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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18 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G5-3379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深洲大道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業已結案),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嗣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逾5 年,監理站怠於行使職權,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有失誠信,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已規定裁罰時效,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因時日長久造成之舉證困難及救濟延宕,依此立法意旨,本件裁處係權力濫用。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書。正因為舉發通知單端視行為人主動配合與否而異其法律屬性,學理上遂有認為舉發通知單係屬暫時性行政處分者,亦有認為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者,惟無論如何予以定性,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日作為裁罰權時效之計算基準。本件異議人於91年3月18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然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且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是該舉發通知單應定性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而拘束異議人權利、義務且具有執行力者應係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9日開立之裁決書,是本件爭議之裁罰權時效應以96年3月29日為計算基準。

(二)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因法文不周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 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

(三)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 條係規範執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 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1年3月18 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機關卻遲至96年3月29日始予裁罰,顯已逾前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8 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況且,異議人於91年3月18 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而於同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嗣獲舉發單位以91 年4月10日警交字第0910018528號函覆後,再於91年5月6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此後即音訊全無,自此過程觀之,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數次,告以遭舉發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歷經5 年之久仍未予裁罰,異議人自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原處分機關已不再追罰,依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罰,破壞異議人對其權利狀態之信賴。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日前始罹於時效,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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