被告沒有注意保溫瓶上面有貼「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 3、被告申○○部分: 保溫瓶係被告參加村里長餐會結束時,在門口有位小姐交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每個人發1支,被告不知 道保溫瓶是何人送的,是回家看到保溫瓶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才知道是同案被告O○○送的。餐會時被告有看到同案被告O○○,但沒有聽到O○○在說什麼,大家只是去吃飯,並沒有說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等語。 4、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係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拿到保溫瓶1支,被告是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會員代表,當時是去農會聊天,並沒有看到O○○、子○○、酉○○、寅○○,有位職員說放在邊邊箱子裡的保溫瓶有好幾支,問被告要不要,如果被告要的話,就拿1支回去,被告想說拿回去給孫子 ,去玩的時候可以用才拿。被告雖國小畢業,但不認識字,被告拿的時候並不知道保溫瓶是誰送的等語。 5、被告H○○部分: 保溫瓶係永琦公司之工地主任「阿茂」交給被告H○○,當時「阿茂」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只說「保溫瓶給你」,被告沒有注意保溫瓶外面有貼「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等語。 6、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係同案被告O○○之司機,而O○○致贈被告子○○3支保溫瓶,價值不到100元,該3支保溫瓶非屬賄 賂,況同案被告O○○於交付保溫瓶時,並未對被告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表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7頁至第32頁),本案每支保溫瓶客觀上之價值應為32.73元,此有公訴人所舉上開5至11所示證據可資佐憑,堪以認定。 2、被告A○○、Q○○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A○○、Q○○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議結束時,分別經由不知情人員發送,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Q○○在參加上開會議中或發放保溫瓶時,同案被告O○○或他人有對被告A○○、Q○○為拜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被告A○○、Q○○雖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議結束時,經不知情人員發送每人1支保 溫瓶過程中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溫瓶,嗣於收受後始發現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而認知該保溫瓶係同案被告O○○行求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認被告A○○、Q○○在收受該保溫瓶之際,對同案被告O○○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所認識,並默示允諾。因此,被告A○○、Q○○之行為,核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A○○、Q○○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3、被告申○○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申○○係於94年7月,在羅東鎮某餐廳聚餐結束後,經由不知情人 員發送而取得保溫瓶1支,縱同案被告O○○亦有參加該 餐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在參加該餐會中或發放保溫瓶時,同案被告O○○或他人有對被告申○○為拜託支持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被告申○○雖於餐會結束時,經不知情人員發送每人1支保溫瓶之過程中取 得保溫瓶1支,嗣於收受後始發現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 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而認知該保溫瓶係同案被告O○○行求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認被告申○○在收受該保溫瓶之際,對同案被告O○○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所認識,並默示允諾。因此,被告申○○之行為,核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申○○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4、被告辛○○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辛○○係於94年6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 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支,並非同案被告O○○所交付 。故尚難僅以被告辛○○所拿取之保溫瓶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即認被告辛○○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辛○○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5、被告H○○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H○○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保溫瓶1支,並非同案被告O○○所交付,且「阿茂 」在交付保溫瓶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H○○支持O○○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被告H○○所拿取之保溫瓶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即認被告H○○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H○○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6、被告子○○部分: ⑴證人O○○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我是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是我的助理兼司機。」等語(見94選他字364號卷二第11頁);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子○○在我服務處擔任司機兼助理,已8年多。服務處裡面價值較小的禮物合用的自留,不合用 得就讓員工自行拿回去,他們要的話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佐以被告子○○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警方今天有在我住處搜出3支保 溫瓶。保溫瓶是在永琦公司拿的,O○○是該公司股東,因為保溫瓶有瑕疵,我就把它拿回來,保溫瓶套子外本來有貼1張貼紙,貼紙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並署名『 縣議員O○○』。」等語(見94選他364號卷二第28頁至 第33頁);於95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86年 開始開始擔任O○○司機迄今。在我住處被搜到3支保溫 瓶,我看到保溫瓶有瑕疵,就從服務處帶回來的,O○○不知道我拿保溫瓶,我自己看到有瑕疵拿回來。