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一、二之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