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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定期播放97年11月11日審理庭錄音以作更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以:「本件於2008.11.11審理庭,印象中,鈞長並沒諭知就所委任之辯護人莊榮兆、李義雄,釋明其等有辯護能力(所以我沒具辯)。而在該日筆錄有此『因被告無法釋明…』之記載,而求記載真實,我聲請貴院定期日播放該日錄日,以期更正。」等語,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播放本院97 年11月11日審理庭錄音以作更正筆錄。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聲請定期播放本院97年11月11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係於次一期日97年11月13日後之97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被告之97年11月19日聲請狀附卷可憑,參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顯未於次一期日前為之,依法應不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另規定「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係指因該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已無次一期日,故明定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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