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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犯後深感悔意,最主要的因素,實因出獄後,失業在家,生活壓力沈重,才會再次沾染毒品,故懇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請求判輕一點,現在只有剩下伊在照顧伊母親等語。惟查,被告在此之前,於民國88年、89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10月5日、89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嗣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此次又係累犯,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品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及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判輕一點,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甲○○雖曾於97年3月6日具狀陳稱:因工作繁忙,屆時不能到庭,爰聲請變更期日等語。惟查,本件訂於97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早於97年2月18日即送達至被告陳明之處所,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水金收受在案,被告甲○○卻遲至97年3月6日始具狀陳明未能到庭之原因,且其僅稱未能到庭之原因乃工作繁忙,亦難認已釋明有何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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