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宜監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吳青霖於民國96年10月3日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789-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9-FR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二線131公里卸貨場,該49-FR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 惟非裝載砂石自港區○○○○○道路,其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二小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 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載明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可行 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且由港區進出之證明應由取締警員提出,況砂石專用車原意為取締超載問題而設立,本件車輛並未有超載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駕駛人吳青霖駕駛車牌號碼789-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49-FR號營業半 拖車,係於96年10月3日0時39分,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410號裝載新中天產業有限公司之砂石,欲運載至恆仲 交通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日1時50分,行經臺二線131 公里卸貨場,並非載運砂石自港區○○○○於道路之事實,有49-FR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證1份、新中天產業有限公司進出貨單1張、恆仲交通有限公司運費聯及驗收聯各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屬實。 (二)而觀之交通部96年11月21日交路字第0960057849號函說明欄載明:「(二)查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 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另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依該規定第5點至第7點規定,經查驗合格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次查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依規定得不受『砂石專用車』之規定限制;及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 外)及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港)以資識別。(三)次查上開規定第5點至第7點業明文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道路。爰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得自港區載運砂石出港;但不得於港區外甲、乙公司間載運砂石行駛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顯見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依規定得不受「砂石專用車」之規定限制,惟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道路,但不得於港區外甲、乙公司間載運砂石行駛道路甚明。 (三)綜上證據,可證異議人之駕駛人吳青霖於96年10月3日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789-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49-FR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二線131公里卸貨場,該49-FR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惟非裝載砂石自港區○○○○道路,異議人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49-FR營業半拖車縱非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亦可行駛於道路 及載運砂石等語,自不足採。 (四)至於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說明欄 二固載有:「查車輛經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當可行駛於道路及載運砂石,惟其可否進入各港區,當應依各港區管制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該 函文乃係針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只限定為特定之港區或是適用全國各港區營運函覆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況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說明欄二載明:「經公路總局彙綜各監理機關意見,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 過磅單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該函文針 對建議開放砂石專用車(港)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乙案,已明確函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不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而上開函覆內容影響異議人營運甚鉅,衡情該聯合會當會通知異議人知悉,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仍以交通部95年1月16日函文辯稱:本件未有違規之行 為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證據,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裁處4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