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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一、二之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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