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林惠玲、劉家祥、鄧晴馨
- 當事人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丙○○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乙○○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丁○○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丙○○乃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漁工經遣返後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由雇主甲○○及船長李幸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胡澤銘)2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向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南興安檢所(下簡稱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下簡稱南方澳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報關出海手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8次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離開臺灣地區,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理由,未經許可即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㈡丁○○、乙○○2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漁工經遣返後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於95年5月21日,由雇主甲○○及船長李幸男2人向南興安檢所及南方澳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報關出海手續,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離開臺灣地區,再假 藉大陸漁船拒接之理由,未經許可即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進 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會同岸巡11大隊、岸巡12大隊、岸巡32大隊、岸巡第3總隊、宜蘭機 動查緝隊、第2海巡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在宜蘭縣 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查獲丙○○、丁○○及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偵 查中所為供述,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胡澤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自93年間起至臺灣地區工作,及被告丙○○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被告乙○○、丁○○於95年5月21日搭乘海龍168號離開臺灣地區,復行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坦 承不諱,惟均否認犯行,丙○○辯稱:其前面7次出入境是 因受僱於海龍168號漁船工作,最後1次是要遣返,因大陸漁船不接,所以搭乘原接駁船返回臺灣地區云云;被告乙○○、丁○○均辯稱:其等是要遣返回大陸地區,但因大陸漁船不接,故搭乘原接駁船回臺灣地區云云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丙○○原受僱於新裕祥31號漁船擔任漁工、被告乙○○原受僱於為天號漁船擔任漁工、被告丁○○原受僱於洪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順天626號漁船上擔任漁工;被告丙○○ 於95年2月15日經解僱後由新裕祥31號漁船船主委託甲○○ 辦理遣返,於附表所示時間,8次以遣返名義搭乘海龍168號離開臺灣地區後,再搭乘原船入境臺灣地區;另被告乙○○及丁○○於95年5月21日各由為天號漁船船主、洪順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辦理遣返,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離開 臺灣地區後,再於95年5月26日搭乘海龍168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乙○○、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裕祥31號漁船總經理簡燦明、證人即為天號漁船船主蔡文慶、證人即洪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文和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案件中、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海龍168號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 進港時未在船名單等件存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 依行政院農委會於94年4月6日發布之「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岸置處所經營人應將收繳之大陸船員識別證送漁會辦理離船登記,並由漁會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識別證註銷。另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技士曾慶春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發現漁船主利用漁業署法規規定多次讓漁工遣返進出,所以才改成現行方式(先收取識別證再辦離船手續之方式),我們的用意在於使大陸漁工辦理遣返手續繳回識別證後,原有進入臺灣水域之核准就失效」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背面),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課長陳慶儒於偵 查中證稱:「95年2月份之前因為依照管理辦法所實施的遣 返制度有弊端,所以漁業課才根據弊端制訂現行制度,先收回識別證,從94年7月開始施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背面),可知在遣返大陸漁工之情形,至遲於接駁船業者以遣返之名義,將大陸漁工識別證繳回而出境時,原入境許可即已失效。至大陸漁工離境後,後續應辦理之大陸漁工識別證註銷,及其他之解僱送返手續,僅係大陸漁工入境許可失效後,行政機關事後所為之行政管理作為,對於原入境許可之失效不生影響。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丁○○原進入臺灣地區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因宜蘭縣政府核准其等遣返出境,且於搭乘海龍168號接駁船離開臺灣地區 ,而當然失其效力,自斯時起,被告丙○○、乙○○、丁○○未經申請自不得再行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於遣返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及被告乙○○、丁○○於遣返後復於95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自均屬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無訛。又被告丙○○、乙○○、丁○○對於其等係以遣返名義搭乘海龍168號漁船出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等對於出境後未經許可不得再進入臺灣地區乙情,當有認識,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人並無非法入境臺灣之 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 至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95年5月21日確係要遣返大陸地區,但因大陸漁船不接,故再 搭乘原接駁船返回臺灣地區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按書面契約約滿有送返大陸漁工必要時,除受天然災害、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由外,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7日內將其送返,而在前揭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因素情形,漁船船主應於原因消滅後7日內送返 ,為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至是否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由,致接駁漁船無法送返大陸漁工,自應依積極事證以資認定。 ⒉就被告丙○○95年5月26日搭乘海龍168號返回臺灣地區部分,證人甲○○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本案審理時,已迭稱:被告丙○○是在海龍168號擔任 漁船幹部,基於船上檢查大陸漁工有無攜帶證件及違禁品之需要,不得不於95年3月3日至95年5月21日期間以遣返名義 辦理報關,隨船出海,再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為由將被告丙○○載回南方澳漁港,實際上並非要遣返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與證人胡澤銘於偵查中結證:係打算讓被告丙○○繼續擔任漁工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互核一致。 ⒊就被告乙○○、丁○○搭乘原船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查95年5月26日海龍168號接駁與被告乙○○、丁○○同籍設福建省平潭縣大陸地區人民林茂春、念華銀、俞兆月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之事實,有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大陸偷渡人民基資建檔表附卷可查(見中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簡稱警卷﹞第42頁),足見當日並無使接駁船無法完成接駁工作之不可抗力因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乙○○、丁○○確係要遣返回大陸地區,因來接駁的大陸漁船船籍係福建省崇武縣,而被告乙○○、丁○○係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故該接駁大陸漁船不接被告乙○○、丁○○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大陸地區接駁船隻既能完成林茂春、念華銀、俞兆月等大陸人民之接駁,同設籍福建省平潭縣之被告乙○○、丁○○何以未能由該大陸地區接駁船接駁返回大陸地區?是證人甲○○前揭證詞與常情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乙○○、丁○○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質諸被告丙○○、乙○○、丁○○3人於偵查中亦均供陳 :其等原船回臺灣係要擔任漁工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4、26、28頁),被告丁○○並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海龍公司擔任漁工管理員等情無訛(見警卷第96頁)。核與證人胡澤銘於偵查中結證:係打算讓被告丙○○、乙○○、丁○○繼續擔任漁工、打算補申請該3人擔任漁工等情(見偵查卷第30 頁)均相符合。 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丙○○、乙○○、丁○○於95年5月26 日隨船返回臺灣地區,其目的均係為繼續擔任漁工,而非欲暫置岸置處所待再行遣返大陸地區無訛,被告3人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㈣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3人原入境許可係屬合法,尚 未經離境離船註銷登記前,自不生離境處分之事實,是以在大陸船員尚未辦理完成離船登記前,再以原接駁漁船進入臺灣地區,本無須再經核准,自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可言;退步言之,被告丙○○因南興安檢所多次核准入境,已生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舉宜蘭縣政府95年6月7日府農漁字第0950071134B號函示意旨及證人即行政 院漁業署技正林宗善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宜蘭縣政府95年6月7日府農漁字第0950071134B號函文固記 載:「倘大陸船員業經辦理完成離船登記,自不得於未經申請核准前以原接駁漁船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惟該函文內亦表示前揭函示內容,乃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大陸船員僱 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規 定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而前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係漁船船主於大陸船員受 僱上船前所應報請登記、申請核准入境、於大陸船員契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報請登記之規定。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則 係規定漁船船主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始得將大陸船員接駁進港,並應辦理巡防機關查驗、申請識別證、留存或送漁會保管,及領取識別證程序等事項。前揭管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均非謂大陸漁工之出境需取決於行政機關作業程序(離船登記之作業程序)之快、慢與否,否則大陸漁工經核准出境後,尚得因行政機關離船登記之作業程序不及,再行入境甚或多次以此方式入境臺灣地區,顯與前揭法令規定相悖。而司法機關關於法規命令之解釋,當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命令解釋之拘束,是前揭宜蘭縣政府函示意見並不拘束本院對於前揭管理辦法、作業要點之解釋,併此敘明。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正林宗善所稱:依其認知,在離船登記尚未辦妥前,大陸漁工的入境許可仍屬有效,原欲遣返之大陸漁工再回臺灣地區,仍非違法入境云云,亦同前述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丙○○95年3月6日後之多次進港均係非法入境,已見前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信賴行政機關多次之核准入境,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丙○○本身既為漁船幹部,且受僱於海龍168號擔任管理大陸漁工之工作,對於 我國就大陸漁工之相關管理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且其既明知以遣返名義出境後,要再搭乘原船入境臺灣地區,僅能以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理由矇混相關檢查人員,始得入境,其以虛偽之手段、藉詞,使相關檢查人員不察,而允許入境,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從而,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亦嫌無據。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乙○○3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丙○○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丙○○前開多次犯行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綜核 各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係大陸漁工之身分,其等遣返、入境程序均由他人洽辦,尚非破壞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制度之主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國家法益造成之侵害,及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刑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丁○○、乙○○部分各求刑2月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前揭量刑尚屬過重,允有未當。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施行,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條件,爰各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出港日期 │進港日期 │ ├──┼─────────┼───────────┤ │1 │95年3月3日 │95年3月6日 │ ├──┼─────────┼───────────┤ │2 │95年3月9日 │95年3月10日 │ ├──┼─────────┼───────────┤ │3 │95年3月16日 │95年3月18日 │ ├──┼─────────┼───────────┤ │4 │95年3月25日 │95年3月27日 │ ├──┼─────────┼───────────┤ │5 │95年4月4日 │95年4月6日 │ ├──┼─────────┼───────────┤ │6 │95年4月28日 │95年4月30日 │ ├──┼─────────┼───────────┤ │7 │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2日 │ ├──┼─────────┼───────────┤ │8 │95年5月21日 │95年5月26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