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宜監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0日16時40 分,駕駛車牌號碼1065-KN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路之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過平交道時同向前方並無1輛自 用小客車停滯等候,且當時柵欄還沒有放下,警鈴沒有響,閃光號誌也沒有顯示。而異議人係於距離鐵路平交道800公 尺處,始為駕車迴轉之警員告知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惟異議人並無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中間斷斷續續總共4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和吳政鷺共同取締, 當天我們在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執勤勤務,我駕駛巡邏車,吳政鷺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要前往下四北路、下四南路口取締違規車輛,途經下四北路平交道,巡邏車到達時,平交道警示燈及聲響均已啟動,我將巡邏車停滯,等候火車通過,當時對向車道亦有1輛自用小客車已停止在等候火 車通行,當柵欄要放下之際,有輛自用小貨車超越對向停滯的自用小客車,強行闖越平交道,我們見狀就將巡邏車掉頭,再尾隨距離平交道約300公尺,當時我們並無鳴警 笛,因為當時所有車輛都靜止,只有該車輛在行駛,我們是於中興國小斜對面將該車輛攔停舉發。我們當時看到該輛自用小貨車強行闖越平交道,車牌沒有看清楚,車種是自用小貨車。雖然未看到自用小貨車車牌,但當時馬路上沒有自用小貨車,我們發現違規車輛後,馬上掉頭去攔查,所以確定違規車輛是車牌號碼1065-KN自用小貨車,因 當時事發突然並無拍照蒐證。攔停自用小貨車後,駕駛人為異議人,副駕駛座有坐1位男子,約比異議人年長,我 請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告知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時,異議人都沒有說話,是異議人朋友在旁向我們質問『柵欄還未放下算闖越平交道嗎』、『一定要開這條嗎』、『你有蒐證嗎』等語,我要請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時,異議人的朋友在旁邊要他不要簽名,所以我在紅單上敘明拒簽,但異議人有收紅單。我攔停後製單舉發過程,吳政鷺就站在我旁邊。異議人確實強行闖越平交道,下四北路是雙向道。」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佐以證人吳政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10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丙○○舉發,當時我和丙○○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取締交通違規,丙○○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經過五結鄉○○○路平交道時,警鈴在響、閃光號誌有顯示,我們就將車輛停下,柵欄放下前看到對向車道的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前方停滯的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下四北路平交道是雙向道。我們看到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後開巡邏車警示燈掉頭,於中興國小攔停異議人,距離平交道約300至400公尺。攔停後,我們下車,丙○○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有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時異議人同事坐在副駕駛座,異議人及異議人同事均有下車,丙○○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都沒有說話,都是由他同事在跟丙○○講,講說我們是做苦工,當時我站在丙○○旁邊約1公尺警戒,所以異議人同事與 丙○○的對話有部分我沒有聽清楚,但我有聽到異議人同事叫異議人拒簽。製單是丙○○。」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 。綜觀證人丙○○、吳政鷺所述異議人駕車強行闖越宜蘭縣五結鄉○○○路○路平交道之情節一致,核與上開現場圖2紙相符,且觀諸證人丙○○、吳政鷺均有取締交通違 規案件之經驗,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復參以異議人亦自承警員係駕車迴轉攔停伊乙節,顯見證人丙○○、吳政鷺當無誤視異議人駕車於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虞,倘若異議人未有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違規之事實,證人丙○○、吳政鷺究無刻意迴轉取締異議人,而滋生無謂聲明異議糾紛之必要,況本件為臨時違規案件,尚難苛責證人丙○○、吳政鷺未能即時拍照採證,並遽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證據,可證異議人於96年3月20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1065-KN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之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故異議人仍以前詞抗辯未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二)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於96年3月20日 我在源舍企業社任職,從事進口衛浴設備買賣、施工,擔任安裝師傅。我與異議人是同事,從95年12月10日認識迄今。96年3月20日14時,我和異議人到宜蘭縣礁溪鄉王勝 宏他家,他家在裝潢施工,我們要看管路,看衛浴管路有無按圖施工,我們停留到15時,之後我們就找他家要用的排水器,到皇品企業社找,我們是去問尺寸,當時是異議人開車載我去,我們到皇品企業社正門口,我與異議人下車,皇品企業社的師傅看到我們車子停在他們公司門口,師傅就出來,後來就有1輛警車過來說我們闖越平交道。 我說的皇品企業社,倉庫那邊打電光企業社,公司那邊的招牌打皇品,我們要去的地點是倉庫,所以該處的名稱是電光企業社。我們要到電光企業社前,有經過下四北路平交道,我們過了平交道,到了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線時警鈴才響,我沒有看到警示燈,因為我已經過了,同向前方沒有車子。過平交道時,有看到對向有警車,警車在中興國小門口,距離我們約500公尺。警員取締完後,我們並沒 有進去電光企業社,我們只到門口,因為當時警察製單時,我有打電話給源舍企業社老闆,老闆就叫我們回去,我們沒有進去企業社裡面訂貨,我們只是問貨而已,我們只到門口,電光企業社的人出來,我問電光企業社的人有無長條形130公分的排水器,他說沒有現成的貨,要訂貨。 我與電光企業社的人對話時,警察在問異議人資料,異議人在跟警察講,當時異議人站在我旁邊,應該算是我在詢問訂貨的事,異議人沒有跟電光企業社的人講到要訂貨的事,後來我跟異議人說老闆叫我們回去。當時我有問警察『你有無相片』,我有叫異議人不要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6年3月20日16時許,我到客戶那邊做衛浴設 備維修,客戶為何人我忘記了,我是與同事甲○○一起去,我們開車牌號碼1065-KN自用小貨車去,車子是我開的 ,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於15時多出發,客戶地點我也不記得,何時維修完畢不記得了,維修完畢客戶的衛浴設備後要去電光企業社購貨,電光企業社位於五結鄉○○○路,中興國小附近,我與甲○○都有進去訂貨,當時我們將車子停在電光企業社外面。96年3月20日約16時30分 ,到電光企業社購貨前為警攔停,在電光企業社隔壁約2 、3間,還沒到電光企業社。我們到電光企業社訂購浴室 排水用的地排,是我與甲○○一起進去,由甲○○訂貨,我不清楚訂購數量。」等語(見本院卷38頁至第39頁)。證人甲○○與異議人就為警攔停地點、在電光企業社訂貨情節所述不一,已屬可議,況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係屬同事,其證詞顯有迴護異議人之虞,故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從而,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