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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未帶行車執照騎乘車牌號碼RBR-877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時為警攔停後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新台幣600元、7,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依該法第27條第1項與第45條規定,似指無論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消滅,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是上開規定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裁處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罰之時效究為如何,參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線,本件異議人於89年11月25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25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卻遲至96年11月12日始予裁罰,顯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換算為新台幣單位係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換算為新台幣單位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因為太太人不舒服,伊陪她去看醫生,伊騎兒子的機車,但伊沒有駕照,行照在兒子身上也沒有帶,因為當時很緊急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規定:「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法已明文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蓋無所謂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處分機關有裁處權及無裁處權之2種情形存在,異議人自行曲解法律規定而創設有裁處權與無裁處權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將前者須再重行起算裁處權,而後者即屬裁處權時效消滅,顯與行政罰法規定不符。本件異議人係於89年11月25下午7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係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移送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7,2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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