我拿有瑕疵的保溫瓶3支回家,是因為有瑕疵的沒有人要,它只是 外觀有瑕疵例如有刮傷、撞到等,還可以使用,我沒有問過O○○這是否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 第192頁)。可證被告子○○係在永琦公司即O○○縣議 員服務處自行拿取保溫瓶3支,並非證人O○○所交付, 況被告子○○與證人O○○具有僱佣關係長達8年之久, 情誼深厚,衡情被告子○○本即會支持證人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故尚難僅以被告子○○所拿取之保溫瓶各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O○○敬贈」貼紙,即認被告子○○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子○○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7、綜上論證,被告A○○、Q○○、申○○、辛○○、H○○、子○○雖有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保溫瓶,惟並無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故本件被告A○○等6人被訴之投票受賄罪自屬不能成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Q○○、申○○、辛○○、H○○、子○○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二、人蔘禮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O○○、酉○○、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擬藉94年9月中秋節之機會,以人蔘禮盒行賄選民,由O○○ 委託不知情之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月下旬某日、 94年7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元、250元之價格,向南大 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盒、100盒。嗣南大公司課長林榮盛於94年6月3日載送人蔘禮盒15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 ,由服務處小姐R○○簽收;南大公司送貨員M○○再於94年7月26日載送人蔘禮盒10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子○○簽收,其後O○○分別開立面額55,500元、25,000元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惟寅○○、O○○、酉○○、 子○○近中秋節之際,擬再加購人蔘禮盒,然為規避檢警查緝,遂由O○○指示服務處小姐於94年9月間,分別以 寅○○、酉○○名義,每盒374.25元、350元之價格,向 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及50盒,貨款各為29,940元及17,500元。嗣M○○於94年9月3日送貨8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子○○簽收,子○○再指示M○○將該人蔘片禮盒80盒載往寅○○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 號之住處兼群英村村長辦公處,M○○隨後將人蔘禮盒80盒搬進寅○○住處兼辦公處內;M○○再於94年9月13日 送貨50盒至O○○縣議員服務處,由酉○○簽收,酉○○要求M○○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此2筆貨 款事後均以現金支付。於94年9月15日,推由酉○○趁清 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O○○參選縣議員,並於會後交付O○○購買之上開人蔘禮盒各1盒予有投票 權之戌○○、卯○○、丙○○、W○○、T○○,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子○○、酉○○、寅○○再於94年9月中旬,交付人蔘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被告申○○,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申○○明知該人蔘禮盒係賄賂,仍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寅○○於前述時、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被告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2、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許顯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林榮盛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M○○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N○○於偵查中之證詞。 8、證人戌○○、卯○○、丙○○、T○○、W○○於偵查中之證詞。 9、南大公司統一發票6張及出貨單4張。 10、支票2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11、照片6幀。 1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各1份。 1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14、扣案附表六編號7之人蔘禮盒1盒。 (四)被告之辯解: 1、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寅○○於94年8月底至O○○縣議員服務處洽談社區 經費時,經證人甲○○處知悉人蔘禮盒價格便宜可打折,遂邀友人王榮東各購買40盒,湊足80盒可享有75折之折扣,乃委由證人甲○○代訂,於94年9月3日送至O○○縣議員服務處,經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子○○代簽收後,始知係被告寅○○所購買,子○○方帶同M○○至寅○○住處卸貨,被告寅○○並於事後交付現金予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子○○、M○○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若人蔘禮盒係同案被告O○○以寅○○名義代訂以規避追查,只須請證人M○○將人蔘禮盒送至被告寅○○住處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可證該80盒人蔘禮盒確係被告寅○○與案外人王榮東合資所購買。 ⑵又南大公司販賣之人蔘禮盒乃中藥業者常見,將人蔘切片加以精美包裝,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並非必專供送禮之用,被告寅○○用以泡荼、燉雞使用,並因欲享有折扣而與王榮東合購,自己實購40盒長期使用數量非鉅,合於常理。況被告寅○○尚有30盒未用,因未經警搜索扣得,為生事端始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購買乙節,究不得以此據認係同案被告O○○假藉被告寅○○名義購買人蔘禮盒80盒,推論被告寅○○與同案被告O○○有共犯關係。 2、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之犯行, 辯稱: 人蔘禮盒1盒係被告申○○在宜蘭農校路邊的發財車,以600、700元所購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寅○○部分: ⑴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46頁至第50頁),依證人許榮顯於偵查;證人M○○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載明商品名稱為「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依證人許榮顯所述係「A1工會專案」禮盒,貼有「A1工會專案」之標籤,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寅○○於本院所提出之人蔘禮盒,並未貼「A1工會專案」之標籤且包裝精緻,此業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勘驗明確,可證 同案被告O○○確有於94年9月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每盒價格374.25元,總價29,940元,並由證人M○○送貨至O○○服務處,經證人子○○簽收後,指示證人M○○將該禮盒送至被告寅○○住處。