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巷10號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二)丙○○於民國96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9-981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上開竊得之物品,前往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750號之易泰企業社,甲○○明知 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易泰企業社內 ,以甲○○之名義,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10,98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李秀芬。 (三)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修茶機及剪茶機各1台(為許東明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大同鄉○○段 工寮內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2月27日 上午,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號S9-9817號自 用小貨車,欲將上開修茶機及剪茶機各1台載往乙○○之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1.5公里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減刑│ │ │ │ │ │條及罪│ │後刑│ │ │ │ │ │名 │ │度 │ ├───┼────┼─────┼──────────┼───┼───┼──┤ │1 │96年2月 │宜蘭縣大同│由乙○○在該處地上撿│刑法第│有期徒│有期│ │ │25日凌晨│鄉林森巷3 │拾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321條 │刑陸月│徒刑│ │ │零時許 │號謝宏維之│用之木棍1支,破壞該 │第1項 │。 │參月│ │ │ │住處 │處之木質窗戶後,從窗│第1款 │ │。 │ │ │ │ │戶攀爬入屋內,丙○○│、第2 │ │ │ │ │ │ │則在外把風,而由黃連│款、第│ │ │ │ │ │ │勝入內竊取謝宏維所有│3款, │ │ │ │ │ │ │之白鐵3片、發電機1組│加重竊│ │ │ │ │ │ │、充電器1台、電源線1│盜罪 │ │ │ │ │ │ │台、鐵架1個等物。 │ │ │ │ │ │ │ │ │ │ │ │ ├───┼────┼─────┼──────────┼───┼───┼──┤ │2 │96年2月 │宜蘭縣大同│乙○○與丙○○共同入│刑法第│有期徒│有期│ │ │25日凌晨│鄉明池25號│內,竊取厚鋼板4片、 │320條 │刑肆月│徒刑│ │ │1時許 │丁○○所有│白鐵大門2扇。 │第1項 │。 │貳月│ │ │ │之猴頭菇培│ │竊盜罪│ │。 │ │ │ │養場 │ │(起訴│ │ │ │ │ │ │ │書載為│ │ │ │ │ │ │ │刑法第│ │ │ │ │ │ │ │321條 │ │ │ │ │ │ │ │第1、2│ │ │ │ │ │ │ │、3款 │ │ │ │ │ │ │ │之加重│ │ │ │ │ │ │ │竊盜罪│ │ │ │ │ │ │ │,業經│ │ │ │ │ │ │ │蒞庭檢│ │ │ │ │ │ │ │察官更│ │ │ │ │ │ │ │正為刑│ │ │ │ │ │ │ │法第 │ │ │ │ │ │ │ │320條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