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減刑為5月15日確定(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路旁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