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太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秋龍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太盛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67-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台二線南下76公里處,因載運石膏經會司機過磅總重為45.1公噸,限載40公噸,超載5.1公噸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由司機甲○○自臺中港區駛出後,沿途行經大甲、後龍、關西、樹林及汐止共5處國道地磅站,而依該5處國道地磅站之測重結果,皆顯示異議人之車輛載重合格,然行經本件查獲地段時,卻遭警攔停以活動地磅測重並以過重為由製單舉發,司機甲○○雖當場質疑活動地磅之準確性並告知執行員警當日車輛載重曾經5處國道地磅站測重顯示合格及要求以固定式地磅重新測量,惟警方雖同意由司機以私人名義至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進行檢測,然警方並未依中油公司測重顯示上開車輛未超載之結果銷單,因而認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另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之舉發通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詹能新於本院結證稱:異議人車輛經過執勤地點時,伊便將其攔下以交通分隊所有之活動地磅實施過磅測重,測得之結果為45.1公噸,司機雖提出異議,但伊向司機表示地磅有合格證書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卷第19頁)。惟查,上述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已明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則本件異議人稱員警舉發當時以活動地磅不夠準確為由,要求以固定地磅重新施測等語,既經證人詹能新於本院證述其以活動地磅過磅後舉發,異議人雖當場異議,但因附近並無固定地磅且該活動地磅有合格證書為由,而拒絕異議人以固定地磅重新施測之要求等語在卷可憑(參見前開筆錄),足見舉發員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程序,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即遽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顯有違誤,難認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