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癸○○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戒治所戒治中)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4、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手套拾肆個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辛○○前 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癸 ○○、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癸○○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支、癸○○之 父所有之斧頭1把、及辛○○所有之棉質手套14個,竊取如 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攜往不知情之李秀芬所經營之宜蘭 縣冬山鄉易泰企業社變賣。嗣於95年8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 ,庚○○、癸○○及辛○○3人在宜蘭縣壯圍鄉○○路○○ 道路旁,焚燒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庚○○與癸○○,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辛○○則因其已發現警察行蹤而趁隙逃逸。二、案經庚○○自首(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10所示之竊盜犯行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癸○○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辛○○之證述,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5、37頁;被告癸○○之證述,詳同卷第16、39頁)。且證人癸○○亦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先前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這些地點辛○○都有去過,他也知道我們過去是要做什麼,有些他是在旁邊看,我們賣掉的錢他都有跟我們一起分』?)我沒有講過。」,(經提示筆錄後)改稱:「對,這些是我講的,辛○○有分到」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及證稱:「(問辛○○在法院前次開庭時,他稱他只參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 、11,其他均與他無關,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這件事已經經過一年多了,意思就是附表的都有去,有去不一定動手,但是都知道要做什麼,比如說有一起先巡視」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至證人癸○○於審理中改稱:被告辛○○是否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較沒印象,及被告辛○○參與之次數,與被告辛○○所說之次數差不多,約3至4件云云,不惟與其本人及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且其審理中之證言先後有矛盾,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丙○○、丑○○、己○○、乙○○、甲○○、壬○○、替林國賢管理九孔池之戊○○、以及李秀芬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 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可參,以及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庚○○、癸○○、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癸○○、辛○○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庚○○、癸○○、辛○○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3人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於94年5月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被告辛○○前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 盜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子○○供承犯行,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2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竊盜行為,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 癸○○、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癸○○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為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癸○○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本院認被告3人之加重竊盜行為次數達11次,故認屬過 輕,併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癸○○所有、棉 質手套14個則係被告辛○○所有,且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庚○○、辛○○陳明(詳本院卷第145頁、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9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斧頭1把 ,被告癸○○陳稱係其父所有,而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庚○○、癸○○、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支與斧頭1把,並戴上購得之棉質手套,竊取如附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應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庚○○與癸○○之證述、證人丙○○、丑○○之陳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 等人變賣竊得電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存卷可參,以及油壓剪1支、 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扣案可資佐證等為據,訊據被 告丁○○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 (1)程序部分:被告丁○○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庚○○、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庚○○、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庚○○、癸○○在警詢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2)被告庚○○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阿峰」是否有參與?)有偷過2次,就是最前面的2次,一開始就是他帶我們去偷的,好像他老婆不讓他出來,所以後來沒跟我們去偷,他也是負責剪電纜線」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5頁)。「前兩件是跟阿峰、癸○○與辛○○一起去偷的」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37頁)。惟被告庚○○於審理中拒絕證言,難以依詰問方式調查其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另證人癸○○先於偵查中證稱:「(問:『阿峰』是否有參與?)我見過他跟我們去偷過1 、2次,他是庚○○的朋友,他是負責剪電纜線,我不知 道他為何後來沒參與,每次都是我們三人一起走」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6、17頁),但嗣又改稱:「(問:有無跟阿峰一起去偷過?)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詳同上卷第39頁),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自難率信。又被告癸○○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參與的人丁○○我不認識,他沒有去」,「(問:你曾說丁○○有參與過一、兩次,是何時間?)不是附表編號1、2所載的時間,至於何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亦難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或縱有參與,但亦非附表編號1、2之時間,故證人庚○○、癸○○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行。 (3)至於證人丙○○、丑○○之陳述,僅陳稱其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遭竊之事實(分詳警礁偵字第0950002495號警卷第19、18頁),但未證稱係被告丁○○所為。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易泰企業社有關被告等人變賣竊得電 纜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0950017305號函文所附之犯案時地與被害人一覽表暨該分局95年12月25日警礁偵字第0954100909號函文等,其上均無被告丁○○有為竊盜行為之證明。再扣案之油壓剪1支、斧頭1把及棉質手套共14個均非被告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持上開物品為竊盜行為。 (四)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 │ │、罪名 │ │ ├──┼───┼─────┼────┼───┼────┼────┼────────┤ │1 │庚○○│95年7月12 │宜蘭縣壯│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過嶺│ │批約43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村壯濱路│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3段141號│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前方之海│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2 │庚○○│95年7月15 │宜蘭縣壯│丑○○│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過嶺│ │批重約75│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電力公司│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旁約60公│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尺處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3 │庚○○│95年7月17 │宜蘭縣壯│己○○│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圍鄉東港│ │批約30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4 │庚○○│95年7月18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永鎮│ │批約2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廟後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5 │庚○○│95年7月19 │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中午12時│圍鄉東港│ │批約34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村海邊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6 │庚○○│95年7月22 │宜蘭縣頭│林國賢│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重約24│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1段「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七年級檳│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榔攤」右│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邊之九孔│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池旁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7 │庚○○│95年7月28 │宜蘭縣頭│乙○○│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日下午2時 │城鎮頭濱│ │批約3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許 │路竹安駐│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在所旁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8 │庚○○│95年8月1日│宜蘭縣壯│甲○○│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圍鄉大福│ │批重約56│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9 │庚○○│95年8月2日│宜蘭縣壯│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2時許 │圍鄉大福│ │批重約62│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村公墓 │ │公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0 │庚○○│95年8月3日│宜蘭縣頭│不詳 │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中午12時許│城鎮竹安│ │批約56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辛○○│ │加油站右│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前方海邊│ │ │、第4款 │又拾伍日。 │ │ │ │ │ │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 │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1 │庚○○│95年8月4日│宜蘭縣頭│壬○○│電纜線1 │刑法第 │被告庚○○部分:│ │ │癸○○│下午4時許 │城鎮頭濱│ │批約47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辛○○│ │路1段竹 │ │斤 │項第3款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安加油站│ │ │、第4款 │。 │ │ │ │ │附近海邊│ │ │,攜帶兇│被告癸○○部分:│ │ │ │ │之一處抽│ │ │器、結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水馬達前│ │ │三人以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竊盜罪 │又拾伍日。 │ │ │ │ │ │ │ │ │被告辛○○部分:│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