故被告寅○○以前詞辯稱:80盒禮盒係其與王榮東合資購買等語,自不足採。 ⑵惟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寅○○所收受上開80盒人蔘禮盒有用以供行賄使用,故自難僅以被告寅○○有自同案被告O○○處收受該80盒人蔘禮盒,即認被告寅○○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⑶綜上論證,被告寅○○雖有收受同案被告O○○所交付之人蔘禮盒80盒,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故被告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自屬不能成立。 2、被告申○○部分: ⑴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109頁至第110頁),經本院勘驗扣案申○○之人蔘禮盒,結果顯示申○○之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核與前述扣案之丙○○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不同,且背面亦未貼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標籤,可證證人申○○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同案被告O○○所購買交付同案被告酉○○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 盒。 ⑵至於證人N○○雖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沒有拿到路邊去賣,都是在門市賣。檢察官所提示申○○扣案之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偵字19號卷第287頁);惟其於95 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不曉得這些人蔘禮盒 除在南大公司販賣外,外面有無可能別人拿去賣。我們在門市部、參展、公司行號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顯見南大公司所販賣之人蔘禮盒亦可能經由其他 途徑在南大公司門市以外地點販售,故被告申○○證稱扣案之禮盒係在路邊購得,亦不無可能。 ⑶綜上論證,尚難僅以被告申○○未能就扣案之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申○○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申○○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申○○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寅○○、申○○無罪之諭知。 三、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F○○、丁○○、壬○○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31所示時、地,明知O○○所交付之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係賄選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B○○、F○○、丁○○、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B○○、F○○、丁○○、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B○○、F○○、丁○○、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2、證人李泰山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戊○○、未○○、宙○○、X○○、K○○、地○○、乙○○、午○○、丑○○、J○○、L○○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4、證人林雪華於偵查中之證詞。 5、廣興義消分隊常年簽到簿1份。 6、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1份。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B○○、F○○、丁○○、壬○○固均坦承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皆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案被告O○○確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第8選區候選人,並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22至24、31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三編號22至24、31所示O○○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之事實。惟被告 B○○、F○○、丁○○、壬○○皆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1、被告B○○、F○○、丁○○部分: 被告B○○、F○○、丁○○雖於94年9月4日定訓簽到簿簽名,惟該3人途中曾因事離開即未返回廣興義消分隊, B○○固有返回廣興義消分隊,然未見到同案被告O○○。而B○○係自行拿取威士忌酒禮盒,F○○係由證人宇○○轉交威士忌酒禮盒,丁○○係由證人B○○轉交威士忌酒禮盒,故該3人僅知取得物品為普渡拜拜及中秋節禮 品而已,並無任何賄選之對價關係。 2、被告壬○○部分: 同案被告O○○擔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理事長,被告壬○○為該農會代表,雙方本已相識,且O○○經營建設公司,亦將廣告招牌懸在被告房屋牆壁上,於94年8月19日, 同案被告O○○請人送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被告壬○○時 ,被告並不在住處,係由被告之同居人林雪花收受,此業經證人林雪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蓋被告既不在家,自無從得知送酒之人有何表示,又依證人林雪花於偵查中證述:「送來的人說要給我同居人喝的」等語,亦無轉達任何有關行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壬○○自始未知悉有何行賄之意思表示,自無允諾受賄之事,實難以投票受賄罪責相繩。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B○○部分: ⑴證人地○○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李茂山的 洋酒不是我轉交的,是我麻煩B○○轉交。我沒有轉交洋酒給其他隊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佐以被 告B○○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月4日之簽到名冊是我自己簽的,但我中途就跑掉,因為我父親游樹欉眼睛手術先回去照顧。我沒有印象O○○有無過去。我記得把所有的贈品送給我們那1班的隊員 。」等語(見94選他字25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參加廣興分隊94 年9月4日定訓,當天有先離開,因我父親眼睛開刀,我先回家去看他。我離開後有再回隊部,約16時、17時,回隊部我沒有看到O○○,有收受1大袋拜拜祭品,裡面有米 粉等,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有1瓶洋酒。班長地○○叫我帶 給隊員,當時我不知道是何用意,我只知道是普渡拜拜的東西,我將上開物品轉交給李茂山、余光耀、丁○○,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是人家解散後我才到,我到的時候,我只知道班長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至第10頁)。