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見被害人甲○○所有白鐵桶3只 放置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8 巷1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5日向丙○○佯稱上開白鐵桶3只為其所有,並請託丙○○為之搬運前往變賣,因被告平日居住於該處附近,丙○○便信以為真。嗣於同日下午,丙○○即帶同亦不知情之乙○○、戊○○駕車前往上處搬運前開白鐵桶3只,被告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桶3只得手。丙○○、乙○○、戊○○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前開白鐵桶3只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89巷6號易泰企業社,以新台幣(以下 同)3,400元售予李秀芬,所得款項除扣除600元作為油資外,其餘均交付予被告。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丙○○、乙○○、戊○○3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經由被告之告知,於96年3月25日共同至被告住處,將被告住處旁之空地上所放置之白鐵桶載至易泰企業社變賣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丙○○、乙○○、戊○○於96年3月25日將被害人甲○○所 有放置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8巷1號旁空地上白鐵桶3只 ,載至李秀芬經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參見警卷第22、23頁96年3月26日警訊筆錄、偵卷第60 、61頁96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李秀芬(參見警卷第24、25頁96年3月25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0、21頁96年7月19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易泰企業社收購紀錄1紙(參見警卷第27頁),及現場與白鐵桶照片4幀(參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佐。 ㈡關於丙○○至上開處所載運白鐵桶販賣之情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營造廠工作認識,離職之後,因被告住的地方與伊住的地方約騎車4、5分鐘就可以到,有時候在路上碰到會打招呼,因為被告知道伊住哪裡,1 個禮拜去伊家2、3趟找伊聊天,當天早上6、7點被告去伊家,說好幾天沒有吃飯,他那邊有一些鐵,叫伊載去賣,伊問被告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伊開車去被告家看,白鐵桶就擺在門口旁,伊就認為是被告的,因1個人沒有辦法搬白鐵 桶,就回家找弟弟乙○○來搬,乙○○的女朋友戊○○就說要跟,因為2個白鐵桶放在後座,再加上乙○○、戊○○就 坐不下去,所以被告就沒有去,賣完鐵桶之後,伊就直接開車去被告家拿錢給他,被告拿600元說要給伊貼油錢,伊本 來說不要,後來被告還是叫伊拿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 主要以被告要求伊載運鐵桶變賣,伊不知悉鐵桶並非被告所有,故將鐵桶予以變賣。但以本件查獲後,丙○○為載運鐵桶至易泰企業社變賣之人,丙○○自身亦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此可從警方調查後亦將丙○○移送檢察署偵查可知,丙○○對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關於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而非屬卸責之詞,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佐證,尚難僅以證人丙○○片面之詞,作為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㈢另隨同證人丙○○一同至易泰企業社之乙○○、戊○○2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哥哥丙○○叫伊幫忙將宜蘭縣冬山鄉○○路178巷1號旁空地上的3個白鐵桶載去易泰 企業社變賣,當時丙○○跟伊說是他朋友那邊有東西要搬,叫伊一起去搬,伊與女朋友戊○○給丙○○載,由丙○○開轎車到鹿梅路去搬東西,那邊是個平房,前面是空地,伊與丙○○1人搬1個白鐵桶到車上,白鐵桶2個是放在後座,1個放在行李箱,伊抱戊○○坐前座,丙○○開車,去空地拿白鐵桶時有碰到被告,被告是跟丙○○在他家講話,伊與戊○○在車上,被告沒有與他們講到話,賣完鐵桶之後去被告家找被告,丙○○說要拿錢給被告,伊在車上有看到丙○○拿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就當日搬運白鐵桶之情形,證人乙○○到庭證稱與丙○○1人搬運1個白鐵桶,與證人丙○○所稱至被告住處察看後,因白鐵桶過重1人無法搬運,因而返家找證人乙○○幫 忙,明顯不符。是證人丙○○如應被告之要求,於當日上午即開車至被告住處,在察看白鐵桶情形後,即可自行搬運白鐵桶上車,顯無必要隨後另找尋他人共同前往。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當時伊與男朋友乙○○在家裡,丙○○回來跟乙○○說要搬東西,伊就一起去,去空地拿白鐵桶時,被告在家裡,丙○○與乙○○1人搬1個白鐵桶,賣完東西3個人一起直接回家,中間沒有停留,也沒有到 被告家,直接返回維揚路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106頁至110頁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關於當日戊○○3人至易泰企業 社變賣白鐵桶後,證人戊○○證稱伊與丙○○、乙○○隨即驅車返回住處,途中並未至被告住處,由證人丙○○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綜以證人乙○○、戊○○與丙○○3人於審 理中證述,彼此間關於搬運鐵桶之情形、賣完白鐵桶離去後之行程,及是否交付被告金錢之情形,3人證述互有歧異及 矛盾。以丙○○、乙○○、戊○○3人當日攜帶被害人甲○ ○所有之白鐵桶變賣,丙○○3人對於本件竊案即有重嫌, 加以渠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詞互有矛 盾歧異,是丙○○、乙○○、戊○○3人之證詞實難盡信, 關於被告是否指示丙○○搬運被害人白鐵桶變賣一節,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