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28日,以88年 度訴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9日,透過宜蘭縣羅東鎮○○路124號「 慶昌機車行」,向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XE6-671號機車 ,依約定乙○○應自94年9月10日起,分24期(月)繳納購 車款,每期繳納新台幣2,661元,乙○○並先繳交第1期款,使駿輝公司陷於錯誤,認乙○○有履約之意,而交付機車後,惟乙○○旋於不到1個月內,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宜蘭縣羅 東鎮某機車行,且拒不依約繳款。 二、案經駿輝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雅宇、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 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詐欺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