可證被告B○○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 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其在途中有離開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然當時隊伍已解散,被告B○○自無見聞同案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致詞內容,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O○○有要求證人地○○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B○○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B○○於94年9月4日有簽到受訓,嗣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B○○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B○○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B○○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19時我才去參加定訓。我們是定訓點完名之後才簽到。我沒有收到O○○贈送的洋酒禮盒1盒。我不記得將贈品轉送給我們 班上隊員中哪一位。」等語(見94選他字25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班長叫我帶給隊員…我將上開物品轉交給李茂山、余光耀、丁○○。當天是下午參加定訓,我是先簽名,結束後也要點名。定訓約14時左右,16、17時我有到。我在檢察官那邊說19時才去,是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至第10頁)。被告B○○就其於94年9月4日參加定訓時間、簽 到時間、本身有無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有無受託轉交 威士忌酒禮盒等情,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惟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B○○之認定。 2、被告F○○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64頁),依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被告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於被告F○○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結束後既提早離開並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同案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妻黃美玉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O○○有要求證人宇○○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被告F○○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F○○於94年9月4日有簽到受訓,嗣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F○○有收受賄賂,而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F○○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3、被告丁○○部分: 承前所述(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地○○、B○○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證被告丁○○雖有於94年9月4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因病提早離開即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同案被告O○○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母李玉霞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O○○有要求證人B○○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被告丁○○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丁○○於94年9月4日有簽到受訓,嗣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丁○○有收受賄賂, 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丁○○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4、被告壬○○部分: 證人O○○於95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壬 ○○,於農曆94年7月半曾送他洋酒,我是叫公司的人送 去。壬○○家的牆壁借我們掛看板作廣告未收租,我送壬○○東西是感謝他免費借牆壁讓我們掛看板作廣告。我於偵查中否認有送洋酒給壬○○,因我只記得壬○○的偏名,一下子沒有把他的正名與偏名對起來,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才講錯。我是於94年農曆過年前開始向壬○○借牆壁掛看板作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佐以證人林雪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與同居人壬○○住處搜到的洋酒是我收到的,但誰送的,我不認識。可能是在今年農曆7月半送的。 不是O○○本人送的,送來的人說要給我同居人喝的。沒有人要求我或壬○○要支持O○○或投他1票。」等語( 見94選他364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佐以被告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並有照片2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證同案被告O○○係於94年8月19日即農曆94年7月15日,委託他人至被告壬○○住處, 贈送威士忌酒禮盒1盒予被告壬○○,適壬○○不在住處 ,由證人林雪華代為收受。因此,該威士忌酒既非同案被告O○○親自交付被告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O○○有要求委託贈送者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被告壬○○支持O○○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壬○○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盒,即認被告壬○○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行。故被告壬○○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F○○、丁○○、壬○○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B○○、F○○、丁○○、壬○○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之說明: 一、被告O○○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德、陳黃國,惟該2名證人均 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而94年9月4日既係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該2名證人當無於定訓集合點名時在場之理,故本院認 