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譚淑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譚淑惠繳納現金而釋放受刑人甲○○。茲因受刑人甲○○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譚淑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後,已由具保人譚淑惠繳納,此有民國95年6月19日刑保字第95000197號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又受刑人甲○○前開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155號執行卷宗存卷可佐。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及命警拘提受刑人甲○○到署執行均未果後,再發函促請具保人譚淑惠帶同受刑人到署,惟受刑人甲○○仍未到庭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7紙、拘票1件及96年3月15日宜檢東典96執155字第3775號函1件附卷足稽,是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譚淑惠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