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間經撤銷假釋。茲檢察官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2、3「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