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88-6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市○○路29巷1號前,因「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是在停止中為警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顯有疑義,且該污損牌照並非異議人所造成云云,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 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88-67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為警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等情,辯稱:只是有點污損,並不是很髒,而且放在騎樓,而且難免會有點污損云云。經查,證人周哲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白天上午向異議人借車作為是上下班用,中午的時候騎還給異議人,當時鑰匙已經還異議人,之後才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花了三分鐘至五分鐘購物,伊出來便利商店之後,警察問伊這台車車牌號碼幾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當時,該機車係證人周哲諄前向異議人借用後,於返還時停放該處,堪認該機車係處於隨時可使用騎乘之狀態下。再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其中確顯示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G88-671」,前2碼「G、8」部分皆遭塗抹,而形成類似「C、0」字樣,而無法辨識原號碼,其餘「8、6、7、1」部分則明確可辨識,而與一般機車行駛時,車牌遭泥水噴濺而污點平均散布車牌之情形有別,是上開塗抹情形顯係人為方式為之。復依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至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塗抹污損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就卷附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汽車牌號第1碼及第2碼已無法清楚辨識,足見上開裁罰,應屬有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立法意旨,無非係在便利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所謂之「牌號不能辨識」,不限於汽車行進狀態中而遭警攔停時始有該條適用,汽車於行駛後停放之狀態下,如有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時,亦有該條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8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