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 二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乙○○騎乘機 車搭載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84號後,由乙○○在外把風,丙○○則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該處,將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個搬運至乙○○所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處,乙○○旋將熱水器載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21號之龍滕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吳玉文,得款新臺幣500元朋分花用。丙○○與乙○○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日上午9 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43之26號,由乙○○在外把風,丙○○則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敲破該處2樓窗戶後入內搜尋財物,惟因無搜得有價值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因其於行竊之際為王宗元當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