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尚琦、黃煜叡(後二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共同頂讓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55號2樓之紅色角落卡拉OK店後,在上址合夥經營福郡卡 拉OK店,並推由甲○○為負責人。甲○○明知上開卡拉OK店之設備,除卡拉OK之設備另向他人承租外,其他音響設備、桌椅、電器用品及所有線路均沿用紅色角落卡拉OK店之設備,其應注意上開音響設備及線路之使用情形,並維護檢查,以免致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頂讓沿用後,均未檢查維護,以致於95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 ,該店因用電不慎,店內南側舞臺東南側音響設備之電線起火,火勢隨即迅速延燒此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本身,致於該店擔任會計,前已因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達酩酊狀況之吳家琦不及逃生,在火場內吸入一氧化碳,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尚琦及黃煜叡供述之內容及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師林萬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郡餐廳股東合夥契約書、福郡歡樂城自衛編組訓練成果資料、防火管理自主檢查紀錄表、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14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飲用過量 酒精性飲料達酩酊狀況,遇火災致一氣化碳中毒及全身85% 以上燒燙傷,引起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而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146號鑑定書及照片28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生本案,雖造成房屋燒燬及被害人吳家琦死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平日素行甚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50萬元達成和解,惟第1期款即未按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現行刑法第41條所定折算標準之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係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