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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辜漢忠

  • 被告
    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弄1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7日凌晨零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之代價,雇用丁○○駕駛車牌 號碼6E-28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33號前。「阿明」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至上址 大樓內行竊,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要求丁○○在樓下把風,丁○○斯時已知「阿明」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竟基於幫助「阿明」之犯意,於樓下以行動電話回報狀況。「阿明」即至上址4樓之「創意旅行社」,以毀損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 入「創意旅行社」內,竊取現金約3萬元、桌上型電腦6台、筆記型電腦1台、單槍投影機1台、DVD攝影機1台等物,於得手後,接續進入上址2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竊得現金約9千元、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持於96年6月2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搭載「阿明」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33號 前,「阿明」並自該址大樓內搬運電腦等物品至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阿明」承租伊的車輛去宜蘭搬一點東西,答應給予5千元的車資,「阿明」將 東西拿下來是用黑色塑膠袋綁住,由於「阿明」跟伊說有欠房東的錢,「阿明」叫伊在那邊看房東有無回來,在返回臺北途中伊詢問「阿明」是什麼東西,「阿明」說是電腦,並且說是偷的,伊是在建國北路下交流道,在殯儀館附近放「阿明」下來,當時有輛三菱黑色休旅車來載「阿明」,「阿明」付5千元的車資以後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阿明」於96年6月27日凌晨,先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33號4樓「創意旅行社」及同址2樓「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創意旅行社」負責人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參見警蘭偵字第096210385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96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9、10頁),復有監視 錄影器攝得「阿明」搬運物品與被告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幀(參見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阿明」確於96年6月27日凌晨至「創意旅行社」、「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竊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阿明」自宜蘭返回臺北時,經由「阿明」告知,始知悉「阿明」竊盜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前於警訊中即自承:在臺北出發前伊並不知道,一直到宜蘭市「阿明」上樓後要伊在樓下注意狀況把風,伊才知道要來行竊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96年8月10日警訊筆錄),再於員警提示案發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阿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自承:談話內容都是「阿明」詢問樓下有無狀況,然後伊再回電話告訴「阿明」樓下沒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上開警訊筆錄)。對於「阿明」上樓後,要求被 告在樓下注意狀況及回報情形,被告自承此時已知悉「阿明」上樓行竊事實,堪認被告雖自臺北出發前,尚不知「阿明」至宜蘭市行竊意圖,惟至遲於「阿明」上樓行竊並要求被告注意樓下狀況時,被告應可知悉「阿明」行竊意圖。再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案發時被告與「阿明」間自凌晨零時16分49秒至同日凌晨2時 36分17秒,計有11次之通聯記錄,被告於密集時間內與被告互相聯繫及回報樓下狀況,顯見被告於「阿明」行竊之際,確有回報「阿明」樓下狀況之把風行為。 ㈢證人即長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就案發前1日被告至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6E-280號營業小客車情 形結證稱:96年6月26日下午3點左右被告來租車,押金是5 千元,但被告錢不夠,所以被告付押金3千元,被告是1人到伊的租車行,晚上7、8點左右,被告開租的車有載1個客人 來跟伊借油錢1千元,及說要跑長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 頁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當天在中山足球場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外面賭博,伊與被告、丙○○都在,也有其他計程車司機,有1個高高的男 子進來,他們都叫他「阿明」,「阿明」並不是計程車司機,只是來賭博認識的人,因為被告賭玩錢站在旁邊看,「阿明」進來說要包車,後來是被告與「阿明」自己去協商,伊還在賭博,後來被告與「阿明」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記得他們當時一群人在賭博,有1個人進來問是誰 要跑宜蘭,沒多久就沒有看到人,應該是找到司機,當時伊專心在賭博,也沒有注意這些,事後才聽人說是找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37頁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綜以上開證人 乙○○、己○○、丙○○之證述,被告向乙○○租用營業小客車後,「阿明」在中山足球場司機休息室向被告包車前來宜蘭,被告並先向證人乙○○借1千元加油錢後,被告即搭 載「阿明」前來宜蘭等情。惟依前述,被告係搭載「阿明」至宜蘭地區後,於「阿明」至「創意旅行社」、「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竊之際,始知「阿明」前往上址行竊,而於樓下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阿明」樓下狀況而擔任把風工作,藉此幫助「阿明」實行竊盜犯行,是證人乙○○、己○○、丙○○前揭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阿明」實行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4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以現場把風方式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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