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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1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50 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路14巷4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92年3月1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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