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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2 號、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騎乘LT6-909 號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21 號之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餘公尺、電錶箱1個、鐵條2支、燒金紙鐵爐1 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餘元;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欲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圈3個、鐵條2支及輸送鐵軸6 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然著手行竊之際隨即為公司保全邱文祥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文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邱文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張及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1張在卷可資相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於不同時間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2月17 日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業已得手,惟證人即保全人員邱文祥於警詢時稱:伊發現竊嫌時,竊嫌正在工廠後面左側搬運鐵條2 支,當竊嫌發現伊時,竊嫌並未跑開,只拜託伊放竊嫌走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東西先放在地上,還沒有帶出工廠就被捉了等語,是被告雖已進入著手實行竊盜之階段,然尚未得手即為公司保全人員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經濟壓力致誤罹刑章,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屬鉅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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