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5日1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IQ-149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巷4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工字鐵6支放置該處,即推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綑綁該工字鐵之繩索(起訴書誤載為鐵絲),再由甲○○與丙○○共同搬運該工字鐵上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18時許,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8號,以新臺幣3,3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得款平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蘇義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佳暉企業社回收紀錄1紙。
(七)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4幀。
(八)上開(三)至(七)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使用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惟經被告甲○○當庭供述該美工刀前端金屬材質部分長約5公分、握柄塑膠材質長約16公分,且可割斷繩索,足證該美工刀尖銳、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於93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丙○○有賭博、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供被告丙○○、甲○○竊盜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