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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癸○○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戒治所戒治中)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4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癸○○、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癸○○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支、癸○○之父所有之斧頭1把、及辛○○所有之棉質手套14個,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攜往不知情之李秀芬所經營之宜蘭縣冬山鄉易泰企業社變賣。嗣於95年8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庚○○、癸○○及辛○○3人在宜蘭縣壯圍鄉○○路○○道路旁,焚燒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庚○○與癸○○,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辛○○則因其已發現警察行蹤而趁隙逃逸。

二、案經庚○○自首(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癸○○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辛○○之證述,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5、37頁;被告癸○○之證述,詳同卷第16、39頁)。且證人癸○○亦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先前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這些地點辛○○都有去過,他也知道我們過去是要做什麼,有些他是在旁邊看,我們賣掉的錢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分』?)我沒有講過。」,(經提示筆錄後)改稱:「對,這些是我講的,辛○○有分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及證稱:「(問辛○○在法院前次開庭時,他稱他只參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11,其他均與他無關,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這件事已經經過一年多了,意思就是附表的都有去,有去不一定動手,但是都知道要做什麼,比如說有一起先巡視」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至證人癸○○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辛○○是否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較沒印象,及被告辛○○參與之次數,與被告辛○○所說之次數差不多,約3至4件云云,不惟與其本人及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且其審理中之證言先後有矛盾,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丙○○、丑○○、己○○、乙○○、甲○○、壬○○、替林國賢管理九孔池之戊○○、以及李秀芬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可參,以及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庚○○、癸○○、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癸○○、辛○○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庚○○、癸○○、辛○○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3人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於94年5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子○○供承犯行,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2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竊盜行為,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癸○○、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癸○○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認被告3人之加重竊盜行為次數達11次,故認屬過輕,併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癸○○所有、棉質手套14個則係被告辛○○所有,且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庚○○、辛○○陳明(詳本院卷第145頁、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斧頭1把,被告癸○○陳稱係其父所有,而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庚○○、癸○○、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支與斧頭1把,並戴上購得之棉質手套,竊取如附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應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庚○○與癸○○之證述、證人丙○○、丑○○之陳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可參,以及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可資佐證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

(1)程序部分:被告丁○○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庚○○、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庚○○、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庚○○、癸○○在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2)被告庚○○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阿峰」是否有參與?)有偷過2次,就是最前面的2次,一開始就是他帶我們去偷的,好像他老婆不讓他出來,所以後來沒跟我們去偷,他也是負責剪電纜線」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5頁)。「前兩件是跟阿峰、癸○○與辛○○一起去偷的」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37頁)。惟被告庚○○於審理中拒絕證言,難以依詰問方式調查其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另證人癸○○先於偵查中證稱:「(問:『阿峰』是否有參與?)我見過他跟我們去偷過1、2次,他是庚○○的朋友,他是負責剪電纜線,我不知道他為何後來沒參與,每次都是我們三人一起走」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6、17頁),但嗣又改稱:「(問:有無跟阿峰一起去偷過?)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詳同上卷第39頁),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自難率信。又被告癸○○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參與的人丁○○我不認識,他沒有去」,「(問:你曾說丁○○有參與過一、兩次,是何時間?)不是附表編號1、2所載的時間,至於何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亦難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或縱有參與,但亦非附表編號1、2之時間,故證人庚○○、癸○○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

(3)至於證人丙○○、丑○○之陳述,僅陳稱其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電纜遭竊之事實(分詳警礁偵字第0950002495號警卷第19、18頁),但未證稱係被告丁○○所為。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等,其上均無被告丁○○有為竊盜行為之證明。再扣案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均非被告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持上開物品為竊盜行為。

(四)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      │        │、罪名  │                │
├──┼───┼─────┼────┼───┼────┼────┼────────┤
│1   │庚○○│95年7月12 │宜蘭縣壯│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過嶺│      │批約43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村壯濱路│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3段141號│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前方之海│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2   │庚○○│95年7月15 │宜蘭縣壯│丑○○│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過嶺│      │批重約75│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電力公司│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旁約60公│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尺處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3   │庚○○│95年7月17 │宜蘭縣壯│己○○│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東港│      │批約30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4   │庚○○│95年7月18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永鎮│      │批約2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廟後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5   │庚○○│95年7月19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東港│      │批約3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6   │庚○○│95年7月22 │宜蘭縣頭│林國賢│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重約24│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1段「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七年級檳│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榔攤」右│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之九孔│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池旁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7   │庚○○│95年7月28 │宜蘭縣頭│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約3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竹安駐│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在所旁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8   │庚○○│95年8月1日│宜蘭縣壯│甲○○│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圍鄉大福│      │批重約56│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9   │庚○○│95年8月2日│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2時許 │圍鄉大福│      │批重約62│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0  │庚○○│95年8月3日│宜蘭縣頭│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城鎮竹安│      │批約56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加油站右│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前方海邊│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1  │庚○○│95年8月4日│宜蘭縣頭│壬○○│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4時許 │城鎮頭濱│      │批約4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辛○○│          │路1段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安加油站│      │        │、第4款 │。              │
│    │      │          │附近海邊│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之一處抽│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水馬達前│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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