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宜蘭縣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榔頭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 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丙○○、甲○○、乙○○、林李綉蘭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如附表所示之易泰企業社、新興企業社、佳暉企業社等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於進行查贓作業時,查得丁○○曾於96年4月16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易泰企業社變賣一塊白鐵門,懷疑該白鐵門係竊取得來,乃通知丁○○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至利澤派出所接受偵 詢,丁○○始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主動交出行竊所用 之工具大榔頭、鐵剪各一支。另丁○○於同日接受警方偵詢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案,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林李綉蘭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即易泰企業社員工李秀芬、新興企業社員工賴騰富、佳暉企業社員工蘇義隆證述被告至店內出售白鐵製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易泰企業社交易資料一紙、新興企業社估價單一紙、佳暉企業社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二紙、竊案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大榔頭、鐵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大榔頭一支,長23公分,木質手柄,鐵製槌頭,質地堅硬,槌頭長約11.5公分、寬約5公分;鐵剪一支,長21公 分,鐵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次隨身攜帶上開大榔頭、鐵剪竊取財物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甫於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向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之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罪,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前已因於墳墓區竊取鐵製墓門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於墳墓區為本案四次竊取鐵製墓門等物品之犯行,使重視先人墳墓風水安寧之墳墓主人身心不安,財產上利益亦遭受損害,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註: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 為,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又扣案之大榔頭一支、鐵剪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