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8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駕駛員鄒明宗於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GV-7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7線111.5公里處時,因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其牌號,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承運蘭陽溪土石原料,因道路為河床便道,須每日灑水,牌照難免有污損,但並非毀損,懇請撤銷原處分。倘無法撤銷,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處。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認其所屬駕駛員鄒明宗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非故意毀損牌照,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 款裁處云云,然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車號牌係呈白灰色、綠色相間之狀態,號牌上之號碼在車輛靜止時,透過字母、數字突起之立體感,雖猶可依稀辨識,然於夜間、甚或高速行進時,則將全然難以辨識,嚴重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可能性,雖未達毀損之程度,然亦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 款係規定:「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並未以不能辨識牌號為處罰要件,此所以罰責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為輕,異議人所屬車輛之前車號牌已因污穢、污損達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屬車輛之前車號牌確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