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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謝佩玲蘇錦秀辜漢忠

  • 原告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 AG) nich 訴訟代理人 乙○○Joe P 之6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6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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