被告O○○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被告O○○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不具有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寅○○聲請傳喚證人王榮東,待證上開80盒人蔘禮盒係被告寅○○與王榮東合資購買,惟被告寅○○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該人蔘禮盒係其所購買,況經本院勘驗被告寅○○所提出之人蔘禮盒,核證人許榮顯所稱南大公司94年9月3日出貨單所載商品名稱「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即「工會專案A1」人蔘禮盒不符,故本院認被告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被告寅○○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 肆、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14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保溫瓶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人│數 量 │行賄階段│ ├──┼──────┼────┼─────────┼────────┼────┼────┼────┤ │1 │⑴O○○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保溫瓶│卯○○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子○○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子○○共同│ │支 │ │ │ │⑶酉○○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2 │⑴O○○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保溫瓶│戌○○ │保溫瓶3 │交付賄賂│ │ │⑵子○○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子○○共同│ │支 │ │ │ │⑶酉○○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3 │⑴O○○ │94年4月 │⑴宜蘭縣冬山鄉南興│O○○購買保溫瓶│A○○ │保溫瓶1 │行求賄賂│ │ │⑵子○○ │22日至94│ 村照安路56號「宜│後,與子○○共同│ │支 │ │ │ │ │年5月間 │ 蘭縣冬山鄉民眾服│載送至上開地點,│ │ │ │ │ │ │ │ 務站」」所舉辦國│於會議結束時,由│ │ │ │ │ │ │ │ 民黨黨員座談會 │不知情之成年人員│ │ │ │ │ │ │ ├─────────┤發送 │ ├────┤ │ │ │ │ │⑵宜蘭縣冬山鄉東城│ │ │保溫瓶1 │ │ │ │ │ │ 村東城路280號「 │ │ │支 │ │ │ │ │ │ 東城社區活動中心│ │ │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 │ │ │ │ │ │ │ │ 員座談會 │ │ │ │ │ │ │ │ ├─────────┤ │ ├────┤ │ │ │ │ │⑶宜蘭縣冬山鄉廣興│ │ │保溫瓶1 │ │ │ │ │ │ 村廣興路42號「宜│ │ │支 │ │ │ │ │ │ 蘭縣冬山鄉農會廣│ │ │ │ │ │ │ │ │ 興分部」所舉辦之│ │ │ │ │ │ │ │ │ 說明會 │ │ │ │ │ ├──┼──────┼────┼─────────┼────────┼────┼────┼────┤ │4 │⑴O○○ │94年5、6│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O○○購買保溫瓶│Q○○ │保溫瓶1 │行求賄賂│ │ │⑵子○○ │月 │照安路56號「宜蘭縣│後,與子○○共同│ │支 │ │ │ │ │ │冬山鄉民眾服務站」│載送至上開地點後│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座│,於會議結束時,│ │ │ │ │ │ │ │談會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 │ │ │ │ │ │ │員發送 │ │ │ │ ├──┼──────┼────┼─────────┼────────┼────┼────┼────┤ │5 │(1)O○○ │94年7月 │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O○○購買並載送│申○○ │保溫瓶1 │行求賄賂│ │ │ │ │聚餐 │保溫瓶至該餐廳,│ │支 │ │ │ │ │ │ │於聚餐結束時,由│ │ │ │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員│ │ │ │ │ │ │ │ │發送 │ │ │ │ ├──┼──────┼────┼─────────┼────────┼────┼────┼────┤ │6 │無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辛○○在上開地點│辛○○ │保溫瓶1 │無 │ │ │ │11日(端│冬山路1段888號「冬│自行拿取 │ │支 │ │ │ │ │午節) │山鄉農會本會」 │ │ │ │ │ ├──┼──────┼────┼─────────┼────────┼────┼────┼────┤ │7 │無 │約94年9 │宜蘭縣冬山鄉東城村│工地主任「阿茂」│H○○ │保溫瓶1 │無 │ │ │ │月18日(│東城路「永琦公司」│交付 │ │支 │ │ │ │ │中秋節)│工地 │ │ │ │ │ │ │ │前後 │ │ │ │ │ │ ├──┼──────┼────┼─────────┼────────┼────┼────┼────┤ │8 │無 │94年4月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村│子○○在上開地點│子○○ │保溫瓶3 │無 │ │ │ │22日至94│62鄰冬山路5段175號│自行拿取 │ │支 │ │ │ │ │年5月間 │「O○○縣議員服務│ │ │ │ │ │ │ │ │處即永琦公司」 │ │ │ │ │ └──┴──────┴────┴─────────┴────────┴────┴────┴────┘ 附表二:人蔘禮盒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⑴O○○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後│卯○○│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酉○○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酉○○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2 │⑴O○○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後│丙○○│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酉○○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酉○○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3 │⑴O○○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後│T○○│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酉○○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在該活動│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中心前酉○○│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4 │⑴O○○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O○○購買後│W○○│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酉○○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酉○○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5 │無 │無 │無 │無 │戌○○│無 │無 │ │ │ │ │ │ │ │ │ │ ├──┼──────┼─────┼─────────┼──────┼───┼───┼─────┤ │6 │無 │不詳 │無 │無 │申○○│人蔘禮│無 │ │ │ │ │ │ │ │盒1盒 │ │ └──┴──────┴─────┴─────────┴──────┴───┴───┴─────┘ 