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 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確定。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緩刑嗣經撤銷後,上開有期徒刑7月、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載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手法,竊取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5年11月8日 上午6時許,持往羅東鎮○○街27號之南豪舊貨商行,擬變 賣予不知情之甲○○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另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雖因經濟困頓,但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 被告自承係自被害人之遠東保齡球館內隨手取得供其犯罪之用,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一 │95年10月│宜蘭縣羅│被告趁遠東保│乙○○○│電纜線約15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3日上午 │東鎮中山│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8時許 │路3段1號│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遠東保齡│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球館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冬│ │ │ │ │ │ │ │ │山鄉○○路 │ │ │ │ │ │ │ │ │135 之3號之 │ │ │ │ │ │ │ │ │易泰企業社變│ │ │ │ │ │ │ │ │賣,得款新台│ │ │ │ │ │ │ │ │幣(下同) │ │ │ │ │ │ │ │ │3,00 0 元。 │ │ │ │ │ ├──┼────┼────┼──────┼────┼──────┼────┼───────┤ │ 二 │95年10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20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6日晚間7│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羅│ │ │ │ │ │ │ │ │東鎮○○街27│ │ │ │ │ │ │ │ │號南豪舊貨商│ │ │ │ │ │ │ │ │行變賣,得款│ │ │ │ │ │ │ │ │4,000元。 │ │ │ │ │ ├──┼────┼────┼──────┼────┼──────┼────┼───────┤ │ 三 │95年10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25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日晚間│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8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冬│ │ │ │ │ │ │ │ │山鄉○○路 │ │ │ │ │ │ │ │ │135之3號之易│ │ │ │ │ │ │ │ │泰企業社變賣│ │ │ │ │ │ │ │ │,得款5, 000│ │ │ │ │ │ │ │ │元。 │ │ │ │ │ ├──┼────┼────┼──────┼────┼──────┼────┼───────┤ │ 四 │95年10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25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15日晚間│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7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冬│ │ │ │ │ │ │ │ │山鄉○○路 │ │ │ │ │ │ │ │ │135之3號之易│ │ │ │ │ │ │ │ │泰企業社變賣│ │ │ │ │ │ │ │ │,得款5, 000│ │ │ │ │ │ │ │ │元。 │ │ │ │ │ ├──┼────┼────┼──────┼────┼──────┼────┼───────┤ │ 五 │95年10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15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18日晚間│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10 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羅│ │ │ │ │ │ │ │ │東鎮○○街27│ │ │ │ │ │ │ │ │號南豪舊貨商│ │ │ │ │ │ │ │ │行變賣,得款│ │ │ │ │ │ │ │ │3,000元。 │ │ │ │ │ ├──┼────┼────┼──────┼────┼──────┼────┼───────┤ │ 六 │95年10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25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22日晚間│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2款│ │ │ │10 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3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冬│ │ │ │ │ │ │ │ │山鄉○○路 │ │ │ │ │ │ │ │ │135之3號之易│ │ │ │ │ │ │ │ │泰企業社變賣│ │ │ │ │ │ │ │ │,得款5, 000│ │ │ │ │ │ │ │ │元。 │ │ │ │ │ ├──┼────┼────┼──────┼────┼──────┼────┼───────┤ │ 七 │95年11月│同上 │被告趁遠東保│同上 │電纜線約14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7日晚間 │ │齡球館無人看│ │斤 │1條第1項│ │ │ │10 時許 │ │管之際,逾越│ │ │第2款、 │ │ │ │ │ │該處冷氣窗,│ │ │第3款 │ │ │ │ │ │以置放於該處│ │ │ │ │ │ │ │ │之客觀上足以│ │ │ │ │ │ │ │ │對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 │ │ │ │之兇器油壓剪│ │ │ │ │ │ │ │ │1支,竊取得 │ │ │ │ │ │ │ │ │手後,持往羅│ │ │ │ │ │ │ │ │東鎮○○街27│ │ │ │ │ │ │ │ │號南豪舊貨商│ │ │ │ │ │ │ │ │行變賣,得款│ │ │ │ │ │ │ │ │3,000元。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