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群豪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鄧萬興 代 理 人 葉乾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群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豪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葉乾源於民國96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5-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8號前,因裝載鋼筋核重35公噸,承載6 1公噸,超載26公噸違規,被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 駐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事實,爰依該條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1,000元,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葉乾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15-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承載超重,惟該警員係以出貨單上載61公噸為舉發之依據,但實際上出貨61公噸,但是分2次載運,警員未命駕駛人至地磅測量,而依 出貨單為依據,是本件舉發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而因此際該項陳述已屬於自白之範圍,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115-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重為35公噸,駕駛人葉乾源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8號前,經警攔檢,葉乾源提出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交付警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 (二)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葉乾源是否表示過磅單上的鋼筋要分兩次載運?)沒有,他只有提出過磅單給我看,並有確認問他該張過磅單上的東西是否就是車上載運的東西,他說是」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以觀,其之所以認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形,並未經過實際之丈量或過磅,而僅係憑駕駛該部貨車之司機葉乾源為其攔停時,出示出貨單自白該部貨車當天裝載重量超過核定重量,即開單告發,惟如前所述,葉乾源雖於訴訟外自承其於為警攔停時所載貨物超載,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葉乾源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而由前開舉發員警甲○○之供述以觀,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貨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實僅有葉乾源一人之自白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葉乾源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葉乾源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葉乾源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三)況依證人甲○○提出之取締砂石車(含大型車)超載程序之記載,警察取締砂石車(含大型車)是否有超載,係以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予以舉發。縱本件證人甲○○認葉乾源駕駛之車輛有超載,依警察內部作業程序,仍應予過磅確認。惟本件證人甲○○僅以出貨單為舉發之依據,亦與其提出之取締砂石車(含大型車)超載程序不符。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受處分人公司司機葉乾源為警攔停後之對己不利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且本件取締方法既不符規定,本院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即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