附表三: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午○○│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E○○│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3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戊○○│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4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亥○○│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5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I○○│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6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辰○○│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7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乙○○│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8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宇○○│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9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丑○○│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0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未○○│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1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宙○○│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2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K○○│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3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P○○│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4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G○○│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5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J○○│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6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玄○○│威士忌│ 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7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L○○│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8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X○○│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9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地○○│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0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巳○○│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1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並│己○○│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2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O○○購買贈│B○○│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送,經地○○│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交付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3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O○○購買贈│F○○│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 │17時後某時│路421巷30弄15號 │送,經宇○○│ │酒禮盒│ │ │ │ │ │住處 │送至F○○住│ │1盒 │ │ │ │ │ │ │處,交付黃吉│ │ │ │ │ │ │ │ │郎之妻黃美玉│ │ │ │ ├──┼───┼─────┼────────┼──────┼───┼───┼──────┤ │24 │O○○│94年9月5日│宜蘭縣冬山鄉鹿梅│O○○購買贈│丁○○│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某時 │路180號住處 │送,經地○○│ │酒禮盒│ │ │ │ │ │ │託B○○送至│ │1盒 │ │ │ │ │ │ │丁○○住處,│ │ │ │ │ │ │ │ │交付丁○○之│ │ │ │ │ │ │ │ │母李玉霞 │ │ │ │ ├──┼───┼─────┼────────┼──────┼───┼───┼──────┤ │25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O○○購買贈│游祥禎│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後某時│路2段860巷23號住│送,經宇○○│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游祥禎住│ │1盒 │ │ │ │ │ │ │處,交付游祥│ │ │ │ │ │ │ │ │禎之母 │ │ │ │ ├──┼───┼─────┼────────┼──────┼───┼───┼──────┤ │26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O○○購買贈│江坤榮│威士忌│ 行求賄賂 │ │ │ │18時許 │路2段711巷30號住│送,經宇○○│ │酒禮盒│ │ │ │ │ │處 │之妻送至江坤│ │1盒 │ │ │ │ │ │ │榮住處,交付│ │ │ │ │ │ │ │ │江坤榮之妻 │ │ │ │ ├──┼───┼─────┼────────┼──────┼───┼───┼──────┤ │27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O○○購買贈│李茂山│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9時許 │村鹿梅路128號住 │送,經地○○│ │酒禮盒│ │ │ │ │ │處 │託B○○送至│ │1盒 │ │ │ │ │ │ │李茂山住處,│ │ │ │ │ │ │ │ │交付李茂山之│ │ │ │ │ │ │ │ │妻 │ │ │ │ ├──┼───┼─────┼────────┼──────┼───┼───┼──────┤ │28 │O○○│94年9月6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O○○購買贈│余光耀│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或7日某時 │村鹿梅路166號住 │送,經地○○│ │酒禮盒│ │ │ │ │ │處 │託B○○送至│ │1盒 │ │ │ │ │ │ │余光耀住處,│ │ │ │ │ │ │ │ │交付余光耀 │ │ │ │ ├──┼───┼─────┼────────┼──────┼───┼───┼──────┤ │29 │O○○│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O○○購買贈│邱明宗│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後某時│村廣興路108號住 │送,經I○○│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邱明宗住│ │1盒 │ │ │ │ │ │ │處放置在該處│ │ │ │ │ │ │ │ │洗衣機上 │ │ │ │ ├──┼───┼─────┼────────┼──────┼───┼───┼──────┤ │30 │O○○│94年9月18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O○○購買並│D○○│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日(農曆94│村安農3路108號游│交付 │ │酒禮盒│ │ │ │ │年8月15日 │義瑭住處 │ │ │2盒 │ │ │ │ │) │ │ │ │ │ │ ├──┼───┼─────┼────────┼──────┼───┼───┼──────┤ │31 │O○○│94年8月19 │宜蘭縣冬山鄉香南│O○○購買並│壬○○│威士忌│無 │ │ │ │日許(農曆│路82巷2弄4號林火│交付 │ │酒禮盒│ │ │ │ │)7月15日 │元住處 │ │ │1盒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 獲 地 點 │是否沒收│ ├──┼────────────┼──┼───┼──────────────────┼────┤ │1 │保溫瓶 │3支 │戌○○│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37巷7號 │是 │ ├──┼────────────┼──┼───┼──────────────────┼────┤ │2 │保溫瓶 │3支 │A○○│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67號 │是 │ ├──┼────────────┼──┼───┼──────────────────┼────┤ │3 │保溫瓶 │1支 │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578號 │是 │ ├──┼────────────┼──┼───┼──────────────────┼────┤ │4 │人蔘禮盒(含人蔘片) │1盒 │丙○○│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287號 │是 │ ├──┼────────────┼──┼───┼──────────────────┼────┤ │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E○○│宜蘭縣冬山鄉○○路449號 │是 │ ├──┼────────────┼──┼───┼──────────────────┼────┤ │6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亥○○│宜蘭縣冬山鄉○○路146巷10號 │是 │ ├──┼────────────┼──┼───┼──────────────────┼────┤ │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I○○│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6號 │是 │ ├──┼────────────┼──┼───┼──────────────────┼────┤ │8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辰○○│宜蘭縣冬山鄉○○路335巷20號 │是 │ ├──┼────────────┼──┼───┼──────────────────┼────┤ │9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乙○○│宜蘭縣羅東鎮○○路160巷1號 │是 │ ├──┼────────────┼──┼───┼──────────────────┼────┤ │10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宇○○│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65號 │是 │ ├──┼────────────┼──┼───┼──────────────────┼────┤ │1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未○○│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7巷2號 │是 │ ├──┼────────────┼──┼───┼──────────────────┼────┤ │12 │威士忌酒 │1瓶 │宙○○│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908號 │是 │ ├──┼────────────┼──┼───┼──────────────────┼────┤ │13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P○○│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56號 │是 │ ├──┼────────────┼──┼───┼──────────────────┼────┤ │14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G○○│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15號 │是 │ ├──┼────────────┼──┼───┼──────────────────┼────┤ │1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瓶 │X○○│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7號 │是 │ ├──┼────────────┼──┼───┼──────────────────┼────┤ │16 │威士忌酒禮盒提袋 │1只 │地○○│宜蘭縣冬山鄉○○路688號 │是 │ ├──┼────────────┼──┼───┼──────────────────┼────┤ │1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巳○○│宜蘭縣冬山鄉○○路707巷6號 │是 │ ├──┼────────────┼──┼───┼──────────────────┼────┤ │18 │威士忌酒 │1瓶 │己○○│宜蘭縣冬山鄉○○路261號 │是 ││ ├──┼────────────┼──┼───┼──────────────────┼────┤ │19 │威士忌酒 │1瓶 │丁○○│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 │是 │ ├──┼────────────┼──┼───┼──────────────────┼────┤ │20 │威士忌酒 │1瓶 │游祥禎│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860巷23號│是 │ ├──┼────────────┼──┼───┼──────────────────┼────┤ │2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江坤榮│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3號 │是 │ ├──┼────────────┼──┼───┼──────────────────┼────┤ │22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李茂山│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8號 │是 │ ├──┼────────────┼──┴───┴──────────────────┴────┤ │23 │保溫瓶 │1,956支:O○○、子○○、酉○○預備用以行賄(未扣案) │ │ │ │ │ ├──┼────────────┼──────────────────────────────┤ │24 │人蔘禮盒 │46盒:O○○、酉○○預備用以行賄(未扣案) │ └──┴────────────┴──────────────────────────────┘ 附表五: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 索 地 點 │是否沒收│ ├──┼────────────┼───┼───┼────────────────┼────┤ │1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及空瓶 │2盒 │游義塘│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 │否 │ └──┴────────────┴───┴───┴────────────────┴────┘ 附表六: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 │1 │保溫瓶 │1支 │辛○○│否 │ ├──┼────────────┼───┼───┼────┤ │2 │保溫瓶 │1支 │林阿圓│否 │ ├──┼────────────┼───┼───┼────┤ │3 │保溫瓶 │1支 │H○○│否 │ ├──┼────────────┼───┼───┼────┤ │4 │保溫瓶及保溫瓶皮套 │3支 │子○○│否 │ ├──┼────────────┼───┼───┼────┤ │5 │保溫瓶 │1支 │A1 │否 │ ├──┼────────────┼───┼───┼────┤ │6 │人蔘禮盒 │1盒 │申○○│否 │ ├──┼────────────┼───┼───┼────┤ │7 │人蔘禮盒 │1盒 │許顯榮│否 │ ├──┼────────────┼───┼───┼────┤ │8 │人蔘禮盒 │1盒 │A1 │否 │ ├──┼────────────┼───┼───┼────┤ │9 │威士忌洋酒 │1瓶 │壬○○│否 │ ├──┼────────────┼───┼───┼────┤ │10 │威士忌酒 │4瓶 │O○○│否 │ ├──┼────────────┼───┼───┼────┤ │11 │洋酒禮盒 │1盒 │陳茂彬│否 │ ├──┼────────────┼───┼───┼────┤ │12 │洋酒禮盒 │1盒 │曾義順│否 │ ├──┼────────────┼───┼───┼────┤ │13 │洋酒禮盒 │1盒 │江益源│否 │ ├──┼────────────┼───┼───┼────┤ │14 │洋酒禮盒空盒 │1個 │李茂山│否 │ ├──┼────────────┼───┼───┼────┤ │15 │洋酒禮盒 │1盒 │林阿圓│否 │ ├──┼────────────┼───┼───┼────┤ │16 │洋酒禮盒 │1盒 │A1 │否 │ ├──┼────────────┼───┼───┼────┤ │17 │電子掛鐘 │1個 │林焰祥│否 │ ├──┼────────────┼───┼───┼────┤ │18 │電子掛鐘 │1個 │林福宗│否 │ ├──┼────────────┼───┼───┼────┤ │19 │電子掛鐘 │1個 │壬○○│否 │ ├──┼────────────┼───┼───┼────┤ │20 │電子掛鐘 │1個 │辛○○│否 │ ├──┼────────────┼───┼───┼────┤ │21 │電子掛鐘 │1個 │陳朝欉│否 │ ├──┼────────────┼───┼───┼────┤ │22 │電子掛鐘 │1個 │庚○○│否 │ ├──┼────────────┼───┼───┼────┤ │23 │電子掛鐘 │1個 │吳福海│否 │ ├──┼────────────┼───┼───┼────┤ │24 │電子掛鐘 │1個 │V○○│否 │ ├──┼────────────┼───┼───┼────┤ │25 │電子掛鐘 │2個 │林萬來│否 │ ├──┼────────────┼───┼───┼────┤ │26 │電子掛鐘 │1個 │寅○○│否 │ ├──┼────────────┼───┼───┼────┤ │27 │電子掛鐘 │2個 │黃紫燕│否 │ ├──┼────────────┼───┼───┼────┤ │28 │電子掛鐘 │1個 │A○○│否 │ ├──┼────────────┼───┼───┼────┤ │29 │電子掛鐘 │1個 │羅榮溪│否 │ ├──┼────────────┼───┼───┼────┤ │30 │電子掛鐘 │1個 │黃萬金│否 │ ├──┼────────────┼───┼───┼────┤ │31 │電子掛鐘 │1個 │洪銀祥│否 │ ├──┼────────────┼───┼───┼────┤ │32 │電子掛鐘 │1個 │劉色欽│否 │ ├──┼────────────┼───┼───┼────┤ │33 │電子掛鐘 │14個 │黃志耀│否 │ ├──┼────────────┼───┼───┼────┤ │34 │電子掛鐘 │1個 │子○○│否 │ ├──┼────────────┼───┼───┼────┤ │35 │電子掛鐘 │1個 │魏文通│否 │ ├──┼────────────┼───┼───┼────┤ │36 │電子掛鐘 │2個 │李正民│否 │ ├──┼────────────┼───┼───┼────┤ │37 │電子鍾 │1個 │不詳 │否 │ ├──┼────────────┼───┼───┼────┤ │38 │中華商銀存摺影本 │1本 │O○○│否 │ ├──┼────────────┼───┼───┼────┤ │39 │郵政儲金簿影本 │1本 │O○○│否 │ ├──┼────────────┼───┼───┼────┤ │40 │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1 │帳冊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2 │冬山素馨茶(4兩裝)空盒 │1盒 │黃志耀│否 │ ├──┼────────────┼───┼───┼────┤ │43 │冬山素馨茶(半斤裝)空盒│1盒 │黃志耀│否 │ ├──┼────────────┼───┼───┼────┤ │44 │通訊錄 │1本 │黃志耀│否 │ ├──┼────────────┼───┼───┼────┤ │45 │呂國華募款餐券 │14本 │黃志耀│否 │ ├──┼────────────┼───┼───┼────┤ │46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7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8 │O○○文宣卡片 │100張 │黃志耀│否 │ ├──┼────────────┼───┼───┼────┤ │19 │呂國華文宣卡片 │2張 │黃志耀│否 │ ├──┼────────────┼───┼───┼────┤ │50 │統一發票 │1張 │酉○○│否 │ ├──┼────────────┼───┼───┼────┤ │51 │出貨單 │1張 │酉○○│否 │ ├──┼────────────┼───┼───┼────┤ │52 │南大生活館發票 │13冊 │許顯榮│否 │ ├──┼────────────┼───┼───┼────┤ │53 │南大生物科技銷售明細 │1冊 │許顯榮│否 │ ├──┼────────────┼───┼───┼────┤ │54 │廣興義消分隊顧問團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5 │社團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56 │宜縣基層建設建議案登記表│1本 │林廣吉│否 │ ├──┼────────────┼───┼───┼────┤ │57 │選民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8 │備忘錄 │13張 │林廣吉│否 │ ├──┼────────────┼───┼───┼────┤ │59 │廣興義消名冊 │1張 │林廣吉│否 │ ├──┼────────────┼───┼───┼────┤ │60 │包裝袋 │8份 │林廣吉│否 │ ├──┼────────────┼───┼───┼────┤ │61 │領帶夾 │2盒 │林廣吉│否 │ ├──┼────────────┼───┼───┼────┤ │62 │O○○文宣資料 │2盒 │林廣吉│否 │ ├──┼────────────┼───┼───┼────┤ │63 │筆記本 │1本 │林廣吉│否 │ ├──┼────────────┼───┼───┼────┤ │64 │名冊 │13張 │林廣吉│否 │ ├──┼────────────┼───┼───┼────┤ │65 │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66 │皮件禮盒 │5盒 │林廣吉│否 │ ├──┼────────────┼───┼───┼────┤ │67 │筆禮盒 │1盒 │林廣吉│否 │ ├──┼────────────┼───┼───┼────┤ │68 │埔里米粉 │5包 │丁○○│否 │ ├──┼────────────┼───┼───┼────┤ │69 │銀雪旺旺仙貝 │0.5包 │丁○○│否 │ ├──┼────────────┼───┼───┼────┤ │70 │錄音帶 │77捲 │不詳 │否 │ ├──┼────────────┼───┼───┼────┤ │71 │磁片 │3片 │不詳 │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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