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與附表編號4、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8所列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